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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李XX与黄XX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判决书

作者:向德富律师  时间:2023年01月17日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881民特33号
申请人:李XX,男, 汉族,住钟祥市,
申请人:邓XX,女, 汉族,住钟祥市,
二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黄XX,女, 汉族,住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富,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李XX、邓XX与被申请人黄XX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XX、邓XX称,李X飞系李XX、邓XX之子,李X飞与黄X芹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2日,李X飞与向X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X飞受伤,向X英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飞无责任。2016年11月18日,李XX、黄XX与X王X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保险公司赔偿李X飞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摩托车修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780000元,该款直接汇至李X飞个人账户。后黄XX于2017年2月27日将其中的380000元转至黄XX账户,将其中的400000元转至其嫂子唐XX账户,并拒绝支付李X飞的医疗费。现李X飞仍无意识,黄XX作为李X飞的监护人对李X飞身体健康及财产权益明显不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将李X飞的监护人变更为李XX、邓XX。
黄XX辩称,1.本案欠缺必要的前置程序,在未经“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殊程序之前,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殊程序结束之后再启动;2.黄XX履行监护职责无重大过错,李XX、邓XX申请变更监护人依据不足,请求驳回申请;3.李XX、邓XX有损害李X飞财产权益的事实,李X飞的监护人变更为李XX、邓XX对李XX不利。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李XX、邓XX之子李X飞于20XX年2月2日与被申请人黄XX登记结婚。2016年3月12日李X飞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后至今未能痊愈,生活不能自理。2016年11月18日,黄XX、李XX与向X英、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保险公司赔偿李X飞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摩托车修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780000元,该款直接汇至李X飞个人账户。后黄X芹于2017年2月27日将其中的380000元转至黄XX账户、将其中的400000元转至唐XX账户。现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尽到监护义务为由向法院申请变更监护人。
本院认为,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李X飞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治疗未能痊愈,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期间黄*芹对李X 飞进行了照顾,支付了医疗费,尽到了监护职责。李X华、邓XX称黄 XX拒不支付医疗费、转移李 X飞财产等,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变更监护人的情形。此外,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李X飞经治疗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长期需要人照顾,但申请人年岁已高,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将逐渐下降,黄XX作为李X飞的配偶,愿意履行监护职责,且具有更强的监护能力,从更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出发,黄XX作为监护人更为有利。综上,对于申请人要求变更其作为李X飞监护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李X华、邓X菊的申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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