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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公司(工厂)搬迁,劳动者能否解除劳动合同并得到经济补偿
作者:杨建勇 律师  时间:2018年09月04日

公司(工厂)搬迁,劳动者能否解除劳动合同并得到经济补偿【案例一】
谷某自2009年10月进入富士纺(常州)服装有限公司处从事缝纫工作,双方一直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合同双方的基本信息注明,用人单位住所地为常州市新北区岷江路29号,合同中双方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富士纺(常州)服装有限公司”。2013年7月,富士纺(常州)服装有限公司接到相关部门通知,因地方政府的统筹规划、土地征收等原因,需要厂址搬迁。2013年12月3日,富士纺(常州)服装有限公司发布公司搬迁通知,决定工厂地址由新北区岷江路29号搬迁至新北区河海西路538号。后全厂于2013年12月26日正式实施了搬迁。谷某未随厂搬迁至新址工作,在此之前谷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664.33元。

富士纺(常州)服装有限公司所搬迁的新厂址与原厂址同属常州市新北区,相距约8公里。为解决厂搬迁后员工的上班问题,富士纺(常州)服装有限公司联合常州国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第三汽车公司)积极衔接,形成书面协议,载明:2014年1月1日起,在国展风采公寓(新北区华山路100号)到国展机电园(新北区河海西路538号)开通班车,并承诺该班车一直运行,同时对于班次的行进路线和时间节点进行明确。另在本院的调解下,富士纺(常州)服装有限公司向谷某出具书面确认的调解方案,该方案承诺如果谷某继续回富士纺(常州)服装有限公司处工作,则其可以选择在富士纺(常州)服装有限公司原厂址处(岷江路29号)集中,由公司安排车辆接送,具体时间为上午8点接,下午五点从公司出发并送至该地点,在途时间均计算为正常工作时间并折算相应工资。谷某对此调解方案拒绝接受。谷某认为劳动合同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能履行,随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经过仲裁,仲裁委确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但服装公司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谷某不服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被告厂址由新北区岷江路29号变更至新北区河海西路538号,确属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综合分析该变化,有如下结论:
一、该变更并非被告主观原因导致,而是积极配合区域用地统筹规划的结果,该变化具有充分的合理性;
二、新旧厂址属同一行政区域且相距不远,虽客观上有限的增加了原告上下班的时间经济成本,但被告基于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增设公交线路,调整工作时间,书面出具人性化调解方案,已经尽力减少了客观情况变化带来的影响,且以上措施有效的还原了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在此基础上,厂址的变更并不符合“重大”之情形,亦未从根本上阻碍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
三、在面临厂址搬迁的客观事实时,被告从未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向和行为,而是积极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维持原有劳动关系。

我国劳动立法上要求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关系中均应诚实、守信、善意的履行合同义务,从而达到劳动关系和谐,劳资双赢的社会效果。用人单位要以保障劳动者权益为合同首务,劳动者亦应理解和遵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发展。据此,基于上述事实,并结合劳动立法的宗旨,法院确认原告要求享受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得到支持。

【案例二】

原告刘某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8年9月19日,刘某进入被告上海阿普达的关联企业上海开贝拓流体设备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1月,原告转入被告公司工作,与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期限为2013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6日,被告公司完成从嘉定区南翔镇搬迁至金山区的工作。原告实际在被告处工作至此日,之前原告明确表示不愿至金山区工作。当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奖金、代通金、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2014年3月20日,该会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4648号裁决书作出原告的请求事项,均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
第一、2013年1月25日,被告安排其部门负责人参加《2013年第一次职工代表大会及2012年终员工绩效考核评估会议》。该会议中谈及了企业搬迁事宜,其中解决方案记录为:1、班车接送;2、核心人员带到金山工厂,原厂继续经营,原厂管理者待定;3、派到集团其它工厂。

第二、2013年11月29日,被告召开全体员工会议,重申了企业搬迁事宜,其中包含了班车接送。同时,被告发布《关于公司搬迁事宜通知》,该通知内容如下:“阿普达实业各位同仁:公司从2007年在此建厂以来,经过这几年不断的发展,现有厂房远远不能满足生产需求。集团投巨资在金山区亭林镇建立现代化规模的新厂区,现新厂已基本竣工。公司准备在适合的时间按集团要求不影响生产的情况下搬至新厂区。关于此次搬迁方案本公司已于2013年1月25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形成共识达成决议,现对原决议重申如下:1、随公司到新工厂工作员工。对此类员工公司将给予适当的加薪及福利。(具体方案待另行发布);2、个人原因无法随迁新工厂员工,集团按个人实际情况在集团内部妥善安排工作;3、集团考虑到部分员工上班实际情况,将安排班车按规定路线执行接送工作,具体行驶路线及方案待人员情况确定后公布。以上决议为本公司职工代表大会一致通过,已广泛的听取了各部门及员工的意见和建议,公司全体员工也将在为企业发展基础上坚决贯彻执行本次会议的精神,认真执行本次会议制定的工作安排。为更好的了解各位同仁的个人情况,请于2013年12月15日前把个人情况上报人事部以便公司统一安排。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9日”。

第三、2013年12月12日被告发布了《通知》,主要内容为通知员工自2013年12月16日起公司所有员工上班地点在金山,员工上下班公司会统一安排班车接送,请员工早上7:50等在公司门口集合,8:00班车准时发车。12月16日没到公司上班的视为旷工,连续满三天旷工的员工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工资结清日期为2013年12月13日)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中,第一、2013年12月16日,被告公司完成从嘉定区南翔镇搬迁至金山区的工作;第二、原告实际在被告处工作至此日,之前原告明确表示不愿至金山区工作;
第三、被告未依据其通知中有关内容,在集团内部妥善安排原告的工作;
第四、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视为其作出了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
综上,被告自2013年12月16日起未向原告提供劳动条件,原告以此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律师观点】

以上两个案例,都是企业搬迁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但是一个未支持,一个支持。按照相关部门的解释,企业搬迁属于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如果公司与员工协商不成无法变更劳动合同的,造成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企业搬迁势必会引起部分员工增加上下班时间,造成工作的不便利。此时公司应当为员工的工作提供便利条件,例如增加通勤车、安排员工就近住宿或者增加交通补贴。即便如此公司的搬迁行为是否给员工真正带来不便,法院还是需要考量的。如果公司搬迁增加了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的难度用人单位却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来消除影响或者虽然采取了措施但是不足以消除或者减轻影响的,员工可以以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此时应当支付相应的补偿金。如果公司提供了上述便利条件且足以消除由于搬迁给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带来的影响,那么通常会被认定为不存在阻碍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形,也不存在用人单位未依法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员工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就不会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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