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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民间送养还是拐卖儿童罪?
作者:郭建文 律师  时间:2019年09月11日

【案情简介】
2014年,宫某与同居男友有吸毒史,同居期间生下一一子,因四处躲藏,孩子营养不良,这种情况下,将无能力抚养的孩子,经刘某介绍,以2万元送养给一对夫妇。后以涉嫌拐卖儿童罪将宫某,刘某提起公诉。收养方以收买儿童罪被起诉。
【争议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民间送养行为还是拐卖儿童罪。
【律师辩护思路】
依照最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应当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
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作为刘某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尽管庭审中,各被告人为获得轻判均认罪,但辩护人认为本案定性错误,并不构成拐卖儿童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宫某与收养人之间属于民间送养,不属于拐卖儿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17条:“.要严格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应当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
(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
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对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据此以上规定,具体分析本案的具体情况。
1.送养的背景和原因。
宫某夫妇居无定所,东躲西藏,生活在车上,根本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无生活来源,有吸毒恶习,面临生活困境。婴儿极度贫血瘦弱,有生命危险。所以,在此背景下,送养的原因就是没有能力抚养,为了给孩子找活路。
2.收取的钱财不存在获利。
首先,费用全部由宫某的父亲垫付,宫某剖腹产手术住院费为七千多元,实际支出有交通、外购药、住宿伙食以及对医生的感谢费等,如果包括回家的营养费、护理,所收取的二万元与支出基本相抵,根本不存在获利。其次,2万元感谢费由收养人主动给付,宫某也无讨价还价,刘某等人也根本没有参与商量。再次,男孩子的市场价格在五万元以上,2万元远远低于市场行情。最后,“营养费”与“巨额钱财”界限在哪里,无从知晓,但本案明显不属于获利。
3.收养人有抚养的目的和能力。
收养人王海某夫妇没有子子女,无生育能力,就是为了自己收养。而且通过补侦可以证实,王海某夫妇有房产汽车,固定的收入,把收养的孩子视为已出,精心抚养,从六次体检中可以看出,从最初的贫血,瘦弱抚养的健康良好。
综上,根据第17条的规定,双方明显属于民间送养行为,根本不构成拐卖儿童罪。
二、孩子的父亲何某知情并同意送养。
宫某的口供中讲何飞知情,在送养当天就在楼下,并且将收取的感谢费自己花销。刘某讲之前在苗鹏珍家中,何某也同意送养。宫某母亲出庭作证,证实何某完全知情。何某作为吸毒者,不尽任何责任,品质低劣,其口供完全不可信。
三、刘某与薛某作为介绍人,更不构成此罪。
1.刘某的动机。
刘某最初在朋友家看到此孩子,出于同情主动照顾。庭审中,宫某也讲,刘某看到孩子可怜,主动照顾,未提及任何报酬。刘某与薛某介绍收养人,并不是专业的人贩子,动机只是因为宫某没有抚养能力,为了给孩子条活路。
2.刘某未有任何获利。
刘某自己买奶粉、婴儿用品,照顾近二十天,在送养过程中,宫某讲给了刘某好处费,但仅有宫某这样讲,无任何证据印证。即便有此行为,也是给付的报酬,与是否拐卖儿童无因果关系。在收养交接中,送养方与收养方直接交付孩子与交付钱财,刘某只是在场人,钱财的商定与交付未有任何参与。
四、本案并未侵害此罪保护的法益。
拐卖儿童罪保护的法益是什么?是儿童的人身自由、不得作为商品买卖的尊严还是生命安全?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通过收养保护了孩子的生命健康,侵害所保护的法益并不明显。
五、尽管辩护人坚持认为不构成此罪,但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出“但书”部分的辩护。如果法庭认为刘亚玲构成此罪,刘亚玲有以下法定、酌定的从轻或减轻的情节。
1.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
2.属于初犯,有坦白情节。
3.属于从犯,帮助犯。
根据《意见》第23条规定:“对于仅提供被拐卖妇女、儿童信息或者相关证明文件,或者进行居间介绍,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没有获利或者获利较少的,一般可认定为从犯。”
4.孩子未造成严重后果。
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
【办案结果:】
五寨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2019)晋0928刑初9号刑事判决,判决刘某二年有期徒刑,宫某有期徒刑五年,收养方缓刑。【案例分析】
判决中认可了宫某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但未采纳无罪的辩护意见。同是介绍人的薛某以及收养方判处了缓刑。考虑到孩子的问题,判处收养方缓刑符合情理和法理。但判处出卖方五年有期徒刑以及刘某二年有期徒刑,明显过重。二审仍然维持了一审的判决。而辩护人另一个案件代理,经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多达十名拐卖儿童的母亲均判处了缓刑。
【结语和建议】
此案明显判决较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无罪判决在目前难度太大。对是否是民间收养还是买卖,办案机关还主要片面的看金额。在民间送养中,建议走合法的程序或者不要收取营养费,避免触犯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