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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康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曾逊 律师  时间:2018年07月14日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新化县人。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新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逊,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概述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文静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田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曾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康某某系新化县温塘镇联合村村民。2016年9月份,康某某通过互联网购买了伪造姓名为康某甲、职务为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员兼职副局长的工作证和执法证,还购买了整套的夏、秋季检察制服,冒充检察官身份,先后对被害人康某乙、康某丙、康某丁、康某戊等人招摇撞骗,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0月初,被告人康某某回温塘为父亲奔丧期间,向康氏族老之一的康某乙谎称自己是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并把伪造的检察官证件给康某乙看,康某乙即提出让康某某帮忙重建康氏祠堂、搞垮新化县田坪镇党委书记王某,康某某答应帮忙。在康某某父亲下葬后的第二天,康某乙带着田坪镇康氏族老骨干康某己、康某丙等人第一次去了康某某家,并送给康某某1000元钱。几天后,康某某假装回省检察院上班,并在康某乙等人前往长沙找康某某办事时,让其在省检察院门口等,自己则特意身着检察制服、戴检徽,假装从省检察院内下班出来,并将几人带到检察院机关食堂二楼的招待所房间,谎称这是检察院为其安排的临时住房,使几被害人对其身份深信不疑。随后,康某某向康某乙等人提出重建祠堂需要2万元经费,并将株洲市攸县人民检察院文某某介绍给康某乙等人认识,谎称文某某是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2016年10月26日左右,康某乙、康某丙等人筹集了2万元钱给康某某,康某某将其中1万元交给了文某某。2016年12月下旬,康某某对康某乙讲还需要3万元,康某丙等人又筹集了2.1万元(其中9000元为康某某假装垫付)给康某某,直至案发,被告人共从康氏族人手中骗得现金4.2万元,土特产若干。
2、被害人康某丁系新化县田坪镇村民,2016年10月底,通过康某乙得知康某某系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便托康某某为其子袁某某故意伤害案一案翻案。11月2日,康某乙与康某丁一起来到省检察院门口,康某某再着制服、戴检徽假装从检察院出来,谈论案件时,康某某、文某某提出翻案需要经费4万元,因缺钱,康某丁于次日返回新化。11月8日,文某某以需要请律师重写材料为由收取康某丁人民币4000元及财物若干。
3、2016年12月份,康某戊从康某乙处得知被告人康某某系湖南省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后,便请康某某、康某乙在温塘吃饭,请求康某某帮忙将其女儿调至新化县人民医院工作,康某某同意,并称可以通过省检察院副检察长文某某帮忙。2017年1月,康某戊与康某乙等人一起到攸县找到文某某,并接了痛风的文某某去长沙治疗。在此期间,文某某向康某戊提出需要5000元宴请教授吃饭,因康某戊的女儿制止而作罢。2017年1月3日,康某某以结婚为由从康某戊手里借了人民币1万元,并在借条上复印了康某某伪造的检察官证件。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伪造的检察官证件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廖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4、被害人康某乙、康某丁、康某戊的陈述;5、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事实有异议,1、起诉书中指控骗取被害人康某乙等人42000元与事实不符,其中第二次的21000元中,有9000元系康某某自己向康某乙亲属借款后垫付,虽然没有写借条,但是双方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均认可,康某某也需要偿还,应当从指控金额中剔除。2、第二、三次指控中,被告人康某某没有获利,仅仅是引荐,是否构成犯罪,值得商榷,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某某系新化县温塘镇联合村村民。