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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夫妻一方婚内赠与情人财产无效案例
作者:殷建伟 律师  时间:2016年02月18日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1525号原告:王美丽。委托代理人:殷建伟。委托代理人:黄秋萍。被告:周巧香。被告:黄思。被告:黄翀。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显军。原告王美丽为与被告周巧香、黄思、黄翀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黄翀无法直接送达,于同年6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丽的委托代理人殷建伟和黄秋萍,被告黄思及被告周巧香、黄思、黄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丽起诉称:原告与黄启顺于1978年9月10日前结婚,婚后生育三女。2013年1月26日,黄启顺去世。2013年5月9日,第一被告协助第二、三被告起诉原告及原告与黄启顺的三个女儿的继承案(2013)台黄民初字第677号案件,要求继承黄启顺的遗产,在该案的诉讼中根据第一被告当庭证言及第二、三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黄启顺与第一被告于1986年、1987年就相识,并发展成情人关系,从2008年1月24日-2011年2月25日,黄启顺直接或者通过他人给第二、三被告转账汇款885385.40元做生活费,但有超过一半的钱被第一被告使用,给被告2万元作为第二被告买户口,另外黄启顺花现金10万元左右给第一被告买了金华的房子,又花费现金35万元首付款给第一被告在江西买了三间商铺用来养老,而且贷款40万元也是为第一被告付清。黄启顺在给第二、三被告汇款支付生活费之前,每一个月左右就去被告处一次,每次都现金给五六千元的钱,预计从1989年8月到2008年1月间黄启顺为第三被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生活费等费用不少于11万元。而且黄启顺以自己的名义办了一张中国银行(开户行和卡号不详),交给第二被告使用。原告经过这一场官司,才知道黄启顺背着原告及原告的三个女儿与第一被告有婚外情,黄启顺给了三被告那么多的钱,这些钱已经无法举证其数额,并为第一被告购置了若干房产。黄启顺与第一被告婚外情的行为违背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黄启顺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收入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共同共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不可分割的。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黄启顺将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赠送婚外情的女人,该行为应该认定无效,而且该无效行为应该是自始无效。因此,三被告有义务将黄启顺赠与的所有财产(钱和物)返还给原告。其中黄启顺为第一被告购买的房产和店铺虽然登记在第一被告名下但也是因无效赠与行为所购得,也应该在返还之列。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黄启顺赠与被告金钱及为被告购买房产、店铺的行为无效。2.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人民币905385.40元。3.判令三被告返还受赠的房屋,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江滨小区34幢3单元305室一套。4.判令确认黄启顺赠与被告位于抚州市文昌大道西侧(豪德贸易广场)C8栋120、220、320号(房产证号:抚房权证青字××号)、C8栋118、218、318号(房产证号:抚房权证青字××号)、C8栋119、219、319号(房产证号:抚房权证青字××号)房产的合同无效,并返还上述房产给原告。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共同答辩称:1.原告的诉请主要是确认无效另外是返还,本案黄启顺在2013年1月26日去世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去世后其财产状态已经发生变化,法定继承已经发生,原告一人主张无效并返还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妥当的做法是追加其他法定继承人为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2.原告诉请共同返还905385.40元与本案事实不符,通过对台州法院判决书的核对及对银行账目的对比,发现数额不对,台州法院释明的是109500元,且这些费用基本用于两个小孩即第二、三被告平时的生活费、教育费、学杂费等一系列开销,虽然第二被告并未被认定为黄启顺的女儿,但第二被告是黄启顺的女儿是客观事实,应当受到客观对待,因此其主张返还905385.4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抚州市的三套房子购买人是本案第一被告,资金来源于第一被告自己金华江滨小区房子的抵押贷款及亲戚的筹资款项,此后存在的按揭贷款在黄启顺生病之前也是第一被告自己本人所支付,并非原告诉状中说黄启顺把钱给第一被告,然后第一被告去付贷款的情况,黄启顺过世之后更不存在其转账还贷的事实。原告诉请江滨小区的房子是第一被告自己购买,事后第一被告可能利用黄启顺给她的部分钱,这个部分是指小部分,大部分是第一被告及其家里人的筹资,也不是所谓的黄启顺购房所赠。第一被告曾在上一次台州法院的庭审中出庭佐证,代理人听第一被告称当时求胜心切,听了旁人一些不当的建议,做了一些夸大性的陈述,比如每月款项的支付,每月还贷的汇入和房产的资金来源等等。