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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一起抢劫罪的量刑辩护
作者:郭建文 律师  时间:2016年09月30日
【案情简介:】
     这是发生在忻州静乐县的一起抢劫案件,被告人当时年仅刚满十八周岁,法律意识,被人教唆下抢劫车辆,当时的司法鉴定车辆为五万一千多元,属于情节较重,一审判处十年有期徒刑。
【办理思路:】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了解了案件情况,并认真阅卷,认为车辆鉴定存在程序违法,鉴定错误,数额偏高的问题,也将此作为辩护的重点。如果能够重新鉴定在五万元以下,那么刑期就在十年以下。但本案的难点就是同案犯数年前已经判决服刑,涉案车辆也已经转卖,重新鉴定请求难度很大。
    【办案经过:】
首先找了被害人,希望获得谅解书,但努力没有成功。又通过与办案人的沟通,争取到了二审开庭审理的结果。以下是辩护意见: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的同意,特指派我为被告人XX的辩护人,经过庭前仔细阅卷、会见被告人和参加今天的法庭审理,下面本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对控方指控被告抢劫罪,辩护人不存在异议被告人也当庭认罪
二、被告人一审判决明显偏重,辩护人认为程XX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情节,一审判决当中没有给予充分考虑,本辩护人发表如下点辩护意见。
第一、程XX犯罪时十八周岁二个月零十八天,刚满十八周岁      辩护人认为,对于刑法中未成年犯从宽处罚的规定要进行延伸解读,对于刚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也可以作为一个酌定情节从轻处罚。按照《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未成年犯的最小调节比例为10%,希望法庭能够量刑时能够考虑10%以下比例从轻处罚。
第二、存在自首情节
XX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载明:“问:你知道今天 为什么将你传唤至公安局吗?”(讯问笔录第2页第16行)。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
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具体问题的解释》的关于“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首先,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被传唤后归案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范围。传唤不同于拘传,传唤是使用传票通知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诉讼行为,它强调被传唤人到案的自觉性,且传唤不得使用械具。通常情况下,拘传适用于经过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
其次,经传唤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后,自主选择的余地还是很大的,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拒不到案甚至逃离,而其能主动归案,就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即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解释》中尚有“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以及“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举重以明轻,在仅仅受到传唤便直接归案的,若不视为自动投案,于法于理都说不通,也不符合立法本意。
   第三、携带管制刀具抢劫的加重行为,不适用于程XX   XX携带刀具程XX并不知情,也没有证据证明共同预谋准备刀具,按照量刑意见,持管制刀具量刑加重百分之十,一审判决当中也对程XX予以加重,持刀具抢劫的情节不适用于程福来。
   第四、辩护人对车辆鉴定有异议,认为程序违法、鉴定错误,数额偏高,应当重新鉴定。
    第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3条第二款规定,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而本案证据反映出,当时的鉴定意见并未及时送达程XX,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重新鉴定的权利。
    第二,根据20141223日山西省人民政府通过的《山西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办法》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根据涉案财物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重置价格、新旧程度、质量状况、技术参数以及预期获利能力等因素,按照下列规定对涉案财物进行价格鉴证:........(三)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参照当时、当地同类财物的市场中等价格水平计算。
《机动车价格鉴定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一条规定,一、机动车成新率的确定问题机动车的成新率反映车辆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与其全新状态重置价格的比率。在确定综合成新率时应考虑以下三个基本因素: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经济性贬值
那么对于XX县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存在主要以下总是:
首先,鉴定依据不足。仅依据《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计管理办法》以及《价格法》,法律依据不足,也没有依据〈机动车价格鉴定的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等相关法律规定。
其次,鉴定过程错误。没有结合市场法,使用成本法计算公式也系错误。
    1、成本法中的使用原车购买价格错误,而应当使用鉴定之日的重置价格(不含购置税),而且鉴定时间为机动车注册时间,而不是购买之日。参照《机动车价格鉴定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
2、没有确定综合成新率,包括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经济性贬值。完全脱离了车辆的实际情况,没有考虑行驶里程,保养情况,车辆现状,价格变动等情况,导致的可能就是,事故车与无事故车一个样,使用了五万公里与五千公里一个样,车辆已经掉价与涨价一个样。
3、鉴定依据车辆使用年限15年,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新的2013114日〈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大型非营运轿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无使用年限限制。
    综上,这份鉴定结论对被告人的量刑有重大影响,属于关键证据。而这份鉴定没有考虑其他任何因素,只是简单的以购买价格除以使用年限,鉴定方法错误,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公正。与《山西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办法》、《机动车价格鉴定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相违背,辩护人及被告人均要求重新鉴定,请法庭予以支持。
    第五,应当为从犯。
    在整个案件中,程XX属于被纠集和被教唆,处于被支配地位,提议,策划、寻找目标,发起均是刘XX,被抢车辆如何分配完全由刘XX说了算,程XX没有拿到一分钱,程XX完全起的是辅助和次要作用,应当为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第六、相比较刘XX的判决量刑,程XX量刑明显偏重
理由是,提议者、策划者是刘XX,选择目标,持刀的是刘XX,全部支配占有被抢车辆的也是刘XX,教唆指使程XX犯罪的也是刘XX,刘XX犯罪时年满二十四岁,而程XX刚满十八岁,占有被抢车辆的也是刘XX,然而二者量刑仅有六个月的差距,量刑明显不公,不能体现罚刑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XX还有如下从轻情节
    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从后果来讲,江建X未受到人身伤害,车辆也已追回,后果较小;从主观上讲,程XX主观恶性不大,抢劫系刘XX教唆,而且没有拿一分钱,思想单纯,法律意识淡泊,此后几年间再无任何违法行为,与穷凶极恶的其他犯罪分子是有明显区别的;从程XX的家庭情况来看,父亲病逝,姐姐系聋哑人,只有一个母亲无依无靠,程XX已经深深悔罪,希望法庭能够对程XX从轻处罚,早日回归社会,回归家庭,负担起家庭的责任,以体现我国惩罚与挽救相结合的政策。
     综上,辩护意见,请法庭给予充分考虑。
 
 
 
 
 
                              辩护人: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
                                             郭建文律师
 
                                      2016727
办理结果:
    忻州市中院对本案进行了维持,主要理由是车辆已经找不到,无法鉴定。此案正在申诉当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