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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贷款合同中如何计收复利
作者:杨俊峰 律师  时间:2016年11月07日
贷款合同中如何计收复利
 
银行计收复利符合货币学理论及《合同法》的规定。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都仅仅是对货币时间价值与风险资产投资报酬的体现,不具有任何惩罚性,符合《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赔偿性。
 按照货币学理论,货币经历一定时间的投资和再投资其价值会增加,增加部分的价值成为货币时间价值,随着时间的推移货币时间价值不断增长。利息是投资的货币价值,复利是再投资的货币价值。
裁判要旨: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
案情概述:
20121210日,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马支行(简称银行)与中能滨海电力燃料天津有限公司(简称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银行向借款人提供6亿元人民币贷款。天津耐乐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抵押人)以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主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天津市佳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和中能燃料配送有限公司(简称保证人)为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同前。银行发放贷款后,借款人发生逾期。   一审及上诉:2013713日,银行向天津高院起诉,诉请之一为要求借款人偿还剩余本金,要求还清全部欠款之日应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天津高院一审支持了银行的诉讼请求。借款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借款人认为原审判决就逾期罚息的计算方式错误,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9.4条中的未支付的利息应指贷款期内产生的利息,而不应包括贷款逾期后的罚息。以此方式计算罚息数额与原审判决确认的罚息数额相差78788元。因此,请求改判减少支付利息78788元整。银行认为这是借款人恶意利用司法程序无理缠诉的违法行为。
最高院裁判意见:
1)关于复利问题: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复利的收取有明确约定,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要求,故银行有关债务人应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关于对罚息计收复利问题: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
故原审判决确认的上述复利计算方法缺乏法律与合同依据,判决予以纠正。借款人有关原审判决确认复利的计算方法错误的上诉请求具有法律与合同依据,最高院判决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马支行与中能滨海电力燃料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佳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110号)附判决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齐精智律师解读:
民间借贷可以接受复利,但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利息之和不能超过24%年化。
《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如同一笔贷款既逾期又挤占挪用,应择其重,不能并处。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11日至19976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长城万事达信用卡透支利息不应计算复利的批复》已经失效。
信用卡透支不应当再计算复利。的依据不复存在。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 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 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
第二十三条 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
 六、法规未授权银行收取复利的,银行合同约定收取复利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