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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股东身份及股权的确认
作者:沈明 律师  时间:2012年12月27日
股东资格的限制:
1)自然人作为公司发起人一般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法人作为发起人在法律上的限制我国目前仍然是不允许党政机关、军队等经商办企业的。
3)公司不能成为自己的股东公司不得收购自己的股份,但是公司为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情形除外;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权的标的。
4)公司章程约定不得成为公司股东的人亦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条规定也是尊重有限责任公章程特别约定效力的,
     股东资格的认定:
     一般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的记载作为公司鼓动应当具备的形式特征,将实际出资、取得出资证明、实际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作为股东的实质特征。
    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争议的,应列股东与公司为诉讼主体;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应列争议双方为诉讼主体,必要时公司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公司或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但被冒名登记的除外。
   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除存在以下两种情形外,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1)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且其他股东对隐名者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的;(2)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
    实际出资并持有出资证明书,且能证明是由于办理注册登记的人的过错致使错误登记或者漏登的,应当认定改出资人有股东资格。
    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应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作出认定,章程、名册未记载但已依约定实际出资并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