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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补卡截密”方式盗取他人银行卡中的钱,定什么罪名?
作者:石志忠 律师  时间:2016年08月13日
“补卡截密”方式盗取他人银行卡中的钱,定什么罪名?
案情:马某伙同他人伪造受害人临时身份证,冒充受害人本人到电信营业厅挂失受害人手机卡,截取验证码,通过网银操作,修改受害人网银密码,进而操作受害人网银,转移受害人卡上资金20万元。被公诉机关以盗窃罪追究马某刑事责任。
不同观点:律师认为本案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首先,分析相关罪名的特征。盗窃罪,是以秘密的手段,不为人知的方法,侵占财物所有人的财物;而诈骗罪,(这里姑且以诈骗罪作分析,因为信用卡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个特殊构造,之所以在刑法中不在财产犯罪之列,是因为信用卡诈骗罪不但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侵犯国家银行卡管理制度,但在行为方面,具有诈骗罪的一般特征。)是以虚构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让财物所有人处分财物。对于本案,被告人实施了用伪造的身份证,冒充他人身份,到电信部门挂失补办手机卡,再获取验证码,进而操作被害人的网银,转移卡内的钱。对于银行来讲,犯罪人的行为并非是秘密的,而是“堂而皇之”的,因为提供的信息都是真的,只是操作的人不是真正的持卡人,被告人的行为,致使银行“信以为真”,而处分了卡中的钱款,是一种诈骗行为,所以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
其次,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上寻找依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是盗窃罪。刑法对这种行为定性为以盗窃罪处罚。就是说,如果有这种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就定盗窃罪,属于“罪刑法定”。但本案马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这个特征。马某并未盗取他人有形的、现实的信用卡,只是盗取了信用卡上的信息进而通过网络操作信用卡,不能想当然认定为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定信用卡诈骗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第三,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补卡截码等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资料,再转移卡上的钱款。很明显,马某窃取的是信用卡信息资料而非信用卡本身。本案被告人及其同伙所涉行为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
马某通过获取的信息,冒充持卡人向相关银行发出指令,银行接到指令后,认为是持卡人所发而同意支付,显然马某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的信用卡诈骗行为。这种行为,不仅侵害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也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与仅仅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的盗窃行为存在本质区别。马某的行为不是“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依据罪行法定原则,不能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附注:根据200412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的规定》刑法中的信用卡包括贷记卡和借记卡。本案涉及的银行卡系银行借记卡,属于信用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