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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主合同无效后担保责任的承担
作者:杨俊峰 律师  时间:2016年11月07日
主合同无效后担保责任的承担
 
民商事交往中,为规避信息不对称带来的损失,债权人会要求债务人引入一个第三方担保。主合同常常面临瑕疵考验,当主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后果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中即有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上述第八条包含了四个重点,一是主合同无效的认定,是否存在独立担保;二是界定担保人过错遵循的标准;三是民事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的三分之一,显然有一个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实务中如何操作;四是主合同无效,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时效。
一、主合同无效的判定
(一)主合同无效的认定
对于主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五种情形,有关合同无效的研究、论述较多,讨论的重点多集中在违反法律、行政法强制性规定上。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才能认定合同无效。笔者在次讨论一种常见且争议较多的情形,即在银行贷款中,债务人采取了给付虚假材料、诈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获得借款,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犯罪,因犯罪行为签订的主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不同的处理方式对于债权人的利益影响较大,认定合同有效,担保人是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即便债务人无力履行,债权人还可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但是认定为无效合同,担保人根据过错程度,最多只承担债务人不能承担责任的三分之一。下面先通过认定结果不同的两个案例来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思路。
2013)民二终字第136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被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刑事判决已经生效。从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看,被告为了向原告成功申请贷款,其法定代表人指使其公司财务人员将财务账目进行调整,向原告提供虚假财务报表,骗取贷款。而原被告签订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时,是按照银行正常的放贷手续办理,其并未参与原告骗取贷款等不法行为。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原告发放合同项下贷款,被告依约使用该贷款收购了玉米并进行销售,销售货款也已全部回笼,只是其未将回笼的资金全部用于归还原告贷款,而是部分挪作他用。因此,从本案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及其履行看,原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合同享有撤销权,然而,其并未主张撤销,故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应为有效合同。
2013)民二终字第51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办理涉案固定资产贷款业务时均存在犯罪行为,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查明和认定,为获得涉案固定资产贷款,被告制作虚假财务报告等文件申请贷款,并向原告行工作人员江云南等人行贿财物,为此,原告工作人员江云南等人将虚假材料逐级上报,致使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原告获得涉案贷款,其分别构成骗取贷款犯罪、单位行贿罪和非法发放贷款罪及受贿罪。因该《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形成过程中,原告工作人员存在上述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认定的犯罪行为,双方当事人明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犯了国家的金融制度,构成犯罪,原被告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
从上面两个案例的裁判结果看,在认定主合同效力时,最高院认为关键不在于一方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而在于双方行为,即双方是否串通,更确切的说,借款人违规申请贷款,银行在这个过程中是助纣为虐,还是善意不知,如果助纣为虐,则主合同就很有可能被认为是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国家利益。(2014)苏商终字第00386号、(2015)杭江商初字第3172号、(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892号、(2015)盱商初字第0674号等案件采同样的处理方式,判决理由亦相似。
不过,也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对无效合同认定的门槛更低。(2015)苏中商终字第01256号一案中,银行合规发放贷款,而法院认为被告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票据承兑,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被告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形成的借款合同无效。(2016)浙03民终00365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借款人涉嫌涉案借贷构成犯罪,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构成部分,所以借贷合同依法应确认无效。
笔者以为在认定主合同效力问题上,应谨慎对待。在一方并未参与犯罪时,即便对方行为构成犯罪,也不应认定合同无效,而是按照合同法五十四条,将合同效力的决定权赋予善意,被欺诈或被隐瞒方,认为合同可撤销。认定合同无效是公权力对民事行为的限制,这种限制应该慎而又慎,合同应该以有效为常态,以无效为例外。一方采取欺骗,隐瞒或其他不正当方式诱使另一方签订合同,这种不正当行为在刑法被评价为犯罪,是公权力出于维护社会秩序,金融稳定考虑,即便另一方对于签订负有过失,但不应该影响合同在民法上的有效性。对于担保人来说,应该有识别和控制能力,愿意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应该建立在了解债务人并愿意为自己行为负责的基础上,担保合同中,债权人不存在欺诈,隐瞒,或其他导致瑕疵合同事由,担保合同当然有效,在债权人选择不撤销主合同时,担保人当然承担担保责任。
(二)独立担保
如果独立担保存在,担保人担保责任更严苛,即使主合同无效,担保人都需要承担债权人在主合同下的全部利益,包括预期利益。对于担保合同的独立性问题,担保法第五条、物权法一百七十二条,做了不同表述,理论上、实践中也有些许分歧。不过,2007年,最高院副院长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对这一问题给出明确态度。主要观点是,独立担保的实质是否定担保合同从属性,是一种担保责任非常严厉的担保,考虑到独立担保责任的异常严厉性,独立担保目前只能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使用,对于独立担保的处理,应当坚持维护担保制度的从属性规则,在主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若当事人在非国际商事交易领域约定独立保证或独立担保物权,应当否定担保的独立性,并将其转换为有效的从属性连带保证或担保物权。
在(2013)民申字第235号、(2016)京01民终4146号、(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503号、(2015)锡商终字第00383号、(2014)甘民二终字第231号等裁定、判决中,法院都采用了上述观点,认为独立担保适用于涉外经济、贸易、金融等国际活动中,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可独立于主合同,在国内经济活动中,对担保合同的效力仍采用从属性原则,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当事人的约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担保人的归责