由此,三被告认为虽然第一被告有不当陈述,但并非事实,最终的审判应当以客观事实为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进行了举证及质证,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一被告的身份信息、第二、三被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原告常住人口登记表、新前街道办事处及后洋黄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与黄启顺系夫妻关系,二人结婚在1978年9月10日以前,黄启顺因病去世的事实。3.黄启顺的死亡证明,证明黄启顺在2013年死亡事实。4.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3)台黄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及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台民终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黄启顺是合法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启顺与第一被告发生情人关系,生育第二、三被告,台州法院认定第三被告为黄启顺的儿子,黄启顺在与第一被告发展成情人关系之后,黄启顺每月支付其与两个孩子的生活费。5.(2013)台黄民初字第677号案件的三次庭审笔录,证明根据第一被告的陈述,其与孩子的生活费用均是黄启顺给的,并为第一被告购买了金华江滨小区及抚州市三套房子。6.(2013)台黄民初字第677号案件中第二、第三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新前支行出具的第一被告银行卡62×××17在该行存款的情况说明两份,证明黄启顺委托他人给第一被告打款的事实。7.(2013)台黄民初字第677号案件中第二、第三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江滨支行第一被告62×××10的交易明细,证明根据第一被告的陈述,该卡里面的钱都是黄启顺给的,该卡明细单上所有的进帐款项都是黄启顺汇入的。8.原告从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询到的第一被告在金华市所有的房屋登记信息及档案资料,证明江滨小区的房子在第一被告名下,购买时间是1996年,金额为9万多元,另外还有自建房一套,另外还有两套已经卖掉了。9.第一被告在抚州市文昌大道西侧(豪德贸易广场)C8栋120、220、320号(房产证号:抚房权证青字××号)、C8栋118、218、318号(房产证号:抚房权证青字××号)、C8栋119、219、319号(房产证号:抚房权证青字××号)购买的三套房屋房产信息及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该三套房屋根据第一被告在庭审笔录中的证人证言,该三套房屋都是黄启顺购买的,购买金额与其的陈述也是一致的。(原告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三被告共同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仅仅能证明法院判决认为第三被告与黄启顺是父子关系,虽然法院没有认定第二被告是黄启顺的女儿,但我们认为事实上第二被告就是黄启顺的女儿,不能证明原告方的待证事实。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仅仅能证明在庭审时当事人和证人做了如上的陈述,不能证明该陈述与客观事实相符,更不能证明原告方的待证事实。案卷第192页第二次庭审笔录第五页,第一被告做了这样一句陈述:都是孩子的生活费。第二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主张黄启顺给她的中国银行卡是为了给第二被告学生期间的生活费用,金额也不大。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仅仅能证明黄启顺打了这么多钱,不能证明该款项的具体用途和性质是什么,被告方认为所有款项基本用于第二、第三被告的基本生活费用,第一被告的生活费用来源于其劳动所得,其在庭审中做的陈述与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交易明细是股票的对应账号,许多费用的发生和来往记录是炒股的进出记录,并不能证明现存或者汇入的款项都是黄启顺所汇,黄启顺汇入的款项已经在两份情况说明中对金额做了说明,与黄启顺无关,原告的诉请可能发生了计算的误解,该误解应当以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为准。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中查询单上第一项和第三项其实是同一套房子,只不过是把住宅和辅助房分开,其他住宅早已不存在,且与原告主张的诉请、事实和理由无关,因为该份证据是当庭提交的,如果庭后与当事人核实之后有不同意见,将庭后提交书面意见。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房产的购买人是第一被告,没有其他共有人记载,与本案及黄启顺无关,虽第一被告在上一次庭审中做了其他方面的陈述,经代理人与其核实,第一被告认为该房产的费用来源于其自身的自筹和按揭贷款,按揭费用也是自己所付。经查,对证据1、2、3: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4、5: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6、7:结合(2013)台黄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确认能与该判决相印证的部分证明力。