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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不是反诉
作者:杜凯 律师  时间:2017年03月08日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不是反诉

【案例】
张某为渭南铁一局职工,唐某2003年嫁给张某,为其生育一个儿子,取名张小某,张某的母亲田某感觉到孙子和儿子长的不是很像。2015年唐某因债务承担问题向张某提出离婚,后起诉到人民法院。
张某母亲认为唐某有出轨行为,所以才提出离婚,私下找鉴定机构对孙子做了一个亲子鉴定,鉴定结论为“张某与其子张小某不具有生物学亲子关系”,于是在法院开庭时,张某提出反诉要求唐某承担赔偿金15万元。唐某当庭撤诉。
【杜凯律师分析】
本案张某能否在这个案件中要求唐某赔偿,如果不能如何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观点认为,离婚请求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不能相互抵消,不可能脱离离婚的前提而单独成立,故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不构成反诉。认为离婚案件是复合诉讼,离婚时主诉,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损害赔偿时附带诉请。当主诉撤回时,附带诉请不能够独立存在。
律师解析
  首先我们来看反诉的概念及特征。
  反诉是指在一个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诉讼法上称为本诉)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该权利亦是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的重要体现,是本诉被告所享有的重要权利,是保障本诉被告人民事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
  反诉的特征:
  第一,反诉的提起。一是反诉必须向审理本诉的法院提起,否则就无法与本诉合并审理,不能达到反诉的目的;二是反诉应该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是在第二审程序仍应允许当事人提起反诉。当事人提起反诉后,在二审程序中能够达成调解协议,即可以调解方式结案。一般案件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第二,反诉对象的特定性,也就是说反诉只能是本诉的被告对本诉的原告提起。通常认为,本诉与反诉的双方当事人不能增加也不能减少,只是原告和被告的诉讼地位进行了调换。
  第三,反诉请求的独立性。其独立性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被告向原告提出反诉应按起诉程序和方式向法院提出;二是反诉具有独立的诉的要素,即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理由;三是诉一经成立,不因本诉的撤回而终结,也不因原告放弃诉讼请求而失效,这一点是反诉制度的实质,也是判断是否构成反诉的标志,是关键的内容。
  第四,反诉的目的具有对抗性,即反诉的目的是被告为了抵消、排斥、并吞原告的诉讼请求,使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或全部失去作用,甚至迫使原告对自己履行义务而提出的。被告通过反诉所能抵消的往往是原告诉讼请求的一部分,但也可以是全部。
  离婚案件的审理是一种复合诉讼,其中是否解除婚姻关系是主诉,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离婚损害赔偿等问题是附带之诉,如果不解除婚姻关系,别的就无从谈起。反诉是民事案件中被告享有的诉讼权利,是被告用于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诉讼手段。从反诉请求的独立性来看,反诉虽然以本诉的存在为前提,但反诉请求具有自身的独立性。反诉作为完整意义上的诉,独立地具有诉的要素。反诉一经成立即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原告的起诉日后无论是自愿撤回或是被驳回,对反诉的审理均不影响,法院仍应对反诉继续审理并作出裁判。因为反诉本身就是诉讼,只是为了方便起见,才与本诉进行合并审理。
   所以杜凯律师认为,本案在唐某撤诉后不能继续审理,因为离婚的诉求是唐某提出的,这是本案审理财产,孩子抚养,赔偿等问题的基础,这时基础不存在了,所以不能继续审理。
所以,张某可以委托律师另案起诉,要求离婚并主张赔偿,这样就可以有效保障张某的权益。
作者:杜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