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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吴某诉杨某股权转让一案
作者:王园 律师  时间:2015年01月05日
本律师代理吴某参加了庭审,具体事实及代理意见如下:
第一部分 关于本诉部分
一、原告起诉被告返还股权没有事实依据。
第一、在设立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出资是被告为其垫付的,原告并没有实际出资。
在设立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被告杨某及刘某、王某三人对公司没有实际出资,该事实有原告于200975日亲自签字的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项目股份说明的说明充分证实。
20093月,原、被告等七个自然人在使用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合作开发某某项目开发过程中,因原告及刘某、王某三人退出该项目的合作,拟将其在该项目中投资的份额转让给第三方,其中受让人包括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避免原告利用在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身份主张股东权益,被告专门签署了 “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项目股份说明,特别声明:原告在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没有实际投资,该说明是原告自己对其在某公司未出资之事实确认。
2010125日,在原告杨某将其名下的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9%股份办理完毕变更手续、另一方面也完全退出与被告合作开发的项目后,亲自书写了股份已退清,45万元,大写肆拾伍万元整的字据。至此,原告与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股份问题以及原告个人项目中的投资问题,已全部结清,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第二、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而按照工商部门的要求形成的,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
20091118日,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决定没有出资的股东杨某等三人全部退出公司并签署了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证实:其中,原告将其所持的50万元的出资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转让给被告,各股东对转让行为均签字确认,此次名义股东的退出全部不存在支付转让费用问题。只是因为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时股权转让的文本有统一的要求,所以,当日在形式上又按工商部门的要求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委托原告全权负责办理工商变更手续。
由此可见,公司全体股东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而《股权转让协议》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为办理登记签署的,其显示的内容与股东会决议之间在股权转让条件明显不一致,并且该协议与其他证据之间也相互矛盾。因此,在二份证据的认定上,应当依据股东会决议为准。
第三、股权转让后,该股权已经在工商部分办理了登记,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履行完毕。
原告等三人在公司全体股东会上形成决议退出公司股份后,公司全权委托原告按工商局对股权手续变更的要求办理变更手续,委托期限是20091124日至1223日。原告亲自到工商局办理完变更手续的行为也充分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是没有任何争议的。
第四、股权转让后,原告已替被告向公司补足了其出资。
20091118日,公司原股东王某、杨某、刘某全部退出公司后,被告和新股东朱某对公司资本进行审核确认过程中,已对受让的股份向公司补缴了原股东未出资的部分。该事实由公司出具的出具的出资证明书予以确认。
第五、原告退出公司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及股权结构已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
在原告等三人退出某公司后,某公司于2011325日召开股东会,股东公司增资为1000万元,吸收了新股东,其各自股权发生了重大变更。到目前,原告的股权变更行为已经完全履行完毕,并且被告退出公司股份时公司的注册资金及股东都已经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已不具备返还的事实基础。
二、原告起诉被告返还股权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与被告通过股东会全体股东同意形成了股权转让的决议,并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现在原告要求返还股权的主张是一种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原告在本案中行使解除权在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5种情形,即: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原告以被告迟延履行交付股款为由,直接要求解除合同是不符合程序规定的。依据上述规定,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明确了在此规定下要行使合同解除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的是主要债务。2、债务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主要债务。催告是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意思表示。在履行迟延以后,债权人不能马上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还要给债务人一个催告,给债务人一个合理的宽限期要求其履行合同,在合理的宽限期到来时,债务人仍不履行合同,债权人才有权解除合同,这是《合同法》规定的以诉讼方式行使解除权的前置程序。
本案原、被告签署了形式上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后,由于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纠纷,所以,原告从未以任何形式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现在原告直接请求贵院解除合同,明显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行使解除权的程序。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返还股权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部分 关于反诉部分
一、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偿还反诉人受让股份后补缴的出资款50万元的事实依据。
2009111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就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订立了股权转让协议,被反诉人将其名下登记的10%股权转让给反诉人,并依法在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因被反诉人在转让该股份前没有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在反诉人在受让其股份后,201021日,公司新的股东会决议由反诉人对其受让的股份替被反诉人向公司补缴出资,并向反诉人出具了《出资证明书》对其补缴出资进行确认。
二、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偿还反诉人受让股份后补缴的出资款50万元的法律依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为此,反诉人在受股权转让后,依据公司的要求及法律规定,替被反诉人向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向被反诉人行使追偿权,人民法院应当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