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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装饰纠纷
作者:刘杰 律师  时间:2014年11月04日
为赵六四打嬴装饰公司的判决书 作者:刘杰 律师  时间:2014年10月20日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锦江民初字第4277号 原告邓贤刚。 被告赵四六。 原告邓贤刚与被告赵四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被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四川鼎鑫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3年3月13日,四川鼎鑫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了《鉴定报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叶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贤刚、被告赵四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贤刚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与被告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40万元,首付工程款20万元,工程快完工时付款金额为14万元,余款工程完工后支付。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协商增加合同以外的项目和代购项目共计56681元,该款项被告未支付原告。装修工程于2012年5月9日完工,被告拖欠原告装修尾款60000元和增加项目工程款5668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支付欠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尾款60000元和装修增加项目工程款56681元(合计116681元)及利息2995元(从2012年5月10日起至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15298元,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44702元和装修增加项目工程款5668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四六辩称,原告于2012年5月9日完成了装修工程,原、被告之间未对该装修工程进行结算,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且该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装修工程款34万元,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装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成都万象城360商铺艾美造型工程进行装修。原告于2012年5月9日完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4万元。 2013年3月13日,四川鼎鑫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了《鉴定报告》,载明:万象城360商铺艾美造型工程的装修总造价为355298元。本案的鉴定费为12000元。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交的四川鼎鑫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完成了该装修工程,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是多少。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已标明工程的装修总造价为3552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355298元,扣除被告已付款34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29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1529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相应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44702元和装修增加项目工程款5668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四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贤刚工程尾款15298元。 如果被告赵四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7元,由被告赵四六承担91元,由原告邓贤刚承担1256元(多诉请部分)。本案鉴定费12000元,由被告赵四六承担6000元,由原告邓贤刚承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红 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丁勤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