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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杨X与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作者:向德富律师  时间:2023年01月17日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881民初3114号
原告:杨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湖北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定柱,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富,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X诉被告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被告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28.8万元(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5月26日到2019年5月25日);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荆门市XX隆X公司(以下简称乾聚隆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经济与商务咨询服务、企业营销策划。后该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在钟祥成立了分公司,被告担任该分公司负责人。为了公司发展需要被告负责帮助该公司融资。因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自2014年以来,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为公司融资,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因原、被告之间借款还款往来数次较多,后通过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仍有100万元本金未还,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1、2016年3月20日出具的借条本金为30万元;2、2016年3月20日同日出具的另一张载明“收据时间是2014年3月25日”的借条本金为30万元;3、2016年10月23日出具的借条本金为40万元),三张重新出具的借条均未载明还款截止日期,未约定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详细内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有3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26日始至2019年5月25日止共4年)未果。2019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打电话再次要求还款。2019年9月11日原告向其主张还款时,被告明确予以拒绝。
    原告杨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A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为适格当事人。
    证据A2、2016年3月2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及一张银行转账流水单,2016年3月2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银行转账流水单及乾聚隆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收据和与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2016年10月2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及两张银行转账流水单,拟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成立;2、其中30万元的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为月息3分,借期为一年,自2015年6月后,被告未支付借款利息。 
    证据A3、乾聚隆公司工商信息资料、乾聚隆公司钟祥分公司工商信息资料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因替其服务的公司融资而向原告借款。
    证据A4、原、被告2019年3月5日的通话记录录音一份(含谈话内容书面整理材料),拟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内向被告主张了权利。
被告吴X柱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代理关系;    三、原、被告签署的协议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出具“借条”仅起证明作用;四、本案涉及非法集资,人民法院应该驳回原告起诉并将涉及非法集资犯罪线索材料移交公安及检察机关。
被告吴X柱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B1、乾聚隆公司股东投资合作协议一份、股本金收据一份、股东诚信承诺书一份、乾聚隆公司财务管理制度、乾聚隆公司钟祥分公司管理制度各一份,拟证明:1、被告为乾聚隆公司股东,其按照乾聚隆公司的规定履行职责。
    证据B2、企业登记档案一组9份,拟证明:1、乾聚隆公司依法成立钟祥分公司,任命被告为乾聚隆公司钟祥分公司经理;2、被告开展公司业务为职务行为。
证据B3、乾聚隆公司投资协议书一份,乾聚隆公司收据一份,拟证明:1、原告与乾聚隆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2、被告签署投资协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证据B4、被告银行交易明细流水一组,拟证明:1、原告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180.2万元;2、被告代原告向乾聚隆公司刘晓桂银行账户转款160.2万元,代原告转账20万元投资给黄修俊;3、乾聚隆公司刘X桂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120.4479万元,被告向原告账户转款177.52万元。
证据B5、申请法院调取的杨X与刘X桂银行交易流水一组,拟证明乾聚隆公司刘X桂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还款32.7万元。
证据B6、证人范某当庭作证证言,拟证明原告通过被告银行账户投资到乾聚隆公司的相关情况,原、被告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B2、B3、B4、B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6有异议,认为:1、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2、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认定原告与乾聚隆公司为投资关系,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明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相关证据及原告方陈述,本案基本事实为:
    乾聚隆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登记股东为邱X、张X、刘X、刘XX,刘XX同时担任乾聚隆公司出纳。2014年3月16日,邱XX、张X、刘XX、刘XX及被告共同签署《股东投资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为乾聚隆公司股东,出资人民币25万元,占股20%。同日,乾聚隆公司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被告股本金25万元。2014年3月27日,乾聚隆公司在钟祥市设立分公司,任命被告为分公司负责人。
