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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浅析典当综合费用的相关法律问题
作者:凌爱军 律师  时间:2015年10月17日



内容摘要:综合费用系《典当行管理办法》首次创设的概念和制度,之后的《典当管理办法》继续沿用了综合费用这一概念。由此可见,综合费用是典当行业特有的一项制度。本文中,笔者针对综合费用概念的历史沿革、典当综合费用的法律属性、预扣综合费用的法律效力及绝当后继续收取综合费用问题进行浅薄分析,以期与各位同仁共同探讨。
关键词:典当管理办法  历史沿革  综合费用 预扣

一、综合费用概念的历史沿革
1199643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6119),从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典当行业无法可依的混乱局面。《典当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典当的费用包括服务费、保管费和保险费等,其月综合费率最高不得超过当价的45‰”。该条并未将典当行收取费用的性质界定为综合费用,而是使用了费用概念,并列举这些费用包含服务费、保管费、保险费等一系列可能在典当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并规定了这些费用的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价的一定比例。
220021231日,国家经贸委颁布的《典当行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质押典当时,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5‰。房地产抵押典当时,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30‰。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由此,《典当行管理办法》才正式将典当行在利息之外收取的费用明确界定为综合费用,并明确了其是对于各种服务及管理等劳务性的间接费用,而非保管、办理保险等为当物的保值所采取措施的直接费用。
3200529日,公安部、商务部联合颁布的《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典当管理办法》继续沿用了《典当行管理办法》关于综合费用的概念。
二、综合费用的法律属性
1、综合费用是典当行业特有的概念和制度
综合费用系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首次创设的概念和制度,它仅适用于典当行业,是基于法律规定直接产生的一项费用。之后的《典当管理办法》继续沿用了关于综合费用的概念。《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在其他借贷法律关系中并无这一概念和制度。由此可见,综合费用是典当行业特有的一项制度,应当将其置于典当法律关系中进行考量,不应将综合费用与其他借贷法律关系进行简单的等同理解,而应结合当物属性、典当行业从事借贷业务的风险以及利益平衡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评价。
2、综合费用不属于孳息范畴,而属于费用范畴
综合费用在法律属性上不属于孳息范畴。《民法通则》中的孳息是指由原物所产生的收益。同时,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指因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如果树结的果实;法定孳息指因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即以有体物或无形财产供他人用益而获得收入,从而产生用益法律关系。利息产生于本金的用益权益,属于法定孳息范畴;而对综合费用定位非常明确,属于费用范畴,即典当行就典当业务的进行所付出的劳务等的费用,与本金的占有、使用以及收益等权益无关。
3、综合费用不属于直接费用范畴,而属于服务、管理间接费用
综合费用不属于直接费用范畴,即对于当物进行保管、办理保险等事务的直接费用,故其处理方法应该是按照实际发生的额度实报实销,除非交易双方事先约定由典当行包干使用,方可按照固定的费率收取。而不论是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亦或是商务部《典当管理办法》,对综合费率的确定均为一种比率,虽然这种比率可以在规定的最高比率范围内向下浮动,但最终的综合费率都是一个固定比率,这也表明综合费用不属于直接费用范畴,而应属于因提供服务及进行管理所产生的间接费用范畴。
由此观之,笔者认为,综合费用是典当行就典当业务开展过程中所付出的服务、管理劳务的对价,而非基于本金在借用期间所产生的法定孳息,亦非对当物进行保险、保管等支出的直接费用。因此,综合费用本质上应被认定为劳务费用,其不适用利息不得预先扣除规则,亦不适用关于保险等费用依据实际支出方可要求支付的规则。
三、预扣综合费用的法律效力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该条仅规定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但未明确综合费用是否可以在当金中预扣。实践中,关于当金中预扣综合费用问题,各地法院判决不一。有的法院认为,综合费用与利息性质相似,不应在交付当金时预先扣除;有的法院则认为,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不得在交付当金时预先扣除综合费用,只要典当行与当户在典当合同中对综合费用约定明确,典当行可以在当金中预先扣除综合费用。笔者认为,《典当管理办法》虽未明确综合费用可以在当金中预扣,但是根据“法不禁止即自由”原则,只要典当行与当户约定明确,预扣综合费用是合法有效的,理应得到法院的认可与支持。
四、绝当后继续收取综合费用问题
目前,《典当管理办法》对于典当综合费用的收取时限未予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绝当后是否应继续收取综合费用存在不同认识,即存在不同地区、甚至同一地区不同法官在处理此问题时的裁判尺度不尽相同,加之《典当管理办法》仅为一部部门规章,故造成实践中各地法院判决认定较为混乱。
笔者认为,对于司法审判中出现的关于“绝当后不应继续收取综合费用”观点予以赞同。具体理由如下:
(一)《典当管理办法》并未规定绝当后可以收取综合费用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本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该条规定参考了我国典当行业惯例--预扣综合费用的做法。但是,本条并未规定赎当需要以支付综合费用为前提,而是规定了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因此,笔者认为,既然赎当不以支付综合费用为前提,绝当后就更不应该收取综合费用。
除此之外,《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通过本条规定可以看出,典当行对于拍卖的收入只能扣除拍卖费用和当金本息,并不包括综合费用。因此,绝当后典当行继续收取综合费用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二)从典当主管部门的函复来看,绝当后典当行不应继续收取综合费用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新疆昌吉州百惠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抵押典当纠纷有关问题的意见》(商办建函[2007]55)(以下简称“意见”)中函复:“在有合法签订的合同作为依据,且综合费用收取标准未超过《典当行管理办法》与《典当管理办法》规定上限的情况下,综合费用应被认为是典当行的合法收入”。该意见对典当行收取综合费用设置了两个前提条件:有合法签订的合同作为依据和收取标准未超过规定上限。只有同时满足上述条件的,才能认定典当行收取的综合费用为合法收入。换言之,在没有合同依据以及没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典当行不能任意收取综合费用。出现绝当后,并无关于收取综合费用的相关标准,更谈不上是典当行的合法收入了。不是合法收入,何谈收取问题。
综上所述,现有的《典当管理办法》仅系部门规章,其效力等级相对较低,规定内容模糊、难以操作,易生流弊。因此,笔者认为,亟需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来规范典当行业的业务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2015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国办发201528号)精神,《典当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列为2015年内力争完成的项目。《条例》的出台,将极大提升典当行业规范的法规层级,为规范典当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