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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本案中某公司需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吗?
作者:石志忠 律师  时间:2016年06月15日
本案中某公司需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吗?
甲乙以前是一个单位的同事,两个关系非同一般,是有难同当,有福同享,情似“男闺蜜”。甲先行离开单位自己创业,成立了某公司,甲是法定代表人,主营是替人维修电子机械设备业务,异地经营,为顾客上门提供服务。一年后,原两人所在单位关闭,乙也失业。去年2月,乙要投靠甲。想起患难与共的经历,甲欣然接受,告诉乙无办公地,如果有活可以安排乙方做,因为都是以前单位的类似的活,报酬每月5000元,直接由甲个人打给乙。今年2月甲方因为效益不好,没有支付给乙工资。友谊的小船说翻就翻,现在乙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甲的公司支付2月份工资,并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动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还要补交保险。公司本就经营困难,摊上这样的事十分焦虑,提出以下抗辩,能否成立呢?
甲抗辩一:自己个人找乙干活,并非公司安排,所以乙与公司并不成立劳动关系。能成立吗?
律师认为:不能简单认定,得考察实质。是谁接受了劳动成果?是谁因此劳动成果而营利?甲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时候他做的工作,是在履行职务,就是说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公司应当为其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乙提供的劳动是否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从甲的陈述,公司有活时,安排乙来干,答案是肯定的,乙方做的工作就是公司的业务,公司是其劳动的接受者。。
甲抗辩二:工资是其个人发给乙,与公司无关。
律师认为:从形式上讲,确实是甲由个人账户向乙人账户转账发放,但甲的资金来源于何方?不是来源于公司的经营收入吗?甲又是法定代表人,至于甲与公司之间只是内部管理关系,有可能出现混同而已。
甲抗辩三:乙方拥有很大的自由度,除了做了甲安排的工作外,不对乙进行管理,乙方可以自己从事其他事业,自己的管理度并不适用于乙,乙方只是应甲安排提供劳务,不成立劳动关系。对于员工管理,内部制度是否适用所有员工可以约定,没有法律强制性规定,仅是企业内部事情,不能从外表表象而否定其实质。法律并没有规定劳动者不可以建立双重劳动关系。乙服从甲安排做好工作,甲按月发放工资报酬,形成稳定的收入来源。
综上,故本案应成立劳动关系。
在成立劳动关系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阅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在成立劳动关系前提下,单位有义务交纳保险。对于实际工作期间的工资应当支付,否则,也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