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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吴长和被控合同诈骗宣告无罪案
作者:贺春林 律师  时间:2012年09月29日
吴长和被控合同诈骗宣告无罪案
 
一、基本案情
200533,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05033号起诉书指控:2000年元月,吴诚实与吴正求一起去贵州省贵阳汽源厂做焦炭生意,由吴诚实以娄底湘骊实业公司的名义与贵州省六盘水市社会福利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吴诚实及社会福利公司的代理人李玉兰在合同上签了字,每吨价格为345/吨(不含税),运费及其他费用均由吴诚实负责。然后,吴诚实又与吴正求签订了一份焦炭购销合同。在回涟源的火车上,吴正求遇到了被告人吴长和、被告人刘勇安和同村的吴永根。于是,吴正求把做生意的事情告诉了两被告人。被告人吴长和、刘勇安就讲,你这么发货仅赚20元到30元一吨,还不如一次发50个车皮,搞一个专列过来,一次就可以搞一大笔钱。不久,被告人吴长和、刘勇安和吴正求在娄底418厂招待所协商,定好农历年后,就去贵阳发50个车皮下来,转手卖掉,不付货款给对方。被告人吴长和、刘勇安又找到娄底市天河煤焦有限公司的严国全,与其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三级焦炭价格390/吨发到冷水江钢铁厂,由严国全预付运费。20002月,吴正求、吴诚实和被告人吴长和、刘勇安等人先后赶到贵阳,严国全派了谢志明作代表一同前往,由谢志明预付了17万元的运费给李玉兰,李玉兰就在贵阳汽源厂发了30个车皮,计1776.2吨的焦炭到涟源火车站,后经李玉兰同意转运到冷水江钢铁厂。严国全把焦炭以417/吨卖给了冷水江钢铁厂,得款727456元,由严国全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税款为103199元),并电汇付了15万元给李玉兰。不久,被告人吴长和、刘勇安和吴正求、吴诚实及严国全等人在涟源市新贵族美容美发厅进行结算时,被告人吴长和、刘勇安和吴诚实商量把吴正求踢开,由他们直接与李玉兰、严国全做生意,被告人吴长和、刘勇安及吴诚实在严国全处支取了4.5万元给了吴正求,吴正求就与吴诚实写了一个转让合同协议,将吴正求与吴诚实签订的合同条款全部转给严国全,吴正求从此退出。经各方结算,严国全已付货款47.3万余元,其中包括付李玉兰的32万元,打发吴正求的4.5万元及10.8万元的其他费用(包括开支、转运费等)。
200038,在娄底红玉宾馆,被告人吴长和、刘勇安和吴诚实作为供方,严国全、严鹤章作为需方签订了一份购销焦炭协议,由供方负责运焦到冷水江钢铁厂,价格390/吨,验收以冷水江钢铁厂验过磅为准,每个车皮由需方预付1万元。同年3月底,被告人吴长和、刘勇安与吴诚实找来本市株木信用社的李建成带15万元现金支票,严国全安排严鹤章带30万元的承兑汇票,被告人刘勇安与吴诚实、严国全、李建成等人一起去贵阳汽源厂发焦炭,被告人吴长和未去,在家里等消息。到了贵阳汽源厂后,吴诚实和严鹤章等人把带去的45万元交给了李玉兰,李玉兰把45万元抵了上次30个车皮焦炭余欠的货款。后被告人刘勇安和吴诚实、严鹤章又与李玉兰达成口头合同,425元一吨的三包价(即包垫货款、垫运费、提供铁路大小票),由李玉兰发了13个车皮的焦炭共计734吨到了冷水江钢铁厂,严国全又作价417/吨卖到了冷水江钢铁厂,得款322979元,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税费为45961元)。但未付一分钱给李玉兰,也未付钱给被告人吴长和、刘勇安和吴诚实,后李玉兰多次找吴诚实要钱未果,无奈之下,李玉兰采取非法拘禁的手段逼迫严国全付了15万元给她。但仍给六盘水市社会福利实业总公司造成172979元的经济损失。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吴长和、刘勇安的刑事责任。
二、控辩双方观点   
(一) 控方观点
