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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股东协议法律风险分析
作者:郭建文 律师  时间:2015年12月12日
甲印染公司股东钱某、乙制衣厂股东王某、丙贸易公司股东李某系多年朋友,虽然各自经营不同行业公司,但相互之间彼此信任,私交甚好。三人决定强强联手合资组建一家大型家纺公司,口头约定钱某出资5000万建造厂房、王某将其乙制衣公司搬入、李某出资300万作为装潢和启动费用。但是,合作才一年,三人因为经营问题出现分歧,矛盾激化,产生了一系列的法律纠纷:钱某诉王某将其制衣公司迁出新建厂房、王某诉钱某返还装潢补偿并赔偿损失、李某起诉王某返还装潢借款300万。

合资协议或股东协议是股东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内部协议,也是股东之间进行合作的框架性协议,内容主要包括合资方、出资份额和出资方式、项目规划、项目进程等重大问题。合资协议不同于公司章程,后者是公司运营的根本文件,不仅对股东有效,对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也有约束力,而合资协议仅对股东具有约束力。其次,公司章程一般在公司注册成立后生效,用于规范公司成立后的公司行为及公司与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而合资协议在公司设立阶段、存续期间及公司清算阶段都具有约束力。最后,公司章程需要到工商行政机关备案,有些事项不便于记载于章程之中,一些地方的注册机关都有自己的公司章程范本,企业如果用于备案的章程与其公布的范本存在差异,注册机关很可能拒绝备案或要求企业修改,而合资协议由于属于内部文件,因此可以约定股东之间的任何事项,只要该项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行性规定。案例中钱某、王某、李某没有签订合资协议就开始项目合作,对项目公司经营的合作方式、出资份额、利润和亏损分担、经营管理、争议解决等重大问题均没有书面协议,甚至天真地以为王某将其制衣厂搬到新建的厂房三人就自动组成合资公司,个人均拥有该公司的股权,最后引发一系列的争议,合资公司项目也无疾而终。

《公司法》就股东之间的关系对很多事项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缺乏可操作性,如果没有合资协议或合资协议对这些事项同样没有可供执行的细则,不仅法律成为空文,股东之间的关系很难进行调整。这些风险主要包括:
1、《公司法》第28条、94条规定股东有缴付出资的义务,如果违反该义务不仅要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而且还要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违约责任的方式、金额、比例等内容法律没有规定,需要股东在合资协议中予以明确,如果没有签订合资协议或股东协议,不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违约责任将不会有任何可执行的内容;
2、《公司法》第31条、94条规定部分股东非货币出资不实的,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没有股东协议或者股东协议约定不明确,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后向出资不实的股东行使追偿权的赔偿标准很难确定;
3、《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可以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认缴新增资本,但这项例外性规定也应以股东协议中作出约定为前提;
4、部分股东不愿意以自己的名义持有公司股权,从而导致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不一致的情形,因为公司章程和注册信息列示的都是名义股东,如果没有股东协议,隐名股东将来很难主张对公司的股东权利,其利益将得不到很好的保障;
5、尽管公司法对公司各机构职权有明确规定,但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特性相当明显,如果没有股东协议的约束,很可能导致股东和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最终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
6、在股东之间存在争议且无法在法律或公司章程的框架内妥善解决,股东协议可以充当事先预防机制并且可以作为争议解决的最后保障;
7、为了促进企业发展,通常需要确定公司的中长期发展规划以及在实现规划目标过程中股东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而这些内容只有规定在合资协议框架范围内。
8、股东可以在股东协议中约定公司董事会成员及总经理人选的选任和安排,避免股东内部之间的矛盾以及股东对公司的控制。

因此,为避免股东协议缺失或约定不明确导致股东之间合作风险,建议合作各方采取如下防范措施:
1、公司发起人或股东应事先确定合作框架、合作目标以及基本的合作方式,明确每位股东应对公司承担的责任。
2、聘请专业律师事务所拟定合资协议或股东协议,以书面的形式约定合资各方及其出资份额、交付期限和方式、合作计划、经营管理安排、利润分配、亏损承担等合作事项,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尽量避免因意见分歧产生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