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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法律文书未就债务性质作出认定的执行中不宜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作者:刘哲律师  时间:2014年12月26日

柳某诉刘某及第三人李某出资纠纷案与刘某反诉柳某及第三人李某出资纠纷案,一审法院于2005年12月14日判决如下:1.解除柳某、刘某、李某分别于2005年1月6日、2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与《协议》;2.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柳某投资款50.6万元;3.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柳某50.6万元投资款的利息(自2005年1月7日起至给付投资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活期存款利率计算);4.驳回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刘某的反诉请求。
  二、执行情况
  上述判决生效后,刘某未履行义务,柳某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刘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执行中查明:王某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一审期间,即2005年7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并约定由刘某自行承担其所欠债务。
  执行过程中,柳某认为其与刘某的债务发生在刘某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
  执行法院认为,刘某与柳某出资纠纷发生在刘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办理的离婚登记手续系在刘某与柳某出资纠纷案件一审审理期间,且双方对于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柳某,该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据此裁定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由王某对刘某所欠柳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王某对该裁定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法院经审查认为,刘某欠柳某出资款的事实发生在刘某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王某不服复议裁定,向高级法院申请监督。高级法院经审查认为,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认定,应通过诉讼程序经审理确认,而不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第(11)项的规定作出裁定:撤销执行法院与复议法院的裁定。
  三、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是:执行程序能否直接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认定,并据此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一)执行程序不得对实体问题进行确认
  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都是以国家公权力为基础,实现民事诉讼法任务的法定程序,两者具有一定的联系,但两者的权力基础、特征和内容等有所不同。审判程序是执行程序的前提和基础,执行程序是审判程序的继续和完成。审判程序是解决民事纠纷的程序,法院通过审判,用调解或判决的形式确定当事人间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执行程序则为实现权利的程序,如果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实现已为审判程序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换言之,执行程序的功能在于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的权利,而确定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系审判程序的功能。具体到本案,确定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涉及到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体确认,应通过审判程序解决,而不能通过执行程序直接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认定。
  (二)执行中追加当事人应遵循严格法定原则
  在执行中变更和追加当事人,事关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利,也关乎执行程序是否合法,因此,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情形,必须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无可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相关规定,故执行中不宜认定债务性质,并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而应当通过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高级法院作出的撤销裁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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