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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不批准逮捕的律师意见被检察院采纳 案情结果成功逆转
作者:陈剑华 律师  时间:2014年07月16日
不批准逮捕的律察院采   案情果成功逆
案情简介:李某某从2009年至2013年在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担任销售业务员,销售“土木格栅”。后因种种原因于20139月申请离职。在批准李某某离职前,该公司对李某某经手的业务账目进行了仔细的核对,经确认无误后同意李某某离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201311月,该公司负责人及法律顾问要求李某某回公司对他经手的几单账目不清楚的情况进行说明。李某某出于一种道义,按公司要求做了书面回复。后该公司因很多账款没有及时收回,遂多次要求已经离职的李某某回公司协助催收货款,李某某认为自己已经离开公司,没有义务为公司服务,故没有理会该公司的要求。该公司的法律顾问就威胁李某某的爱人说;“如果李某某不协助公司催收货款就叫公安机关的人来抓他。”李某某对此一直没有回应。201462日凌晨李某某因涉嫌侵占公司财物被当地民警带走,后公安机关以李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立案侦查。2010年该公司把10000多平方米的“土木格栅”销售给了分公司,分公司把其中的8000多平方米调拨给了滨海公司,剩余的3000米没有明确去向,于是该公司认为李某某把这3000多平方米的土木格栅办理了退货手续,货物没有退还到该公司,所以该公司向公安报案说是李某某侵占了这3000多平方米的土木格栅,要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还向检察院申请批准逮捕李某某。李某某的家属及朋友认为李某某是被人陷害的,故委托陈律师担任李某某的辩护律师。陈律师通过会见李某某,收集相关材料,了解案情,认为李某某无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书,观点提出了如下律师意见:
一、    李某某不经手货物和贷款,客观上无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
司货物的可能
李某某自2009年起应聘到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任销售业务员。其职责是联系客户,洽谈业务,代表公司与客户协商销售产品(土工格栅)的价格、付款、交货时间交货方式等,将协商的情况及时报告给公司经理和公司市场部,并协助办理合同签订事宜。协商签订后由公司委托物流公司发货给客户。物流公司司机将由客户签名的发货单交回公司,业务员只负责催收贷款,不经手货物和货款。
二、    天高公司称李某某侵占公司3000多平方米的货物没有事
实依据,是诬告陷害,是对李某某离职的报复
首先,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授权李某某办理退货事宜,李某某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侵占的事实。该公司交货时,分公司出具了收货单以证明收货的数量。若该公司要从分公司退回3000多平方米的土木格栅,该公司应出具退货函给李某某,分公司也会要求该公司或是经手的业务员李某某出具凭证以减少应付款。但事实是,该公司没有出具退货函,李某某也没有出具过收据。因此可以断定该3000多平方米的土木格栅一直在分公司,归分公司所有,该公司账目上也反映10000多平方米土木格栅除8000多平方米调拨给了滨海公司外,其余的3000多平方米一直都在分公司。因此,不存在李某某侵占的事实。其次,公安机关没有查获“被侵占”的3000多平方米土木格栅这一重要物证。再次,公安机关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李某某“侵占”的事实。
三、    公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是事后证据、间接证据、孤立
的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
据称,公安机关向分公司的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分公司人员指控李某某私自退回了3000多平方米土木格。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1、分公司和有关人员与本案有直接的利益关系,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也许是他们自己“侵占”,而把责任转嫁给李某某;也许他们为了少付货款而指证李某某“侵占”,故意作伪证。2、证人证言是言词证据,事后证据,其客观性天生不足。3、本案相关人员的证言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
综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9条的规定,批准逮捕的条件之一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显然,公安机关无证据证明李某某涉嫌犯罪,更无证据证明李某某有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不应立案,人民检察院应不予批准逮捕。
四、    公安机关涉嫌违法办案,应立即予以纠正。
本案表现为合同双方债权债务纠纷,这是经济活动中的正常情况。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公安部三令五申严厉禁止公安机关假借打击犯罪为名,插手经济纠纷,该公安机关涉嫌违法办案。
陈律师把以上法律意见及时递交给承办检察官,检察院经认真核实,依法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既彰显了司法公平公正,又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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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剑华律师
电话:139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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