2016年9月,康某某在互联网上购买了姓名为康某甲、职务为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员兼职副局长的伪工作证和伪执法证、检察官的夏、秋季制服,冒充检察官身份,先后对被害人康某乙、康某丙、康某丁、康某戊等人招摇撞骗,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0月初,被告人康某某回温塘为父亲奔丧时,向康氏族老之一的康某乙谎称自己是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并把伪造的检察官证件给康某乙看。康某乙遂提出要康记平帮忙重建康氏祠堂、搞垮决定停建祠堂的新化县田坪镇党委书记王某,康某某承诺能办好此事,并收取了康某乙及田坪镇康氏族老骨干康某己、康某丙等人的1000元钱。为让康某乙等族老们确信其省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的身份,康某某让去长沙找自己办事的康某乙、康某丙等人在省检察院大门口等,自己则特意身着检察制服、戴检徽,假装从省检察院内下班出来,带康某乙等人到省检察院机关食堂二楼的招待所房间,谎称这是省检察院安排的临时住房,至此,康某乙等人对其身份深信不疑。康某某跟康某乙等人提出重建祠堂需要2万元经费跑关系,并介绍了株洲市攸县人民检察院的文某某给康某乙等人认识。2016年10月26日左右,康某乙、康某丙、康某己等人筹集了2万元钱交给康某某,康某某将其中1万元给了文某某,其余用于吃请开销。2016年12月下旬,康某某跟康某乙讲还要3万块钱才能办好祠堂重建的事情,因康氏宗族称没有钱,康某某便向康某乙借款9000元用于垫付经费,康某丙、康某己等人筹集1.2万元,两笔款项共计2.1万元送给康某某,直至案发,除康某某自行垫付的9000元外,被告人康某某从康氏族人手中共骗得现金3.3万元。
2、被害人康某丁系新化县田坪镇村民,因其子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长期上访。2016年10月底,康某丁得知康某乙在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有熟人,遂找到康某乙,康某乙则将康某某省检院院反贪局副局长的身份介绍给康某丁。11月2日,康某乙与康某丁一起来到省检察院大门口,康某某再次身着检察制服、戴检徽假装从检察院里面走出来,几人一起讨论了案件。11月8日,康某乙、康某丁又去省检察院找康某某,在请康某某、文某某等人吃饭时,文某某以需请律师重写材料为由通过康某某收取了康某丁4000元钱。2017年1月份,康某某以年底要土特产给领导拜年为由收了康某丁一些特产。
3、2016年12月份,康某戊从康某乙处得知被告人康某某系湖南省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后,便请康某某、康某乙在温塘吃饭,提出请康某某帮忙将其女儿调往新化县人民医院工作,康某某同意,并称文某某可以帮忙。2017年1月份,康某戊与康某乙等人一起到攸县接了痛风的文某某去长沙治疗,文某某跟康某戊提出需宴请湘雅医院的教授吃饭,因康某戊女儿认为事情可疑而作罢。2017年1月3日,康某某以结婚为由从康某戊手里借款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上复印了康某某伪造的检察官证件。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16800元,其中4000元退还给了被害人康某丁,12800元退还给了被害人康某乙。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物证
公安机关在康某某随身携带的物品中缴获检察官考核手册一本、伪检察官证件一本,内有姓名为康某甲的伪工作证两个,伪执法证一个,伪检徽五个,关于请求上级部门依法督促康氏珍华房祠堂尽快恢复重建的报告材料若干,康氏珍华房理事会公章一枚。
书证
1、被告人康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康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干部处出具的说明证明,经核实,康某甲不是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证件不是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发放。
3、提取笔录、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人康某某从康某戊处借款人民币1万元,借条上复印有康某某伪造的工作证。
4、被告人康某某微信朋友圈发布的朋友圈状态四条,包括:被告人康某某在省检察院门口身着检察制服的照片2张,身着检察制服办案的照片一张,案卷照片一张,共同证明被告人通过上述途径伪造其检察官身份。
5、被害人康某丁提供的关于请康某某办事期间开支记录证明,其曾在请康某某办事期间,对康某某进行晏请并送了部分特产。
6、康氏祠堂开支记帐证明,其在康某某同意帮忙办理重建祠堂期间的开支,包括支付的现金以及前往长沙的相关费用。
7、被告人康某某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康某某系被动到案。
