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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作者:曾逊 律师  时间:2018年06月27日
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下载
 

新化县人民法院(2013)新刑法初字第463号2014年08月15日案由故意毁坏财物罪审理程序一审审判人员解胜 引用法条 (3) 共3条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化县维山乡龙寨村第二村民小组。
负责人曾某一,系该组组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化县维山乡龙寨村第三村民小组。
负责人曾某其,系该组组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化县维山乡龙寨村第四村民小组。
负责人曾某安,系该组组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化县维山乡龙寨村第五村民小组。
负责人曾某福,系该组组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化县维山乡龙寨村第六村民小组。
负责人曾某清,系该组组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化县维山乡龙寨村第七村民小组。
负责人曾某明,系该组组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化县维山乡龙寨村第八村民小组。
负责人曾某新,系该组组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化县维山乡龙寨村第九村民小组。
负责人曾某庭,系该组组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化县维山乡龙寨村第十村民小组。
负责人曾某美,系该组组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化县维山乡龙寨村第十二村民小组。
负责人曾某吾,系该组组长。
诉讼代表人曾某安,男,汉族,1953年3月18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曾某明,男,汉族,1944年4月20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曾某庭,男,汉族,1946年5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逊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某华,男,1956年4月10日生。
被告人曾某甲,男,1952年11月22日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7月25日被逮捕,同年9月10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芙蓉,新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曾某乙,男,1962年5月2日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7月25日被逮捕,同年9月10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丙,男,1956年6月2日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7月25日被逮捕,同年9月10日取保候审。
案件概述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2013)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解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陆卫星、刘登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2014年1月6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4年2月5日公诉机关重新移送本院审理。在审理期间,2014年5月3日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4年5月30日公诉机关又重新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由原合议庭组成人员第二次依法公开合并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姜蔓萍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立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负责人曾某安、曾某清、曾某明、曾某新、曾某庭、曾某美、曾某吾及诉讼代表人曾某安、曾某明、曾某庭和委托代理人曾逊、曾某华,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及曾某甲的辩护人刘芙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8日晚8时许,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和曾某龙、曾某信等人在曾某甲家里开会,商定毁坏龙寨村铺设的水管,以阻止该村在“白茅江”三坝取水。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曾某乙、曾某丙和曾某龙、曾某信、吴某某各带斧头、锄头等工具上山,将龙寨村铺设在碧洲村白茅江三坝至高坝边之间的自来水管损毁460米,经鉴定,被损水管价值1141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共同犯罪,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提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了他们10个组的饮水工程受影响,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要求三被告人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曾逊在庭审中提供了打印费170元,餐费2163元,代理费3000元,电话费300元,挖埋水管记工数名单等复印费。
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曾某甲的辩护人刘芙蓉提出,陈田村多年因“三坝”水资源与龙寨村发生矛盾,龙寨村同样破坏了陈田村的水管。曾某甲自愿认罪,也愿意赔偿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新化县维山乡龙寨村与陈田村因用水问题多次发生纠纷,龙寨村的水管多次被陈田村的村民破坏后又多次修复。2012年6月8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和曾某龙、曾某信等人在曾某甲家里开会,商定对龙寨村铺设的水管搞次大的毁坏,不允许龙寨村在“白茅江”三坝取水。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曾某甲因身体有病没有去现场,被告人曾某乙、曾某丙和曾某龙、曾某信、吴某某(系曾某甲的妻子)在村里汇合后,各自带着柴头、锄头等工具,曾某丙和吴某某负责放哨,其他人将龙寨村铺设在碧洲村白茅江三坝至高坎边之间的自来水管损毁460米。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刘某某、李某某鉴定:水管460米价格6900元,接头80个价格360元,胶水10瓶150元,人工工资40个人工价4000元,共计被损水管价值11410元。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丙、曾某乙主动交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141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
1、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员刘某某、李某某作出的新价监字(2012)12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2012年6月8日晚,维山乡龙寨村被人毁坏的水管460米,水管接头80个,胶水10瓶,人工工资40个人。定标的价格为11410元。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湖南省新化县维山乡碧洲村江岩山白茅江小溪的三坝至高坝边及水管被切割露在外面,鞋印痕迹等予以拍照固定。
3、证人曾某英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9日凌晨3点左右,她听到其屋北侧山坡有人说话的声音,因是半夜,未敢打开门窗看,到早晨7点多钟她出门后发现从三坝通往龙寨村的水管被人破坏了,水管大部分被搞烂。
4、证人曾某意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9日早晨6点30分左右,他老婆刘某云到水池开闸放水时,水未进水池,怀疑水管被破坏,后他与支书曾某月、乡政府干部到碧洲村杉木岭察看,发现水管被破坏了,有的水管挖出来后再砍断扔在外面,整过沿途水管600米,除100多米未破坏外,其余都被搞烂了。
5、证人曾某月、曾某倍的证言均证明,其龙寨村水管被破坏的情况。
6、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的一天晚上8点多钟,他到曾某甲家时,有曾某甲夫妇、曾某丙、曾某乙曾某龙、曾某信、曾某星。曾某甲、曾某乙提出召集大家开个会,对龙寨村水管怎么搞,大家听后,都提出去搞,要搞就搞大的,定到下半夜去破坏龙寨村的水管。因曾某甲有病,没有去了,由他老婆吴某某去,到凌晨2点左右,他们在村里小马路会合后,有的拿锄头、木棍、柴刀来到三坝附近一直破坏到“牛眼塘”附近,共计400多米水管被他们搞烂。
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与证人邓某所证实的事实一致。
8、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证明,2012年6月8日晚上8点钟左右,曾某乙、曾某丙来到他家扯饮水的事,都对会议纪要不服,上访又没用,要搞就搞次大的,逼乡政府和上级部门重视,后曾某信、曾某龙、邓某来到他家,后来又叫来曾某星和曾龙华的女婿,对当场分工怎么去毁坏进行了商量,定在当晚2时一块上山去毁坏,家伙各自带,又提出要他带队一起去毁坏,因他庤肠病不便上山,他就要其老婆参加,第二天恰天亮时,他老婆回家后告诉他毁坏了两个地方,
9、被告人曾某乙供述证明,2012年6月8日下午,维山乡领导与水利局领导到支书曾令如家研究灌溉农田的事,村民提出修一座水塘用于灌溉和饮水,因领导答复不满意。到晚上8点多钟,他与曾某星、曾某龙、曾某丙、曾某信、邓某、曾某甲等人在曾某甲家开会,商量要增加点压力,破坏就多破坏点,定于2点去破坏,并带好工具,当时他们提出要曾某甲带队去,曾某甲讲有痔肠去不了,他们就讲曾某甲不去是搞不成的,后曾某甲老婆讲她去算了,他们到了三坝后就从上往下用锄头对着水管挖,用刀砍,每隔几米就用刀砍,总共破坏水管有一里路长,挖了一个小时后才回家。
10、被告人曾某丙供述与被告人曾某乙供述一致。
11、新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适宜社区矫正。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共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进行策划商量,被告人曾某乙、曾某丙参与实施,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由于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适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合理经济损失,其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曾逊向法庭提出的“打印费、餐费、电话费、代理费”等经济损失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出的赔偿过高,本院只认定其合理经济损失部分。被告人曾某甲的辩护人刘芙蓉提出“被告人曾某甲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庭审中,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主动交纳赔偿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一、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曾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曾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由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四百一十元(已交);三被告人负连带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审判长解胜
人民陪审员刘登吾
人民陪审员陆卫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姜蔓萍
裁判附件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1、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4、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5、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
1、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4、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5、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