这里,我们只讨论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无过错这种情况。显然,担保人并非主合同的缔约人,这里的过错不是主合同缔约的过错。担保人的过错应该从他在整个交易中的作用来看待,设立担保的目的,实质是为了增加债权实现的安全系数,担保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其作用在于为债务人增信,增加债权人签约意愿。
在促成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主合同方面,担保人的过错情形可以概括为:1.明知主合同具有无效事由而提供担保,从而使债权人产生信赖,与债务人订立主合同;2.明知或应知主合同无效,认为主合同的订立进行居间活动;3.主合同的内容上违法,担保合同同时订立,可认为担保人对主合同的订立有错;4.如果主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保证人已经查知真实目的时,仍为其提供担保的,担保人有无过错,举证责任在债权人一方。总之,判断担保人过错,要从担保合同订立的时间、内容,保证人在主合同订立的作用方面加以综合判断。
2015)陕民一终字第00167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担保人明知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未经合法招投标程序,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仍提供担保,应认为担保人有过错。在(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3231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在担保人明知被告公司已经实际取得系争设备所有权,原被告之间签订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的情况下,仍为被告提供担保,应认定有过错。(2015)杭建商初字第318号一案中,法院认为保证人系基于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密切关系而为主债务人提供担保,应当对主债务人的经济状况及款项的用途主动进行审查。保证人关于其对此并不知情、不存在过错的抗辩,明显不符合常理和逻辑判断,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
判决书中类似陈述,不胜枚举。实务中对于担保人归责,多数法院是有责任是原则,无责任是例外。判决大都认为只要担保人知道合同无效,仍提供担保,就认定有错。甚至认为在审查主合同内容、债务人意图方面,担保人应当负一定义务。这种处理方式有一定道理,担保人提供担保,一般是与主债务人存在某种利益往来或关联关系或者收费提供担保。具有利益关系,可以认为担保人明知主债务人意图,而收费担保,确实负有尽调义务。
认定担保人无过错的案例少之又少。(2013)南民一初字第412号一案中,法院认为主债权人在签订、审核及履行合同中存在重大过失,担保人与债权人又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并未见过,也未审核涉案主合同,且举证证明自身不知情,担保人无过错。(2016)云03民终106号一案中,法院认为主债权人并无证据证明担保人有过错,担保人不承担责任。主合同无效时,担保人在极其例外的情况下才可能免责。
三、担保人承担责任范围
对于担保人责任范围,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给出了一个范围,不高于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实践中,具体承担责任的份额需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笔者在裁判文书网上查询案例,95%的判决书中,担保人承担的责任都是三分之一,只有少数案例,低于三分之一。(2015)涟民初字第03418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债权人系主动找到担保人提供担保,综合考虑担保人的过错程度,认为担保人承担主债务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较为适宜。(2015)绍越商初字第4915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债权人将拟抵押房屋产证归还,虽并非恶意,但对最终损失有较大影响,另担保人在未了解借款人的经济条件、借款意图等情况下,还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也存在过错,故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确定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四分之一。
总结一下,因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在确定担保人有过错情形下,担保人可以提出的减少责任承担的理由包括:债权人对于合同无效存在较大的故意或者过失;债权人对于特定担保人所承担损失扩大具有责任,比如债权人主动放弃其他担保;债权人主动找担保人提供担保等。
另外,当担保人为多个时,实务中对担保人归责,并不区分每个担保人的责任,而是笼统认定所有担保人需承担的责任范围,且是所有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总和最高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的三分之一,在各个担保人责任分摊方面,没有约定就平均分配。(2015)民申字第680号裁定中,法院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的担保人,应指全体担保人,而无论担保人为一个主体还是多个主体,也无论担保人提供了何种担保方式。债权人关于“每一担保人应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再审申请。(2015)宁商终字第1535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五名保证人内部对分担比例并未约定,基于此认定保证人内部各负担五分之一赔偿责任。
四、担保人赔偿责任的时效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明确了担保人承担的责任是民事责任,而非保证责任,
所以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人责任并不受原担保合同中担保期间的限制,(2016)苏08民终1635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担保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属于法定的民事赔偿责任,而非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以债权人的请求超过保证期间为由判决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欠妥。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责任受诉讼时效限制,应该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年,并同时适用最长诉讼时效,自权利被侵害时20年。
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起算点是何时呢?弄清这个问题前,要先明确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性质。担保人承担的是主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的补充责任,担保合同在缔约过程中,担保人与主债权人已由一般抽象的社会关系转化为一种具体的利益关系,缔约双方互负通知,协助,保护,忠诚之法定义务,担保人违反此类法定义务,催化主合同的无效,导致主债权人不利益,自然要负赔偿责任。
作为债务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也含在债务人的缔约过失责任中,是债务人缔约过失后果的一部分,那么债权人追诉担保人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该与债务人是一样的。合同无效后,善意方对缔约过失责任人追偿的诉讼时效问题,冯兢律师在《无效合同诉讼时效问题实务分析》中有详细的论述。判断无效责任诉讼时效起算点,应根据履行期限是否届满而做出区分。在争议发生时,合同本身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应当在起诉的时间点起算诉讼时效;如在争议发生时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的,则应根据所约定的期限届满的时点起算诉讼时效,以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权利。笔者同意这个观点,分析过程参见冯律师文章。
五、总结
主合同无效后,担保人责任的承担是个很复杂的问题,前文只是将几个基础的问题列出,更深入一点的,在区分一般保证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责任分摊上是否应该有区别;当担保人既有债务人(作为担保物的所有权人)也有第三人时,是否要考虑减少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时,诉讼时效该何时起算;当担保人拥有反担保人时,反担保合同的效力以及担保人就赔偿责任向反担保人追偿的可能性。这些问题不仅在理论上存在,实务中也完全可能发生,但现在并没有相关的理论分析,实务中也简单化处理。希望越来越多的法律同行能探讨这些问题,笔者也会做进一步的研究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