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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物权保护纠纷
作者:简阳李芹斌 律师  时间:2015年01月27日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受原告王某委托和阳安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土地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均是适格主体,原告拥有用益物权,其相关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
事实:原告从1986年起一直承包该稻田,并经村小组同意后对该稻田加固堤埂从事渔业养殖。2010年在村民小组土地变更、调整时,村民小组考虑到原告一直在使用该稻田、并为该稻田投入了大量费用、且该稻田和原告的自留地已连为一块并改成鱼塘,故在不改变该鱼塘的使用性质、现状和维持该鱼塘的整体性的情况下继续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由原告继续承包使用该鱼塘内属于村民小组的一部分。原告依据承包合同约定,经营使用该鱼塘,并享受收益。与事实相符。
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依据《土地承包法》51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依据《土地承包法》第9条“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所以原告从1986年起至今一直实际承包、管理、使用该鱼塘,并已经全面履行了租金交付义务。其继续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和之前使用村民小组土地的行为与事实相符,原告的承包经营行为是真实、合法、有效的,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事实:在原告一直以来的经营管理鱼塘期间,被告为了达到自己侵权之目的(填塘停车),遂无视原告的物权权利所在,无视村民小组土地所有权的存在,在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支撑的情况下多次肆意四处拉沙石、建筑垃圾往原告承包经营的鱼塘中倾倒。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生产经营,导致原告的两颗10年龄核桃树折断、鱼塘荒废、干枯、抽水设备损坏的事
实,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依据《民法通则》134条(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害、(五)恢复原状、(七)赔偿损失;《物权法》35条、36条、37条、38条;《侵权责任法》2条、12条、15条规定;《土地承包法》第53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行为人王某某、王某某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将大量沙石、垃圾倾倒在原告承包的鱼塘中,埋没了鱼塘的抽水设备,影响了原告的渔业养殖;撞断了原告已经挂果的10年龄核桃树,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但两人的侵权行为虽造成了原告的损害,但该侵权行为难以确定两侵权人的责任大小。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1、故原告要求两被告从即日起停止侵害行为;
2、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因侵权行为将倾倒于鱼塘中的沙石、垃圾、挖掘清理出鱼塘,恢复鱼塘原状或承担15000元清理费用由原告自行清理;
3、原告要求两被告平均承担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核桃挂果树两颗(价值500元每株、合计1000元)、影响鱼塘灌水养鱼的养殖经济损失两年约1000元)。抽水机两台合计1000元。
三、本案土地租赁合同虽未经公示程序,但并不影响该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
事实:原告从1986年起,通过承包、调换等方式获得稻田土地使用权,并经村民小组同意变更稻田使用用途,投入资金加固稻田围堤从事鱼塘养殖,2010年在原使用基础上继续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至2020年。虽未经公示,但村民小组在签订租赁合同时也充分考虑到原告一直在使用该稻田、并为该稻田投入了大量费用(该村民小组也有实际困难,难以承担支付该费用)、且该稻田和原告的自留地已连为一块并已改成鱼塘多年,故在不改变该鱼塘的使用性质、现状和维持该鱼塘的整体性的情况下继续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由原告继续承包使用该鱼塘内属于村民小组的一部分,该协议是双方务实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合法、有效的。
法律:依据“《土地承包法》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虽未公示,非本村民成员以外的人开始使用承包地两个月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不予支持”。
既然村民小组以外的人在未按公示程序承包使用土地超过两个月的,其主张都不被支持,那么本村民小组成员虽未经公示程序承包,过了该期限就更不应该支持。所以,本案是否公示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
四、关于被告提及的租赁合同效力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本案审理的是物权保护纠纷,是给付之诉。而租赁合同是否有效,是确认之诉,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况且被告也无权以租赁合同未经公示无效而肆意侵害原告的相关权益。
五、关于证据:
1、关于证据:【稻田承包合同】,该证据分别有村民小组和承包人签字、盖章。约定了使用期限,约定了做养殖的使用用图。在有效期内,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现在农村少量集体土地承包的一般惯例。该证据能够达到证明目的,应当获得支持。

2、关于证据:【情况说明】,该证据详细记述了被告2013328号、330日、920号因侵权行为引发争议并经村社、派出所出警处理的事实经过,并有村社盖章,是村社对侵权事实经过的真实记载。该证据是客观真实的,能够达到证明目的,应当获得支持。
3、【四至界限说明】该证据由村民小组出具,记载了承包稻田(鱼塘)所处的区域和四至界限,能够达到证明目的,应当获得支持。
4、【证人证言】该证据由证人提供,证人具有证明能力,是对被告侵权行为的客观陈述,并已出庭作证,该证据能够达到证明目的,应当获得支持。
5、【出警记录】该出警记录真实记载了201342号、2013920号、20131018号,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无力阻止,从而寻求公力救济的起因、经过和处警结果。该证据是对侵权行为引发纠纷,公安机关介入处理的客观记载,该证据能够达到证明目的,应当获得支持。
6、【司法所调查笔录】该笔录记载了原告承包地的由来,侵权产生的起因,村社也曾出面调解的经过。该证据经合法程序调取而来,能够达到证明目的,应当获得支持。
7、【司法所调解笔录】该证据记载了20131019日、20131122日、司法所依法对原告为阻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的纠纷进行调解的过程。该证据经合法程序调取而来,能够达到证明目的,应当获得支持。

本案原告向法院递交了土地租赁合同,调取递交了被告的多次侵权行为引发纠纷并经派出所、村委、村小组、司法所等出警、调解的笔录;出具了证人证言,申请了目击证人出庭作证;出示了侵害现场照片。前述证据均能证明原告对鱼塘享有用益物权,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造成了对原告权益的损害后果,被告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出示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完全能够达到证明目的。请法院予以支持。
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   李芹斌
2014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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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阳李芹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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