    原、被告为朋友关系。经被告介绍,原告向乾聚隆公司提供资金。2014年3月25日,被告受原告委托,在原告在场情况下与乾聚隆公司订立《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出资30万元,约定投资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乙方按月向甲方支付投资收益。被告在《投资协议书》甲方处签名,乾聚隆公司在《投资协议书》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乾聚隆公司同日出具编号为NO:0359379的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收到杨X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300000.00),约定月收益率3%,借期一年(2014.3.25-2015.3.25),按月支付收益,到期本息一次结清。”收据上载明出纳刘XX并加盖乾聚隆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4年4月15日,原告为甲方、乾聚隆公司为乙方订立《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出资30万元,约定投资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乙方按月向甲方支付投资收益。原告在《投资协议书》甲方处签名,被告代表乾聚隆公司在《投资协议书》乙方处签名并加盖乾聚隆公司合同专用章。《投资协议书》订立当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62×××79账户转款30万元至被告农业银行62×××13账户,被告同日通过该账户转账50万元至乾聚隆公司刘XX农业银行62×××78账户。
2014年10月22日,原告分两笔转账40万元至被告银行账户,其中由原告建设银行62×××96账户转账至被告建设银行62×××82账户3.5万元,由原告农业银行62×××79账户转账至被告农业银行62×××13账户36.5万元。被告同日分三笔转账40万元至乾聚隆公司刘XX银行账户,其中通过邮政储蓄银行62×××77账户转账5万元至刘XX邮政储蓄银行62×××93账户,通过农业银行62×××13账户转账32万元至刘X桂农业银行62×××78账户,通过建设银行62×××82账户转账3万元至刘X桂建设银行62×××99账户。
2016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X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此条系杨X借款叁拾万到XX有限公司,杨X要求我打此条更换,原收据我代收回,原收据时间是2014年3月25日)”。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第二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X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此借条是替换原杨X叁拾万借到XX投资公司收据叁拾万,时间是2014年4月15日开出,原收据未收回,只收回协议书)”。
    2016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第三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X现金肆拾万元整(此条系更换2014年10月22日借条)。”
乾聚隆公司出纳刘XX通过其农业银行62×××78账户向原告62×××79农业银行账号转账32.7万元(其中于2014年7月15日转账1.8万元,2014年8月17日转账30.9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乾聚隆公司间法律关系;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性质;三、本案是否因涉嫌非法集资应当移交有权机关处理。
     一、原告与乾聚隆公司间法律关系的问题。
被告与乾聚隆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投资协议书》,但原告当庭认可被告是代原告签订该协议,签订协议时原告在场,故被告签字是基于原、被告间代理关系,乾聚隆公司2014年3月25日出具的收据亦载明,该款系原告所交,因此订立投资协议的合同主体为原告与乾聚隆公司,权利义务均在原告与乾聚隆公司间产生,与被告无涉。
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乾聚隆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被告作为乾聚隆公司钟祥分公司负责人代表乾聚隆公司在《投资协议书》上签字。签订协议后原告将3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将该款同日转入乾聚隆公司出纳刘X桂银行账户,同日乾聚隆公司出具收据。根据《投资协议书》及上述交付资金的流程,证明订立投资协议的合同主体为原告与乾聚隆公司,权利义务均在原告与乾聚隆公司间产生,与被告无涉。
    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第三份金额40万元借条注明系更换2014年10月22日借条,但未注明2014年10月22日借条内容。从资金流向看,原告于2004年10月22日分两笔转账40万元至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同日分三笔转账40万元至刘X桂账户的,该借款与前面两次借款交易习惯相同;从借款用途来看,根据原告起诉状及庭审中陈述,该借款与前两次借款一样。故该40万元借款主体为原告与乾聚隆公司,权利义务均在原告与乾聚隆公司间产生,与被告无涉。
原告与乾聚隆公司虽签订《投资协议书》,但该《投资协议书》及收据均表明双方约定的是固定收益,故该投资协议的性质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原告与乾聚隆公司间为民间借贷关系。乾聚隆公司出纳刘XXX在借款后分两次向原告转款32.7万元用于偿还债务,亦证明原告与乾聚隆公司间为借贷关系。
    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因乾聚隆公司未按期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三份金额共100万元的借条以更换原乾聚隆公司出具的条据,但原、被告本身不具有借款合意,原、被告也未基于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条发生实际借贷行为,被告亦未做出代乾聚隆公司还款的意思表示,被告出具三份借条的行为均应视为其作为乾聚隆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仅能够证明原告向债务人进行过催收,并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三、本案是否因涉嫌非法集资应当移交有权机关处理。
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足尚不能证明乾聚隆公司涉嫌非法集资,本院不予移送。本案当事人认为乾聚隆公司涉嫌非法集资,可依法自行向有关机关提出控告。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催要乾聚隆公司借款时,先后向原告出具总金额为100万元借据三份以更换乾聚隆公司原出具的三份条据,但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作为乾聚隆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原、被告本身不具有借款关系,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也不构成债务的加入,原告依据该三份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 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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