控方认为,被告人吴长和、刘勇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1、两被告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控方认为,2000年元月,被告人吴长和、刘勇安和吴正求在贵州回涟源的火车上相遇后,两被告人就提出:你这么发货仅赚20元至30元一吨,还不如一次发50个车皮,搞一个专列过来,一次就可以搞一大笔钱。回涟源后不久,被告人吴长和、刘勇安和吴正求又在娄底418厂招待所协商,定为农历年后,就去贵阳发50个车皮下来,转手卖掉,不付款给对方。20003月,被告人吴长和、刘勇安和吴诚实等人在娄底市红玉宾馆商量再上贵阳发焦炭,转手销出去后,拒不付货款给对方,并商量他们三人共同作一方与严国全签订购销合同。由吴诚实出面去找李玉兰,发足一百个车皮后再分赃。由此可见,被告人吴长和、刘勇安等多次商量,合同诈骗的犯意很明确,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很明显。
2、两被告人实施了合同诈骗的行为,采取了高价进、低价出的手段,行为既遂。
2000年元月,被告人吴长和、刘勇安和吴诚实与贵州省六盘水市社会福利公司的李玉兰签订了一份焦炭购销合同,约定李玉兰以345/吨(不含税)的价格销售三级焦炭给被告人吴长和、刘勇安和吴诚实,运费及其他费用由吴诚实负责。然后,被告人吴长和、刘勇安和吴诚实又与娄底市三河煤焦有限公司的严国全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三级焦炭作390/吨发到冷水江钢铁厂,其他费用不需严国全负责,并要求严国全预付运费。后严国全预付了17万元运费后,李玉兰就在贵阳汽源厂发了30个车皮的焦炭计1776.2吨到冷水江钢铁厂,严国全作417/吨卖给了冷水江钢铁厂,得款72万元余元,并由严国全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严国全又付了15万元货款给李玉兰。不久,被告人吴长和、刘勇安、吴正求、吴诚实和严国全等人在涟源市新贵族美容美发厅进行结算,严国全又付了15.3万元其他费用(包括开支、转运费等)给被告人吴长和、刘勇安等人,剩余的货款没有付了。后被告人吴长和、刘勇安和吴诚实作为供方,严国全、严鹤章作为需方又签订了一份购销焦炭协议,由供方负责送到冷水江钢铁厂,每吨为390元。之后被告人刘勇安和吴诚实又与李玉兰达成口头协议,作425/吨的三包价(即包垫货款、垫运费、提供铁路大小票),由李玉兰发了13个车皮的焦炭共计734吨到冷水江钢铁厂。严国全结账后得款32万余元,但未付一分钱给李玉兰,也未付钱给被告人吴长和、刘勇安和吴诚实。由此可见,被告人吴长和、刘勇安实施了诈骗的行为,且以高价进低价出,行为既遂,给被害人造成了重大损失。
(二)辩方观点
辩方认为,被告人吴长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
1、纵观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清楚地得出被告人吴长和在本案中自始自终都是一个中介人的结论,被告人吴长和在本案中自始自终都只是想赚取一点中介费。
1)严国全的陈述
200312的笔录第26页:吴长和和我商量,由我出资前往贵州六盘水发焦炭,但他要从中赚取每吨30元的利润
2003730的笔录第33页:就答应了吴长和,吴长和说他要赚一吨30元的样子。
2)吴正求的陈述
2003731的陈述第22页:购销焦炭的合同没有签过,但签过一个协议由我按60/吨的价格分红给吴长和、刘勇安
3)吴长和的供述:
2003728的供述第5页:在这之前,我、刘勇安跟吴正求商量好,由吴正求去联系发焦炭,我、刘勇安负责找老板带资、销售,吴正求和吴诚实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多少钱一吨发到涟源我不管,吴正求答应按一吨60元钱的价格给我分红
2、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可能得出被告人吴长和等人在该案中具有合同诈骗犯意的唯一结论,也就是说,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长和、刘勇安在本案中具有合同诈骗犯意的依据不足:
1)吴永根的陈述
2003年元月15日的陈述第22页:吴长和、刘勇安听了之后说:你这样赚一次20-30的太少了,不如一次多发一点搞50个车皮,那就可以搞一大笔钱,钱的问题你不用担心,我们有办法(如此证言怎能认定被告吴长和、刘勇安有诈骗的犯意?!)
