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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在城镇工作的农村户口居民,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作者:黄宏勇 律师  时间:2015年01月20日
案情回放:2012年11月21被告XXX驾驶被告XXX所有的桂RX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沿X366线由贵港(北)往玉林(南)方向行驶,在X366线0KM+600M处,与被告XXX驾驶的桂RXXXXX号大型卧铺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桂R02331号大型卧铺客车车上人员原告XXX、冯XX等人不同程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2126日作出贵公交二认字【2012】第45080332012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XXX、原告XXX、冯XX等人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原告XXX在事故中严重受伤,于20121121日被送至广西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T1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损伤、T11椎体骨折、左肺挫伤并胸腔积液、双肺气胸、头皮挫裂伤等。原告原告XXX2013322日出院,住院122天,医疗机构建议继续锻炼并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前一个月留陪护两人,后三个月留陪护一人。20131126日原告再次进入广西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1220日出院,住院25天,医疗机构建议继续锻炼并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桂RX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由被告XX保险公司承保。
本律师受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原告的代理人后,于委托2014224日贵港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残等级为因交通事故致第12胸椎爆裂性(粉碎性)骨折伤残属玖级。代理人认为, 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原告在广东东莞工作、居住时间已经超过一年,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必须按照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被告要求按照广西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不附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末得到赔偿的经济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告的合法权益必须依法维护。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已经连续工作超过一年,其经常居住地应为广东省东莞市,其主要收入来源已经脱离农业生产,其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2013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68168.58
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后,原告、被告均服从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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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宏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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