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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邹某是否钻了法律漏洞——
作者:王宽强 律师  时间:2016年10月28日
邹某是否钻了法律漏洞——
获轻罚后反悔索要已支付的赔偿金的个案法律适用问题
【简要案情】20141217日凌晨3时许,邹某驾车与一名步行男子相撞后驶离现场,男子当场死亡。案发后,交警勘查现场时,邹驾车返回,并告知交警自己系肇事司机。事故认定书认定邹主责,死者次责。事发后,设在交警部门的仁寿县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起诉邹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请求对该无名尸的死亡赔偿金进行提存保管,但法院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因救助基金属于地方性法规授权,非法律授权,故于2015123日一审驳回起诉,二审维持。20151212日,邹向仁寿县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缴纳了12万元赔偿金,交警为这笔钱专门开户,并向邹出具了缴款证明。20151217日,法院作出判决: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法院认定邹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邹主动履行了部分民事赔偿义务,酌情予以从轻处罚。201676日,邹突然起诉仁寿县交警部门,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返还12万元。
【我的解析】如果救助基金因公益提起诉讼,且有法律的授权,则法院驳回起诉就是错的。这要解决几个问题,①本案救助基金的起诉是否属于公益行为?②救助基金是否得到了法律的授予的诉权?①可以通过法理论证,应该不难。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授予有关机关、组织的公益诉权,救助基金算吗?民诉法五十五条将有关机关、组织限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救助基金依据的《四川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二款是法律吗?从广义上来讲,肯定是。但从狭义上及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讲,其不是。通过法理来论证已授权,行吗?公益诉权,有公共利益的诱惑,故可能为私利所“蛀”,且法院受经费、人手等因素限制,诉不能过多过滥,故应该进行法律规制,故应该有明确的法律授权,故,若无明确的法律授权规定,不应该通过法理立论已授权。法院以狭义的观点驳回救助基金的起诉是一种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做法,我认为不是错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这一截话是符合法理的,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截话有商榷的余地,基本诉讼制度是由法律规定的,怎么能无法律的明文规定就剥夺了一个诉权呢?将其改为“法院不予支持”是不是要妥当一些呢?
这么说来,救助基金是不是该退钱?社会救助基金需要蓄资金池,故资金来源多多益善。最稳当的做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诉法五十五条进行法律解释,追认《四川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二款的授权,并以推定有利于维护受害人亲属的权益为由特别规定有溯及力。《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这里用的是“法”,故很明显的是,“合法”指的是符合广义的法律,故救助基金的取得依据《四川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二款是合法的,故不能认定为不当得利,故应当驳回邹某的诉请。大家可能会产生这样的疑惑,这个事件,一个依据广义的法律,一个依据狭义的法律,不矛盾吗?这是两个案子,两种法律关系(特别求偿与不当得利),依据的不同的法条,故不矛盾。
法律会不会放纵了这种不诚信?应该不会,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对这种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确有错误的,有权提起再审。
综上,法院驳回仁寿社会救助基金的起诉不是错案,邹某借此以不当得利为由的反悔行为之诉不但不应当得到支持,反而可能受到实刑之咎。
注:【简要案情】摘编于《华西都市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