2)吴诚实的供述
吴诚实在侦查机关多次交代自始自终都未提及到诈骗的犯意。
3)被告人吴长和的供述
被告人吴长和在2000年对侦查机关的交代中都未提及到合同诈骗的犯意。在2003年对侦查机关的交代中虽然有诈骗的文字记载,但综合分析2003年的笔录,其用意也是为了赚取中介费并不是为了骗钱。
4)被告人刘勇安的供述
被告人刘勇安在侦查机关的交代,虽然笔录中有诈骗的记录,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庭审中刘勇安对此做出了充分的说明,已完全予以否认,并且说明他在侦查机关笔录是办案人员采取“戴笼子”、“不给看笔录”等途径取得的。
5)严国全的陈述
前面已经阐述,从严国全的陈述中可以充分证明被告人吴长和在本案中仅仅是为了赚取中介费而没有其他的目的。
6)吴正求的陈述
前面也已经阐述,综合分析吴正求的材料也同样可以得出被告人吴长和在本案中仅仅是为了赚取每吨多少分红的结论。
3、综合分析本案,即使公诉机关认定的被告人吴长和等人具有合同诈骗犯意的结论成立,那被告人吴长和等人的诈骗结果也不可能实现。
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中购销合同的签订过程是:李玉兰与吴诚实签订合同,然后吴诚实与吴正求之间签订合同,之后又是吴正求与吴长和等人签订合同,最后吴长和等人又与严国全签订合同,供货人是李玉兰,出钱的人是严国全,也就是说最后与对方发生购销关系的还是李玉兰和严国全。在本案中严国全是一个正当商人的身份,第一次生意做成后,严国全也是直接汇付货款与李玉兰而未直接汇付货款与吴长和等人。汇付与吴长和等人的仅仅是一些必要开支,第二次生意做成后,严国全既没有支付货款与李玉兰,也没有支付货款与被告人吴长和等人的意思表示。那被告人吴长和等人的诈骗意图又怎么能够实现呢?再者,贵州的货即使是运到了冷水江钢铁厂,没用严国全的出面,被告人等人根本无法将贵州的货销掉,因为出钱做生意的严国全掌握了提货的火车大票、小票,而被告人吴长和等人手中根本就没有任何的提货凭据。
4、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诈骗犯应该是结果犯,诈骗罪要成立须诈骗到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否则不构成本罪,本案中被害方李玉兰的损失是因为严国全不支付李玉兰货款造成的,直接负责人应该是严国全,而严国全在本案中是个正当的商人,故被害方的损失与被告吴长和等人应该是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公诉机关将被害人的损失强加在被告人吴长和等人头上岂不是违背了我国《刑法》第五条的明文规定:“罚当其罪”的原则?
三、律师承办过程
2004312,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接受了被告人吴长和的委托,指派贺春林律师担任吴长和的辩护人。
律师通过查阅本案的证据材料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分析后认为,被告人吴长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律师查阅本案的证据材料后发现这样一些疑点:第一个疑点是本案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吴长和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仅仅只能说明被告人吴长和想赚取一点中介费。体现在证人严国全的询问笔录中,严国全证明了吴长和与他商量由严国全出资前往贵州六盘水发焦炭,而吴长和则从中赚一吨30元的利润。而证人吴正求在侦查机关对其的询问中证明购销焦炭按60/吨的价格分红给吴长和、刘勇安。这些证人证言与被告人吴长和的供述也是相吻合的。虽然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吴长和、刘勇安和吴诚实等人多次商量再上贵阳发焦炭,转手销出去后,拒不付货款给对方,并商量他们三人共同作一方与严国全签订购销合同,由吴诚实出面去找李玉兰,发足一百个车皮后再分赃。但是,公诉机关总结出的这一事实并没有充分的依据。证人吴永根、严国全和吴正求的证言均只能证明被告人吴长和有赚取中介费的意思表示。而被告人吴长和在2003年的供述中虽然有诈骗的字眼,但是被告人吴长和在此份供述中又同时说明了自己参与购销焦炭的实际用意仅仅是想从中赚取中介费。第二个疑点是律师通过仔细分析李玉兰、吴诚实、吴正求、吴长和和刘勇安、严国全之间的合同关系,通过绘制关系脉络图,发现最后与对方发生购销关系的是李玉兰和严国全,即李玉兰是供方,严国全是需方和直接付款方。严国全是娄底市天河煤焦有限公司的代表,是做煤焦生意的正当商人,不论是第一次还是第二次焦炭购销生意,实际都是应由严国全直接向李玉兰支付货款,事实也表明,第一次焦炭生意是由严国全直接向李玉兰付货款,吴长和等人没有收到任何焦炭货款。第二次生意做成后,严国全既没有支付货款与李玉兰,也没有向被告人吴长和等人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而用于提取货物的火车大票、小票全由严国全掌握,吴长和等人根本无法私吞这批焦炭,这都说明了吴长和和刘勇安根本就没有条件去完成诈骗的行为。
