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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玩忽职守司法解释

作者:刘哲律师  时间:2015年02月23日

最高人民检索院《关于人民检在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实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 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


(二)玩忽职守案(第三百九十七条)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


(三)徇私舞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


(五)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巨额外汇被骗或者逃汇的;


(七)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八)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00.10.9 高检发研字〔2000〕20号)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辽检发诉字〔1999〕76号《关于犯罪嫌疑人李海玩忽职守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期间,属其他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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