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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最高院正式发布唯一住房可执行条件(附:律师解读)
作者:温俊斌 律师  时间:2015年12月28日

【导读】:最高院于2015年5月5日正式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该规定第20条明确规定了唯一一套住房可执行的3个条件,今天隆安律师事务所吴取彬律师谈谈个人对该条款的理解: 条件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解读:A、这里的“扶养义务的人”应包含广义赡养、扶养以及抚养的人:1、赡养义务的人:a.    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b.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婚姻法》28条)2、有扶养义务的人:a.    夫妻间有相互扶养义务;b.   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婚姻法》29条)3、有抚养义务的人:a.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义务b.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婚姻法》28条)。意味着在遇到被执行人唯一一套住房的情况下,要根据具体的情况具体分析,找出对被执行人负有扶养义务的人究竟是谁?然后需要调查负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的房产情况。B、“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该如何理解?该条款实践中难以把握,对于有扶养义务的人仅有一套房产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能够维持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期待最高院给予权威的解释,否则,就如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在实践中就演变成“唯一一套住房不执行”的尴尬。 条件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解读:本项规定应比较好理解,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仍然转移名下其他房屋的,当然这需要通过必要的调查,否则很难发现被执行人转移财产。
 条件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解读:本条是关于唯一住房是否可执行的兜底性条款,也就是说只要申请执行人愿意付出一定的代价,就可以申请强制拍卖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这种代价一般有两种:其一是按照当地廉租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及其所抚养的家属提供住房一套,即大房换小房,价高房换价低房,但所提供的房屋面积应满足当地廉租房保障面积标准。其二是按照房屋所在地的租金标准,同意扣除5-8年的房租,用于被执行人租房,当然该条款中未列明租住房屋面积标准,个人认为应以廉租住房保障面积为面积标准,确定租金。(声明:以上纯属个人观点,不代表所在执业机构的观点)附:第二十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