结合我国对诈骗罪的法律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吴长和、刘勇安在焦炭购销合同中只是扮演了中介人的角色,他们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没有能力去实施诈骗焦炭或焦炭货款的行为,被害方李玉兰的损失是因为严国全不支付李玉兰货款造成的,与吴长和等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吴长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律师根据以上分析,向人民法院发表了详尽的辩护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公正的判决。
四、承办结果
2005524,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长和、刘勇安诈骗的对象以及骗取财物数额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人骗取了谁的财物,数额有多少,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涟源市人民法院以(2005)涟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吴长和无罪,被告人刘勇安无罪。之后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不服判决,提出抗诉。2005727,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娄中刑二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五、律师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混淆了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界限而导致错诉的案件。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形成了各式各样的合同关系。而我国民法对民事关系都是采用的平等自愿、法无明文禁止即可行的原则,因此就使得合同诈骗犯罪与一些合同纠纷交织一起,罪与非罪的界限容易混淆。实际上,本案应当是一件合同纠纷案件,只是因为本案的焦炭购销合同通过了几次转手,形成了多个合同当事人,而“被害方”李玉兰又遭受了“损失”,不知道最终要向谁主张,才导致本案的“扑朔迷离”。而判断本案究竟是合同诈骗还是合同纠纷最关键的就是要弄清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的主观目的,理清购销合同中各方当事人的关系。
首先,区分合同诈骗和合同纠纷,要先分析主观上合同当事人是否有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结合到本案当中,被告人吴长和、刘勇安虽然与李玉兰形成了焦炭购销合同关系,但是他们主观上并不是想自己亲自参与到合同履行中去,而是将这份购销合同通过转手的方式转给严国全,从中赚取中介费,这种行为我国法律是允许的,因此他们均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的主观意图。严国全本身就是做煤焦购销生意的,他与吴长和等人签订焦炭购销协议的时候既有合同履行能力,又实际上履行了合同一部分内容,虽然后来他未按照合同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但这仅仅是严国全的一个违约行为,本案的“被害方”完全是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追讨回来。
其次,仔细分析本案购销合同中的相互关系,先是李玉兰与吴诚实签订合同,然后吴诚实与吴正求之间签订合同,之后又是吴正求与吴长和等人签订合同,最后吴长和等人又与严国全签订合同。购销合同中这批焦炭的发货人是李玉兰,付款人是严国全,事实上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李玉兰和严国全。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的收货人是严国全,因为严国全掌握了提货的火车大票、小票,除了严国全,没人可以提到这批焦炭并将它们出售,而本案的付款人也同样一直是严国全,与李玉兰第一次焦炭生意做成后,严国全是直接向李玉兰汇付货款,仅仅只向吴长和等人汇付了一些必要开支。第二次生意做成后,严国全没有将货款支付给李玉兰,但同时也没有支付货款与被告人吴长和等人的意思表示。在整个购销关系中,包括吴诚实、吴正求、吴长和和刘勇安实际都只是这个购销关系中的一个中介,他们既没有能力提取到李玉兰的焦炭,也没有能力收取到严国全的货款,仅仅只能从这个购销关系中赚取一定的中介费。本案被告人吴长和、刘勇安根本没有能力实施合同诈骗,他们至多就是本合同纠纷中的一个当事人,最多只是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公诉机关完全混淆了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界限,最终导致了对被告人吴长和、刘勇安的错诉。
本案中律师的成功之处就在于对案件事实深入的分析以及对相关法律法理正确的理解与研析,为律师办理涉嫌经济类刑事案件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附贺春林律师的联系方式:
地址:湖南省娄底市长青中街汇天国际大厦八楼(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907385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