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成功案例

刘军X诉张志X等返还原物纠纷案
作者:王代华 律师  时间:2017年03月02日
原告刘军X与被告张志X、刘浩X、刘立X、王X腾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军X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亲属关系。2013年7月16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就原告与三被告因滨海新区塘沽广州道十堰里***号房屋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将上述房屋判归原告继承所有,原告向被告给付房屋补偿款。现上述判决已经履行完毕,但被告至今仍拒绝搬出上述房屋,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在2014年1月31日前搬出并腾空滨海新区塘沽广州道十堰里***号房屋;2、要求四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搬出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每个月按240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刘军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诉争房屋在刘军X名下;
证据二、民事判决书及交款票据,证明继承案件中,确定了房子判给了刘军X,房屋补偿款也已经打到法院的帐户,被告可以去领取了;

证据三、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证明刘军X已经离婚,离婚时将房屋给了女方,刘军X只有这一套住房;

证据四、就失业证,证明刘军X没有工作;

证据五、户口本,证明原告的户口在诉争房屋中,且系户主。

被告张志X辩称,我结婚后从1981年就开始和爷爷(刘建X)、奶奶一起居住,原来我们都住在芦台,九几年的时候搬到了华蓉里X号楼,因为那里房子小住不下,我们一起又搬到了十堰里,因为我一直都不上班,奶奶身体也不好,我也为了方便照顾,就一起住,2006年10月2日爷爷去世后我们在十堰里居住,奶奶去世的还早,原来房子是爷爷的名字,爷爷去世的时候说这个房子是给我们的,其他兄弟姐妹当时也都答应了,爷爷去世后他们都不承认了,又起诉继承,法官说谁能拿出50万元把房子就给谁,因为我对象刘爱X常年有病,2008年4月13日去世,我一直没有工作,也没有这么多钱,最后房子判给了原告。我侍候老人一辈子,爷爷也说把房子给我们,所以我想不通。刘军X原来在芦台住,爷爷也给他7000元在芦台盖了房子,后来他从单位不干了,户口也转到芦台了。我们一家人现在也没有其他房子,我也没有钱,所以我不同意腾房,也不同意给付房屋使用费。去年刘浩X结婚又把诉争房子重新装修的,花了十几万元,我们对房子也有付出,而这个房子是旧房,原来没有装修时这个房子1000元都租不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浩X、刘立X、王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一直与我奶奶和爷爷刘建X一起居住,爷爷原来也说房子是给我们家的,我经济也困难,我也没有其他的房子,我不同意腾房,给付租金。

被告张志X、刘浩X、刘立X、王X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共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邻居证明,证明刘建X去世之前在门口说的把房子给我们一家住。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军X与案外人刘爱X原系兄弟关系,刘爱X2008年4月13日死亡,被告张志X、刘浩X、刘立X系刘爱X之配偶及子女。被告刘浩X与被告王X系夫妻关系。原告刘军X及案外人刘爱X之母乔保X1996年5月7日去世,原告刘军X及案外人刘爱X之父刘建X2006年10月2日去世,留有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十堰里***号房屋一套。在涉及该房屋的继承案件中,本院作出(2013)滨塘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诉争房屋归原告刘军X所有,刘军X分别给付张志X、刘浩X、刘立X34472.22元。刘军X已按该判决将补偿款存入本院保管款账户,滨海新区塘沽十堰里***号房屋已于2013年11月29日登记到原告刘军X名下。由于被告张志X、刘浩X、刘立X、王X仍在诉争房屋中居住,故原告起诉。

另查,被告张志X、刘浩X、刘立X、王X主张不具备条件腾交涉诉房屋,原告庭审中表示不同意为被告提供住房,仅同意为被告租房居住,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地产权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塘民事判决书、缴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原告与被告张志X、刘浩X、刘立X等人的继承诉讼中,法院判决该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亦已按照该判决履行相应义务,诉争房屋现已登记在原告名下,则原告有权基于所有权主张被告从涉诉房屋内搬出。但因涉诉房屋原产权人为案外人刘建X,其生前与被告一家人共同生活多年,且除本案诉争房屋外,被告并无其他住房,原告虽主张可以为被告租房居住,但被告认为租房居住不能保证其正常生活,故不予认可,本院考虑被告一家人的现实状况,如果腾房确实会影响被告一家人的生活,故本院认为暂不宜腾房,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确实在诉争房屋中居住,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但原告主张的房屋使用费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同地段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标准,依照公平原则,酌定每月的房屋使用费为1700元。原告主张自2013年8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因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诉争房屋的使用费标准亦会随之发生调整,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充分尊重当事人协商的权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为妥,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如继续占用诉争房屋,原告对房屋使用费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X、刘浩、刘立X、王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军X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1700元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军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张志X、刘浩X、刘立X、王X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