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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甘某诉张某、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作者:王园 律师  时间:2015年01月05日
案件简介:
2012724234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挂车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沿204线由南向北甘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甘某、白某、赵某受伤,甘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甘某被送往某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被诊断为1、头皮裂伤;2、左肩部皮肤裂伤;3、左侧三角肌损伤。2012731日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损害事实作出认定。
本律师代理原告参加了庭审,代理意见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据此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数额及相关法律依据如下:
()医疗费7028.87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了某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某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为7028.87元。(凭相关票据,第2345组证据能够证明)
()误工费858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某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案中可证实:(1)原告住院天数为18;(2)出院医嘱中证实1、患者2个月内左上肢禁止提举重物;22个月内加强营养、禁体力劳动。由此可见,原告出院后2个月仍不能从事正常工作,故误工费计算至出院后2个月时(20121012)
原告提供的关于其工作证明书中能够证实:(1)其是某市某区某回民饭店的员工,每月的基本工资为3300元,该工资具有持续性与稳定性,属于有固定收入者。(2)因其发生车祸住院治疗,一直未能去上班,该部分工资已被扣除,这部分损失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减少的收入应予赔偿。(678组证据能够证明)
综上,甘某的误工费计算方式:住院期间3300/30*18=1980;出院后2个月:3300*2=6600元,共计误工费为1980+6600=8580元。
()护理费832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某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案中可证实:原告住院天数为18天,护理人数为一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头皮裂伤、左肩部皮肤裂伤、左侧三角肌损伤,出院之时尚未康复,出院后生活仍要禁止很多活动,日常生活仍不能自理,出院后仍需有人护理。俗话说伤筋动骨一百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出院后2个月的护理费用合情合理,应予支持。
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都是由其弟弟甘某护理的,情况属实。原告提供的甘某的工作单位的证明书中能够证实:(1)甘某是某旅行社分公司的员工,每月的基本工资为3200元,该工资具有持续性与稳定性,属于有固定收入者。(2)因原告发生车祸住院治疗,其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直负责照顾原告,一直未能去上班,该部分工资已被扣除。(101112组证据能够证明)
综上,甘某的护理费用计算方法为:住院期间的为3200/30*18=1920;出院后2月的护理费用为3200*2=6400元,共计甘某的护理费用为1920+6400=832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90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再根据《某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某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天。某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案首中可证实原告住院天数为18天,据此计算,本案中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 18×50/=900元,应依法支持。
()交通费212.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某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案中可证实原告住院天数为18天,陪护人员1个,在此期间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用212.2(有相关发票佐证,第9组证据能够佐证),是发生在此期间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支出,应当予以支持。
()营养费200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某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案中的出院医嘱中明确记载加强营养(2组证据能够证明)。因此本案中原告需加强营养,被告依法应支付营养费。
无论从医学和生活常识来判断,一般疾病住院治疗患者都需要加强营养,这是属于生活常理。需要说明的是,目前医疗实践中,医疗机构一般不单独出具营养费意见,这一点,希望法庭综合考虑。故参照上述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营养费只是仅仅提出2000元,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车辆损失金额1540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民法通则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根据上述规定,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除因遭受人身伤害可获得必要的赔偿外,还可因其直接的财产损失而要求赔偿。
在本案中,经某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5400元,该车辆损失金额于法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鉴定费及施救费1850
原告为确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车辆损失金额,对其车辆进行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因此支付了800元财产鉴定费。另外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支付施救费1050元,共计鉴定费及施救费1850元,该部分费用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应由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