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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历时两年多,一起债权转让纠纷案最终取得胜诉
作者:陈晓忠 律师  时间:2016年08月13日
    2013年521日本人代表曲某某、卞某某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海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1015万元及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拉开了这起旷日持久债权转让纠纷案的序幕。由于该案案情复杂,标的额大,曾经过海南省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故本人将该起债权转让纠纷案整理如下,供大家参阅。
   案件流程简介:
1、2013年5月21日立案,案号为(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50号;
2、2013年9月24日判决,限海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曲某某、卞某某支付1015万元及利息。
3、海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海南省高院提起上诉,2014年2月10日立案,案号为(2014)琼民一终字第11号;
4、2014年4月8日裁定,撤销(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50号判决,发回重审。
5、2014年6月24日立案,案号为(2014)海中法民二重字第1号;
6、2014年12月25日判决,限海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曲某某、卞某某支付1015万元及利息。
7、海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海南省高院提起上诉,2015年3月17日立案,案号为(2015)琼民一终字第34号;
8、2015年7月2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基本案情:
曲某某、卞某某诉称:
蔡某某因拖欠曲某某、卞某某款项且无力偿还,故将其对海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3032.15万元中的1015万元及相应权利转让给她们,为此曲某某、卞某某与蔡某某于2013年5月11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该合同同时约定在合同签订后蔡某某应立即告知海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该债权转让事项。上述《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曲某某、卞某某通过蔡某某向海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主张债权,但其未能履行还款责任,由此酿成本案纠纷
海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辩称:
1、曲某某、卞某某诉请的债权转让所依据的海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蔡某某及其前夫高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及《协议变更与承诺》是没有效力的虚假协议。
2、即使本案的重要证据《协议书》及《协议变更与承诺》,某某、卞某某起诉的债权转让纠纷的诉讼请求仍不能成立
(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50号判决
2012年8月25日,海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蔡某某及其前夫高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蔡某某、高某某投资给海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龙城天地”项目资金,因国家政策调控及各种原因不能及时返还,经结算后应付款项连本带利为3032.15万元,以“龙城天地”项目9号楼4319平方米和2号楼1930平方米住宅以每平方米4860元作价抵债。2012年9月2日,海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协议变更与承诺》,将9号楼更改为10号楼,并且承诺,协议中抵押平方数不够,将于11号楼补上,补足协议中所签订的平方数(约6250平方米)。
2012年12月11日,蔡某某、高某某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权及债务由蔡某某享有及承担。
2013年5月11日,蔡某某与曲某某、卞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蔡某某将上述《协议书》债权中的1015万元及相应权利转让给曲某某、卞某某。同日,蔡某某将前述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海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
海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蔡某某、高某某签订《协议书》后,蔡某某将其依法享有的部分房屋转让给其他债权人,以抵偿债务,并与海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相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预售备案登记。
该判决认为,海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蔡某某、高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双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有海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的签名和海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盖章,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蔡某某、高某某对海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享有3032.15万元的债权。鉴于蔡某某、高某某在离婚后,双方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权及债务由蔡某某享有及承担,蔡某某又与曲某某、卞某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将3032.15万元中的1015万元的债权转让给曲某某、卞某某,并已通知,故海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有向曲某某、卞某某偿还债务的义务。虽然《协议书》约定以房抵债,但海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没有依约完全履行向蔡某某、高某某交付房屋的义务,因此曲某某、卞某某有权要求海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1015万元款项及相应利息。据此判决:限海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曲某某、卞某某支付1015万元及利息。
(2014)琼民一终字第11号裁判:
海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不服(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50号判决而提起上诉,海南省高院经审理后认为:海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蔡某某、高某某所签订的《协议书》及其出具的《协议更正与承诺》是否真实有效,是本案争议的蔡某某与曲某某、卞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前提,蔡某某、高某某对海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项目事实上是否进行了投资则是本案所涉转让债权是否真实存在的前提,原判未能查清《协议书》、《协议更正与承诺》是否真实存在以及蔡某某、高某某事实上是否对海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享有债权;同时,原判对高某某、蔡某某是否依法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未查明,从而影响到蔡某某个人与曲某某、卞某某所签《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均属认定事实不清。蔡某某、高某某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清案件相关事实,原审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属遗漏当事人,可能影响本案的正确处理。据此裁定:撤销(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50号判决,发回重审。
(2014)海中法民二重字第1号判决
发回重审期间,海口市中院依法追加蔡某某、高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蔡某某陈述对海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进行投资,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有效。此外,法院还查明蔡某某、高某某于2012年12月11日在临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并领取离婚证;其他事实与(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50号判决书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据此判决:限海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曲某某、卞某某支付1015万元及利息。
(2015)琼民一终字第34号判决:
海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不服(2014)海中法民二重字第1号判决而提起上诉,海南省高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认定《协议书》、《协议更正与承诺》、《债权转让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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