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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白某诉张某、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作者:王园 律师  时间:2015年01月05日
案件简介:
2012724234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挂车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沿204线由南向北甘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甘某、白某(系小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赵某受伤。事发后原告白某先被送往某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简单治疗后,于7253时转至省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经医院诊断被诊断为1、头面部及左肩部皮肤撕裂伤(皮肤软组织缺损);2、多发颌面部骨折、鼻骨骨折、上颌骨骨折等多处骨折;3、宫内孕14周第二胎;4、先兆流产。2012731日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损害事实作出认定,原告白某无任何责任。
本律师代理原告参加了庭审,代理意见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据此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数额及相关法律依据如下:
()医疗费21016.3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了某省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某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门诊费用收据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为20233.62+240+350+52.70+140=21016.32元。(凭相关票据,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能够证明)
()误工费770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某省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中可证实:(1)原告住院天数为17;(2)出院医嘱中证实1、加强营养,休息2月。故误工费先行计算至出院后2个月时(20121011)
原告提供的关于其工作证明书中能够证实:(1)其是某市某区某回民饭店的员工,每月的基本工资为3000元,该工资具有持续性与稳定性,属于有固定收入者。(2)因其发生车祸住院治疗,一直未能去上班,该部分工资已被扣除,这部分损失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减少的收入应予赔偿。(第七组证据能够证明)
综上,白某的误工费计算方式:住院期间3000/30*17=1700 ;出院后2个月:3000*2=6000元,共计误工费为1700+6000=7700元。
()护理费7186.67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某省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中可证实:原告住院天数为17天,住院期间须1人陪同护理;出院后休息2月。因原告伤势系多处骨折、皮肤撕裂伤、先兆流产等,比较严重,出院后休养期间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尤其是交通事故导致的原告先兆流产更是需要专人陪护,调养身体,综上原告出院后2个月日常生活仍需有人护理。
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都是由其妹妹白某护理的,情况属实。原告提供的白某的工作单位的证明书中能够证实:(1)白某是某市某区某回民饭店的员工,每月的基本工资为2800元,该工资具有持续性与稳定性,属于有固定收入者。(2)因原告发生车祸住院治疗,其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直负责照顾其姐姐,一直未能去上班,该部分工资已被扣除。(789组证据能够证明)
综上,白某的护理费用计算方法:住院期间的为2800/30*17=1586.67;出院后2月的护理费用为2800*2=5600元,共计白某的护理费用为1586.67+5600=7186.67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85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再根据《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天。某省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案首中可证实原告住院天数为17天,据此计算,本案中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 17×50/=850元,应依法支持。
()交通费50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某省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中可证实原告住院天数为17天,陪护人员1个,在此期间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用500元,是发生在此期间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支出,应当予以支持。
()营养费300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某省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中的出院医嘱中明确记载加强营养(2组证据能够证明)。因此本案中原告需加强营养,被告依法应支付营养费。
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头面部及左肩部皮肤撕裂伤、鼻骨骨折、上颌骨骨折等多处骨折,甚至导致原告流产,无论从医学和生活常识来判断,原告都需要加强营养,调养身体。需要说明的是,目前医疗实践中,医疗机构一般不单独出具营养费意见,这一点,希望法庭综合考虑。故参照上述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营养费只是仅仅提出3000元,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
(1)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是适宜的。
第一、人的生命健康权是人最基本的权利,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对原告的健康造成了很严重的影响,至今生活仍不能自理,侵犯了原告最基本的权利。
第二,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先兆流产,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创伤。原告原本欣然等待爱情结晶的诞生,却不曾想到,此次车祸扼杀了其全家迎接新生命的惊喜,失去孩子的伤痛令原告神情恍惚,精神大不如前。
第三,此次交通事故与原告流产之间存在因果联系,被告应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此处的损害结果不仅仅包括物质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
(2)“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中是应该赔付的,请求权人有权选择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因此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中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