对证据8: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9:被告异议不成立,结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3)台黄民初字第677号案件2013年7月10日的庭审笔录,周巧香作为证人出庭陈述的证言,可以认定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故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三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金华市婺城区江滨小区34幢3单元305室的房产证复印件,证明于2004年7月7日、2005年7月7日、2005年8月10日分别向农村信用社和建行抵押贷款的事实。抵押贷款的资金和去向就是为了购买抚州市三套房屋。原告提出质证意见:对房产证记录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房产证记录的信息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用抵押贷款购买抚州市三套房子的事实,抚州市房子房产证登记信息是2005年,购买房屋的时间起码应该在2005年之前,房产证上设定抵押的时间是2006年,与被告陈述抵押贷款的时间不适应,从时间和金额来看都是不适应的,显然不是为了购买抚州市的房子做的抵押,且第一被告在庭审笔录中明确房子是黄启顺买的。经查,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美丽与黄启顺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三个女儿,黄君、黄芳芳和黄秋萍。被告周巧香与黄启顺于1987年前后认识、交往。1990年8月,周巧香产下一女,取名黄思;1992年5月,周巧香产下一子,取名黄翀。黄思和黄翀出生后一直随母亲周巧香在浙江省金华市生活。期间,黄启顺曾前往金华探望,并在生活上对周巧香给予照料。2013年1月,黄启顺因肺癌死亡。黄思和黄翀于2013年5月9日向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起诉王美丽、黄君、黄芳芳和黄秋萍,请求法院判令分割黄启顺的遗产。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台黄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2013年8月15日,农行台州新前支行出具《关于客户周巧香在我行存款的情况说明》一份,该份情况说明反映2008年1月24日至2010年2月期间,黄启顺多次通过农行台州新前支行汇款给周巧香(农行帐户62×××10)人民币合计有109500元;黄秋萍汇款两次合计7000元。根据农行金华江滨支行银行帐户交易明细,2008年1月至2011年2月期间通过交易行号19-9161(应为农行台州新前支行)汇入周巧香上述帐户的款项金额高达三十余万元。2.黄翀系黄启顺的法定继承人,对于黄启顺留有的遗产享有继承权。遂作出判决:一、坐落在台州市黄岩白杨新村12幢53单元101室的房屋一套,黄翀享有10%的份额;二、黄翀享有浙江黄岩顺利塑料有限公司10%的份额;三、黄翀享有台州市黄岩商宇模钢有限公司2.5%的份额;四、驳回黄思、黄翀的其他诉讼请求。王美丽、黄君、黄芳芳和黄秋萍对该判决不服,分别提起上诉,经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浙台民终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台黄民初字第677号案件中,周巧香作为黄思、黄翀申请的证人在庭审中出庭作了陈述:1.其与黄启顺于1986年、1987年认识;2.孩子的一切费用都是由黄启顺承担的;3.在金华的房子是黄启顺给钱买的,1996年花10万元钱左右,是黄启顺现金带过来的;4.在江西有三间商铺,是黄启顺出钱买的,以周巧香的名字买的;5.在女儿黄思快出生的时候知道黄启顺是已婚的;在黄思出生前知道黄启顺是有孩子的;6.女儿黄思的户口是买来的,花了20000元;每隔一个多月左右来看一次,现金带来的,后来通过银行汇款;7.江西的按揭房款每个月都是黄启顺转账到周巧香帐户的,买房花了35万元,贷款40万元。另查明,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江滨小区34幢3单元305室的房屋及坐落于抚州市文昌大道西侧(豪德贸易广场)C8栋120、220、320号(房产证号:抚房权证青字××号)、C8栋118、218、318号(房产证号:抚房权证青字××号)、C8栋119、219、319号(房产证号:抚房权证青字××号)四套房屋的所有权均登记在周巧香名下。本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本案中,王美丽与黄启顺系夫妻关系,黄启顺与周巧香的赠与是建立在婚外情的基础上,有违社会的公序良俗,基于这种关系黄启顺将夫妻共同财产无偿用于周巧香及其子女的开支、房屋的购买、银行按揭贷款等大额出资,其行为既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为,又未经王美丽同意。故周巧香取得的钱款属非善意的不法取得,黄启顺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共同共有人王美丽的财产权益,应属全部无效,受赠人应返还相应的钱款。根据周巧香在(2013)台黄民初字第677号案件作为证人出庭的陈述,其自认黄启顺支付了购买金华的房屋10万元、买江西的房屋房款35万元及贷款40万元、买黄思的户口20000元。故周巧香应返还原告100000元+350000+400000+20000=870000元。据此,对原告之诉请与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巧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美丽赠予款人民币87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54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7854元。由原告王美丽负担5854元,被告周巧香负担12000元(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上诉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文胜审 判 员 孙 霞人民陪审员 祝连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