8、领条证明,公安机关向涉案人员文某某追回赃款16800元,退还康某丁4000元,康氏族人12800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08年与康某某相识,期间偶尔联系。2016年10月份,康某某打电话给他,称其考上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在反贪局工作,并到他家中拜访了他,给了他2000元钱见面礼,给了他儿媳800元生小孩人情钱,并对他说康氏家族想在新化县田坪镇建祠堂,但当地政府不允许,存在阻力,请他帮忙解决这个问题,过了一段时间,康某某带着康氏家族的一些人和他在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机关食堂见了面,了解了建祠堂的事情,吃完饭后,康某某单独找到他,给了他10000元钱做活动经费,他将这10000元钱收下了,并介绍了省检察院研究室的两位副主任给康某某等人认识。在建祠堂的事还没办好的时候,康某某和康某乙又带着一个叫康某丁的人找到他,康某丁因为其儿子判刑的事情四处上访告状,并准备了很多材料,他看了后讲有难度,康某丁便通过康某某送给他一些马蜂酒、干蘑菇、红薯条等土特产。康某某单独给了他4000元钱,他在攸县找了一家律师事务所,请律师为康某丁写了“申请再审抗诉书”。
在他和康某某打交道的过程中,康某某称自己是新化县检察院反贪局的工作人员,后来由李某某检察长推荐到了娄底市检察院反贪局工作,康某某没有单独向他出示过相关证件。康某某介绍他给康氏族人时,说他是检察院的“文检”,没有具体说是哪个检察院的,而他称呼康某某为“康局”,因为康某某讲“李某某检察长重视他,给他升职为反贪局局长,方便办案抓人”。
2、证人康某庚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份,他通过康某乙认识了新化县温塘镇联合村的康某某,康某乙当时介绍说康某某现在在省检察院上班,祠堂修建的事他能够搞好,为了搞好修建祠堂的事情,他分两次给了康某某41000元钱,第一次是在省检察院旁边的一家宾馆的603房间内当着康某辛、康某己、康某乙等人的面给了康某某20000元钱;第二次是在省检察院里面的一个休息室的过道窗户边上,给了21000元钱给康某某,不过这个41000元钱里面,康某某拿了9000元钱给他,所以他总共给了32000元钱给康某某去跑关系;在长沙与康某某闲聊时,康某某讲文某某是湖南省检察院副检察长,三把手。
3、证人康某辛的证言证明,康某某自称湖南省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可以帮忙办好康氏祠堂修建的事情。他们去长沙找康某某的时候,康某某身穿检察制服、带着检察院的标志牌,省检察院门口的保安还向他敬礼,所以他们才相信康某某的身份。康某某还帮他们约了一些高级领导在省高级人民法院附近的店子吃饭。文检(康某某介绍说是省检察院的副检察长)在饭桌上还看了他们递交的报告。第二天,康某某带着他们到省纪委送材料,但是省纪委答复说证据不足,康某某接着又去了省信访局交了材料就回来了。后来康某某回到新化,与康氏的人商量如何收集王某的违法证据。他听说共计开支了4万多元钱,给了康某某3万多块钱。具体开支情况他不清楚。
4、证人康某丙的证言证明,第一次康某乙带康某某去田坪,康某乙称康某某是省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可以办好康氏祠堂的事情。第二天去康某某家,他与康某乙、康某己几人一起给了康某某老婆1000元钱,后来到长沙给了康某某2万元用于办理康氏祠堂批建的经费。在长沙时康某某穿着制服从检察院里边走出来。
5、证人康某己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康某乙陈述的内容是一致的,能相互印证。
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康某某在与她交往期间,自称在省检察院上班,还曾穿着检察制服接她到省检察院玩。她曾与康某某、省检察院魏主任、周法官、刘主任、文检等人一起吃过饭。与新化一些到长沙找康某某办事的人也吃过饭。
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份的一天,文某某打电话约了他在院门口见面,向他介绍一个身穿制服的年轻男子是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称有事请他帮忙。康检察官带了几个村民跟他反映要控告乡镇党委书记,他称控告可以,按程序来。后来他带着其中一个村民到信访接待室交材料,信访接待室的同事看了后说还要补充材料就给退回去了。
8)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他通过文某某的介绍在2016年11月份的一天见过一个自称新化县检察院反贪局的康检察官,并给了一个建祠堂的报告给他看,要他跟下面的领导打招呼协调,他讲要他们自己去处理。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康某乙的陈述证明,康某某和他是一个村的,2016年阴历9月份,康某某的父亲去世时,康某某称自己在省检察院反贪局上班,是省检察院侦查员兼反贪局副局长,还给他看了工作证,证上有湖南省检察机关几个红字,他考虑到原来修建的康氏祠堂因政府干预被停建了,就想通过康某某帮忙找关系把手续批下来,康某某分两次和他讲需要经费开支,一次要2万元,一次称要3万元钱,他们为了恢复建祠堂的事,总共出资了48600元钱,这些钱具体由康某庚管账,用于康某某开支,第一次是去康某某家里给了康某某1000元,第二次是在长沙给了他20000元,第三次是康某某讲还要3万元,公家没钱,康某某就称自己垫10000元,然后他就借了9000元给康某某,康某某将这笔钱放在公家开支,再加上康氏宗族自筹资金共计26000元,用于了第三次长沙开支。另外,田坪镇的老上访户康某丁得知康某某是省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请求康某某为她儿子翻案,后来他带康某丁在省检察院门口找到了康某某,康某某叫来了“文检”,“文检”提出翻案要经费,康某丁为此送了一些土特产。他曾告诉过康某戊康某甲的身份,康某戊便向康某某提了希望把女儿调到新化县人民医院上班的事,康某某满口答应,并提议去找文检,与文检见面后,文检答应帮忙,但需要经费开支,后来这个事没有办成。
