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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争议若干问题处理指导意见(一)(2010)
作者:张鹤生 律师  时间:2015年06月29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劳动人事争议若干问题处理指导意见(一)(2010)
内部政策口径供内部掌握) 调解仲裁管理处  2010.4.1
 
1、原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应向劳动者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
答:原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仍在该用人单位工作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原因超过一个月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
 
2、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请求是否适用有关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规定?
答: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属于用人单位违反法定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该请求不适用有关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规定,而适用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一般时效规定。
 
3、劳动者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是否适用申请仲裁的一般时效规定?
答: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结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结之日一年内提出。
 
4、本市特殊劳动关系人员是否应享有带薪年休假?
答:带薪年休假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用人单位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对协保人员、企业内部退养人员的带薪年休假,实际使用这类人员的用人单位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双方合同或协议中予以明确;非全日制工作人员、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及其人员原则上不适用年休假办法,但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5、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在用人单位注册地、用人单位经营地、劳动合同履行地三者之间是否有优先权?发生争议如何处理?
答:本市除市仲裁、浦东仲裁的特殊管辖规定外,用人单位注册地、用人单位经营地、劳动合同履行地所在区(县)的仲裁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案件均具有同等管辖权。当事人申请仲裁时,该区(县)的仲裁机构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予以受理。仲裁机构受理后对案件的管辖有异议的,应与有管辖权的区(县)仲裁机构协商,协商一致的,按规定程序移送;协商不成的,可将该案报请市局仲裁处,由市局仲裁处指定管辖。被指定的仲裁机构必须受理。
 
6、劳动者申请仲裁时,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经审查后,不应支持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请求而应支持劳动者赔偿金;或劳动者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经审查,不应支持劳动者赔偿金而应支持经济补偿,如何处理?
答:劳动争议仲裁实行“不告不理”;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鉴于赔偿金和经济补偿系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范畴,故,仲裁申请接待窗口应当给予必要的法律释明,提示当事人明确请求;对已经受理的案件,各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应当在庭审中向当事人释明经济补偿与赔偿金的区别。经必要的法律释明,当事人仍然坚持原请求事项的,则不予支持。
7、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报销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返还物品等该类请求是否属于仲裁受理范围?
答:该类请求属于“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
 
8、劳务派遣单位的女职工在“三期”期间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或被退回后处于“三期”的,期间的工资支付标准如何确定?
答:国家对处于“三期”期间的女职工实施特殊保护,明确不得降低其工资待遇,故,处于“三期”期间的女职工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后,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原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女职工支付工资。劳务派遣的女职工被用工单位退回后再出现“三期”情形的,因《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
条已明确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故,可按本市企业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9、 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如何确定?
答:由于病假属于劳动者因病临时退出工作岗位,不提供劳动的情形,故,病假工资一般不应高于本人正常工作时的工资。
根据《关于本市企业职工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最低标准的通知》和《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生活的通知》规定,企业支付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80%;高于本市上年度月职工平均工资的,可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的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10、外来从业人员“实际用工日、缴费日、用工登记日”在操作上存在不在同一时间点上的情形,由此,外来从业人员发生工伤后理赔的责任方如何确认?
答:外来从业人员发生工伤后,其理赔的费用:凡综合保险基金按规定予以理赔的,用人单位不再承担;凡综合保险基金不予理赔的,则由用人单位承担。
 
11、未参保的人员发生工伤后其医疗费的报销范围如何进行核算?未参保的女职工发生生育医疗费如何进行核算?
    答:未参保的人员发生工伤后,其医疗费是否属于报销范围,应当委托专业部门核算,仲裁机构根据核算结果处理。未参保女职工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参照《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无需委托专业部门核算。
 
12、建筑施工企业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的情况如何进行核查?
答:建筑施工企业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参加综合保险的保险费率与面上的综合保险不同,征缴、管理渠道也与面上不同。故,核查建筑施工企业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的情况,可以按以下两种办法处理:一是与负责业务管理的建委联系,稳妥处理案件;二是在裁决主文中仅写明依照有关规定需补缴的月份。
 
13、持有引进人才居住证的外来从业人员要求补缴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费的争议如何处理?
答:本市关于《引进人才实行〈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持有引进人才居住证的境内人员可以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鉴于上述人员补缴城镇社会保险费没有相应的规定,故,对上述人员要求补缴城镇社会保险费的,原则上不进行调解;裁决的,以本市对持有引进人才居住证的人员补缴城镇社会保险费没有相应规定为由,不予支持。
《关于在沪工作的外籍人员、获得境外永久(长期)居留权人员和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适用范围的人员要求补缴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费的争议比照上述办法处理。
 
14、其他的外来从业人员要求补缴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费的争议如何处理?
答:本市《关于对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实施之日(即:2009年7月1日)后未及时参保的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经用人单位(不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自符合该通知规定的参保条件之日起补缴社会保险费;期间已经参加综合保险的,则不再补缴。
非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按综合保险规定处理。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解仲裁管理处
二○一○年四月一日
 
 
 
 
 
 
 
 
 
 
 
 
 
关于仲裁案件处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二)
 
一、劳动者在要求享受工伤待遇时但尚未进行工伤认定的,仲裁部门如何处理?
我们认为,仲裁部门接待此类仲裁申请时,应首先建议劳动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进行工伤认定后申请仲裁。劳动者坚持申请仲裁的,仲裁部门可按规定先行受理;仲裁裁决时,劳动者仍未提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书的,仲裁机构对劳动者要求享受工伤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支付调解、仲裁期间的工资损失的,仲裁部门如何处理?
我们认为,依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引起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撤销单位原决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如劳动者同时提出要求支付在调解组织调解期间工资的,仲裁机构在对事实确认后,对其请求可予以支持。
 
三、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办理退休手续当月的全月工资的,仲裁部门如何处理?
我们认为,依据《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七条关于退休、退职当月工资照发的规定,仲裁部门对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当月的全月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
 
四、发生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但裁决书未写明一裁终局法律救济途径的,或仲裁部门发现裁决书确实有误的,应如何采取补救措施?
我们认为,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但裁决书款写明一裁终局法律救济途径的,或仲裁机构发现裁决书的文字、计算存在错误或裁决书中有遗漏事项的,仲裁部门应当按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五十三和的规定及时补正并送达当事人;如发现裁决存在其它问题的,应指导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1)22号)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向法院提出证据,请求法院审查处理。
 
五、用工单位在何种情形下可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我们认为,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时,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动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工单位发生《劳动合同法》第四十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将劳动者退回到劳务派遣单位的,可以支持。
 
六、劳动者要求与劳动派遣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如何处理?
我们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劳务派遣合同应为固定期限合同,因此仲裁部门对劳动者要求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七、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用人单位能否与其终止劳动合同?
我们认为,依据《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劳动者在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但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与其依法终止劳动合同。
 
八、无劳务派遣资质的单位将劳动者派遣至用工单位的,发生劳动争议后如何处理?
我们认为,依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处理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沪劳保关(2006)20号)第五条规定处理。即:实际使用单位需要继续使用劳动者,劳动者同意在实际使用单位工作的,双方劳动关系于明确达成合意之时成立;实际使用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成立未能达成合意的,对争议产生前的权利义务,可按原协议处理。
 
九、人事争议是否执行“一裁两审”?
我们认为,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五十六条关于“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人事争议仲裁涉及事项,依照《人事争议处理规定》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结合本市目前的实际情况,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继续按《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即: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偿未休带薪年休假报酬,其时效如何掌握?
我们认为,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偿未休带薪年休假报酬的,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按一年掌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