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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王某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
作者:杜凯 律师  时间:2016年07月19日
王某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
---杜凯律师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孙某某、钟某某、周某某非法买卖氰化钠,危害公共安全,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购买氰化钠用于电镀,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氰化钠系限用而非禁用剧毒化学品,不属于毒害性物质,王某某等人擅自购买氰化钠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构成要件,在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下,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故请求对被告人宣告无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在未依法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使用许可的情况下,约定由王某某出面购买氰化钠。20**10月至20**年年底,王某某先后3次以每桶1000元的价格向倪荣华(另案处理)购买氰化钠,共支付给郭某某40000元。20**8月至20**9月,王某某先后3次以每袋975元的价格向李光明(另案处理)购买氰化钠,共支付给李光明117000元。王某某、金某某均将上述氰化钠储存在某某省某某市某某有限公司其二人各自承包车间的带锁仓库内,用于电镀生产。其中,王某某用总量的三分之一,金某某用总量的三分之二。20**5月和20097月,被告人孙某某先后共用2000元向王某某分别购买氰化钠1桶和1袋。20**78月间,被告人钟某某以每袋10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购买氰化钠5袋。20**9月,被告人周某某以每袋10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购买氰化钠3袋。孙某某、钟某某、周某某购得氰化钠后,均储存于各自车间的带锁仓库或水槽内,用于电镀生产。
【裁判结果】
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于20**331日作出(20**)某某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以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判后,五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分析】
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孙某某、钟某某、周某某在未取得剧毒化学品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明知氰化钠是剧毒化学品仍非法买卖、储存,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且系共同犯罪。关于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氰化钠虽不属于禁用剧毒化学品,但系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中严格监督管理的限用的剧毒化学品,易致人中毒或者死亡,对人体、环境具有极大的毒害性和极度危险性,极易对环境和人的生命健康造成重大威胁和危害,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是指违反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擅自购买或者出售毒害性物质的行为,并不需要兼有买进和卖出的行为;王某某等人不具备购买、储存氰化钠的资格和条件,违反国家有关监管规定,非法买卖、储存大量剧毒化学品,逃避有关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破坏危险化学品管理秩序,已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产生现实威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故王某某等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王某某、金某某、孙某某、钟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购买氰化钠用于电镀生产,未发生事故,未发现严重环境污染,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王某某、钟某某、周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故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行为。
杜凯进一步分析: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定义: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行为。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情节严重,是指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数量较多的;多次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屡教不改的;既买卖又运输核材料的;非法买卖、运输的核材料被他人利用,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出于实施其他犯罪的目的,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等等。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犯罪对象
犯罪对象包括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物质这些危险物质。所谓“毒害性”物质,主要是指能对人或者动物产生毒害的有毒物质。范围广泛,包括化学性有毒物质、生物性有毒物质和微生物类有毒物质。其中,化学性有毒物质,也称人工合成有毒物质,如砒霜、鼠药、氰化物等;生物性有毒物质又可分为植物性有毒物质如野蘑菇,以及动物性有毒物质如河豚鱼等;微生物类有毒物质如肉毒杆菌等。具体指哪些物质,在法律条文中没有详细列举。但掌握这一规定的基本原则就是这种毒害性物质足以能够造成公众人身受其毒害,或者使公众赖以生存的自然生态环境和条件受到毒害污染,或者由于毒害物质传播而影响社会等,从而造成对公共安全的破坏等情况。所谓“放射性物质”,主要是指铀、镭、钻等能对人或动物产生严重辐射危害的物质,包括可以产生裂变反应或聚合反应的核材料。“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主要是指可能导致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各种传染病传播的传染病菌种和毒种。根据我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传染病分为甲、乙、丙三类。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乙类传染病是指:病毒性肝炎、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淋病、梅毒、脊髓灰质炎、麻疹、百日咳、白喉、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猩红热、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钩端螺旋体病、布鲁氏菌病、炭疽、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流行性乙型脑炎、黑热病、疟疾、登革热。丙类传染病是指:肺结核、血吸虫病、丝虫病、包虫病、麻风病、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新生儿破伤风、急性出血结膜炎、除霍乱、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为了防止可能出现投放本条规定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以外的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物质的犯罪,本条在具体列举“毒害性、传染性”物质后,采用了“等物质”的写法,为打击可能出现的这类犯罪留下了空间。应当说,人类通过科学研究和试验,利用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这些物质来造福人类,改善人类的生活条件和提高人类生活水平,并且提高人类与自然和危害人类的各种疾病做斗争的能力。而且随着科学的迅猛发展,可以为人类所利用、所认知的新的物质不断出现甚至被研制合成。这本身说明人类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能力在不断提高。然而,由于这类物质本身所具有的破坏作用,有可能被那些居心叵测的犯罪分子所利用,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的手段和方法。这就不得不使我们在立法上要更具前瞻性,以适应这类新物质的不断出现和惩罚利用这类物质进行的犯罪活动的需要。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5条修改刑法第125条第2款时,在规定了“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的同时,还增加了“等物质”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