2)被害人康某丁的陈述证明,因为她觉得她儿子袁某某故意伤害的案子是冤假错案,所以一直上访。2016年10月底,她通过康某戊找到康某乙,由康某乙介绍认识了自称是省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的康某某,11月2日她和康某乙一起到了长沙,并在省检察院门口见到了康某某,一起吃饭时康某某约了一个叫文副检察长的人。在请求康某某和“文检”帮她伸冤的过程中,康某某称需要4万元钱费用,她没有钱,没有交。但整个过程中她总共花费了19570元钱,用于请他们吃饭、坐车、住宿,给他们送羊(1500元)、酒(药酒和米酒)、鸡(4只320元)、蘑菇(两次950元)等土特产,其中大部分都是吃饭、坐车、住宿用掉的,其中包括给“文检”的4000元重写材料费。
她和康某某见面时,康某某每次都穿着检察官制服,佩戴了检徽,称自己是在省检察院反贪局当局长,在省检察院来去自由;
3)被害人康某戊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6日他接到康某乙的电话,并通过康某乙认识了康某某,康某某自称是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并且拿了湖南省检察院的工作证给他看,上面的名字是康某甲,相片是康某某本人。他提出想把女儿调到新化县人民医院去,康某某称这个事简单并将副检察长“文检”介绍给他认识,“文检”称这个事要容易就容易,要难就难,并称要约湘雅医院的陈教授吃饭,需要5000元,因为他女儿说这事是不可能的,他就没有给钱运作。2017年1月3日,康某某以结婚为由向他借2万元钱,他借了1万元给康某某,康某某打了一张复印了他工作证的借条。
五、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9月,他在网上花1500元办了三个假证,二个工作证、一个执法证、一个外壳,另外10个检徽,省检察院旁边一个军用品店买了夏、秋季检察制服各一套,用于冒充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的身份。
2016年9月份他父亲过世,他村的康某乙帮忙办丧事时问他在哪里上班,他讲刚刚到省检察院上班,并将证件给康某乙看,康某乙就相信了他的检察官身份。之后,康某乙喊他到田坪镇去看祠堂,当着“干老师”、康某丙的面,康某乙介绍他是省检察院的,向他介绍了祠堂的修建情况,并于第二天上午8点,干老师、康某丙、康某乙、“以癞子”到他家给了他1000元。过了十几天,康某乙打电话问他办事要多少钱运作,他说要20000元左右。随后,康某丙、康某乙、干老师、“以癞子”开车到省检察院门口,他便提前在省检察院机关食堂二楼住宿,并让康某乙等人在省检察院门口等,他从里面出来,一起在面馆见面,他说修建祠堂的事情需要费用,康某乙他们同意。10月26日,康某丙、康某乙、干老师、“以癞子”开车到省检察院找到他,他从省检察院里面出来,并介绍文某某给他们认识,称文检是湖南省检察院的领导,康某乙他们给了他2万元经费,他给了1万元给文某某。
后来,因为祠堂的事没有进展,但康氏族人都要求继续搞,所以他便问了文某某,文某某称还需要经费,他便从康某乙手里借了9000元,并将钱给了康某庚(他是管账的),加上康某庚自己凑的共计21000元又还给了他,他共计用了公家33000元。其中给了文某某12800元,还有一些开支了。
2016年11月初,康某乙带着康某丁去到长沙找他,他让康某乙等人在省检察院门口等,他从省检察院出来,几人一起到省检察院附近的土菜馆吃晚饭,并将文某某介绍给康某丁认识,文某某称这件事可能要三四万块钱。第二天,康某丁、康某乙就回去了。
过了几天,康某丁和康某乙带着案件材料又来长沙,康某乙要文某某帮忙,文某某就说要到攸县喊个律师把材料搞一下,要交4000元钱,康某丁同意,并将4000元钱给了文某某。
办事期间,康某丁给他送过2次蘑菇和一腿羊肉。
2016年12月份,康某乙将康某戊介绍给他认识,2017年1月3日,他在康某戊家里找康某戊借了1万元钱,康某戊跟他说想把女儿调到新化县人民医院上班,他讲文检和湘雅附二的几个教授比较熟,康某戊便跟文某某说了调女儿到湘雅附二上班的事情,文某某称需要请教授出来吃个饭,康某戊没做声,也没有请客吃饭。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骗取康氏族人人民币42000元与事实不符,对于不符部分,本院予以核减。经查,被告人康某某在第三次骗得被害人人民币21000中,有9000元系被告人自行借款垫付,该借贷关系被告人与借款人均表示认可,不宜认定为涉案金额。被告人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其骗取康氏族人的42000元中,有9000元系被告人自行借款垫付,不应认定为犯罪金额,该辩称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理由不再重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一、被告人康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康某某退赔被害人康某乙人民币20200元。
(退赔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审判长康兰玉
人民陪审员冯武生
人民陪审员曾作甫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