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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明与邹勤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下载
作者:曾逊 律师  时间:2018年07月03日
谭明与邹勤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下载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192民初452号2017年03月14日案由合同纠纷审理程序一审审判人员郝虹 引用法条 (7) 共7条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信息原告:谭明,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巧,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修成,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邹勤华,女,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勇,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邹勤华丈夫,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逊湖南淡远(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概述原告谭明与被告邹勤华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巧、江修成,被告邹勤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勇、曾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门面转让费129300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以本金129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后勤部商贸服务中心承租了位于学校内四食堂旁的门面经营打字复印店,租期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2016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合,被告将其承租的打字复印店转让给原告,并书面约定为原告完成该门面一年租期的续约,原告向被告支付门面转让费总计129300元。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办理续租手续,被告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后勤部商贸服务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后勤部商贸服务中心于2016年9月2日发出通知要求被告于2016年9月5日前付清物业费和水电费并向其腾退门面。原告认为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该为原告办理续租手续,被告未为原告完成续租手续的行为已经根本性的违反了转让合同的约定。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谭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转让合同》已经合法成立并生效,且已经实际履行期满;2、原告要求解除《转让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法律支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本院认为,邹勤华承认谭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谭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已实际履行,谭明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谭明要求邹勤华返还转让费及利息的请求,双方当事人对《转让合同》第四条“甲方(邹勤华)将店面的租赁权转让与乙方(谭明),并由甲方负责给乙方办理第一年的续租。如因乙方个人原因造成不能续组,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理解存在差异,谭明认为邹勤华负责办理续租一年系邹勤华的合同义务,邹勤华认为办理续租仅为协助义务。鉴于合同表述为“甲方负责给乙方办理第一年的续租”,且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价款、合同履行期限及签订合同目的分析,应由邹勤华负责第一年续租。邹勤华未能负责第一年续租,已构成违约,应由邹勤华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合同未就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邹勤华可按价款129300元的30%承担违约责任,返还部分转让费。
综上,对谭明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一、邹勤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谭明转让费38790元;
二、驳回谭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43元(已减半收取),由谭明负担1010元,邹勤华负担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审判员郝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邹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