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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与成曙初、廖伟、陈兵华、陈泗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曾逊 律师  时间:2018年07月03日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与成曙初、廖伟、陈兵华、陈泗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下载
 

新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2民初3569号2017年03月14日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理程序一审审判人员刘正峰 引用法条 (11) 共11条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当事人信息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
负责人曾卫民,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谭智英,女,1980年9月29日出生,住新化县,系该支行副行长。其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曾逊湖南淡远(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曙初,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住娄星区。
被告廖伟,女,1968年9月17日出生,住娄星区。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伟,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兵华,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住新化县。
被告陈泗珍,女,1969年2月8日出生,住新化县。
案件概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新化支行)与被告成曙初、廖伟、陈兵华、陈泗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新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谭智英、曾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曙初、廖伟、陈兵华、陈泗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成曙初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2、被告成曙初、廖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3627.89元及计算至2016年10月28日止的利息278051.23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算至借款清偿日止;3、原告对被告成曙初、廖伟、陈兵华、陈泗珍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成曙初、廖伟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成曙初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成曙初发放贷款人民币36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付本息,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收罚息,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被告成曙初、廖伟、陈兵华、陈泗珍分别提供其位于新化县梅苑开发区的房产作抵押。被告成曙初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付本息。
被告成曙初、廖伟、陈兵华、陈泗珍未予答辩。
查明的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和举证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成曙初、廖伟系夫妻。2014年10月30日,被告成曙初以扩大经营为由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新化支行申请借款,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成曙初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成曙初发放贷款人民币36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即2014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1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按浮动利率计息,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由借方提供扣款账户给贷方并委托贷方扣款还款;如借方违约,贷方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解除合同,要求借方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以法律手段催收或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贷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借方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成曙初、廖伟、陈兵华、陈泗珍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成曙初位于新化县梅苑开发区梅苑南路202号房产(房权证号新房字第S0608806号)、廖伟位于新化县梅苑开发区梅苑南路201号房产(房权证号新房字第S0608805号)、陈兵华位于新化县梅苑开发区唐家岭102号房产(房权证号新房字第S0706579号)、陈泗珍和陈兵华共有的位于新化县梅苑开发区唐家岭103号房产(房权证号新房字第S01110784号)作为成曙初所借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抵押,并于2015年12月15日在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机关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房他证新字第01402226号《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建设银行新化支行,房屋所有权人成曙初、廖伟、陈兵华、陈泗珍,抵押期限2014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12日。抵押权的行使,双方约定,抵押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处分抵押财产。
2014年12月15日,原告依约将36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成曙初。成曙初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和足额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截止至2016年11月18日,被告成曙初、廖伟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74423.34元和利息200042.85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25576.66元及利息。
2016年11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与湖南淡远(娄底)律师事务所为处理成曙初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案的诉讼等全部事务,律师代理费为50000元。2016年11月24日,建行娄底分行向淡远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万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曙初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成曙初、廖伟、陈兵华、陈泗珍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成曙初从原告处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成曙初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如借方违约,贷方<抵押权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依法行使抵押权,以法律手段催收或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贷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由借方承担;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曙初、廖伟系夫妻关系,被告成曙初从原告处所借贷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两被告均负有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成曙初、廖伟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曙初自愿将其位于新化县梅苑开发区梅苑南路202号房产作抵押,被告廖伟自愿将其位于新化县梅苑开发区梅苑南路201号房产作抵押,被告陈兵华自愿将其位于新化县梅苑开发区唐家岭102号房产作抵押,被告陈兵华、陈泗珍自愿将其位于新化县梅苑开发区唐家岭103号房产作抵押,且原、被告双方在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国土资源局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处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与被告成曙初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成曙初、廖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借款本金2425576.66元及计算至2016年10月28日止的利息278051.23,此后的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三、如被告成曙初、廖伟未在上述期限内向原告还款,则依法处置被告方下列抵押财产:即被告陈曙初位于新化县梅苑开发区梅苑南路202号房屋及土地[房权证号新房字第S0608806号;土地使用权证新国用(2012)第G0766-10号];被告廖伟位于新化县梅苑开发区梅苑南路201号房屋及土地[房权证号新房字第S0608805号、土地使用权证新国用(2012)第G0766-9号];被告陈兵华位于新化县梅苑开发区唐家岭102号房屋及土地[房权证号新房字第S0706579号、土地使用权证新囯用(2007)第290140285号];被告陈泗珍、陈兵华共有的位于新化县梅苑开发区唐家岭103号房屋及土地[房权证号新房字第S01110784号、土地使用新国用(2011)第G011049号]。上列财产《他项权证》号房他证新字第01402226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优先受偿。
四、由被告成曙初、廖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6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4629元,由被告成曙初、廖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长刘正峰
人民陪审员曾作甫
人民陪审员袁群英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王霞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