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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委托理财合同中“保本合同条款”是否有效
作者:王建功 律师  时间:2017年05月24日
笔者在办理理财产品案件中,往往都能看到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保底条款,但保底真正能保底吗?笔者认为,委托理财面向的是具有较高风险的期货、证券、股票等金融市场,“本金不受损失”及“保证固定收益”的保底条款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也违背了基本的经济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中通常认定保底条款为无效条款。因此如果一旦出现亏损时,这种无效的保底条款约定并不能真正保证投资者不受损失。所以投资需要谨慎,签订合同时定要认清合同条款,防止无效合同造成财产损失,千万也不要相信一些虚假 “保底”承诺让财产凭空蒸发。笔者通过以下案例分析解析“保底”条款无效约定处理(微信www8861cc):
【案例一】
焦点是:股票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如委托期间出现亏损或未能达到年收益12%,则由张某向董某补足至年收益12%是否有效。
案情介绍
董某委托张某进行股票操作,双方签订一份《股票委托管理协议》。其中约定,董某将其股票账户内的100万元资金委托给张某进行股票投资,张某保证董某年收益12%,超出12%的收益归张某所有,如期间出现亏损或未能达到年收益12%,则由张某向董某补足至年收益12%,此后,张某开始通过董某的股票账户进行股票交易操作。5年过去了,当张某向董某交接股票账户时,资产仅剩12.4万元。董某依据《股票委托管理协议》要求张某履行该约定,向其支付股票账户亏损金额及约定收益共计150余万元,但却遭到张某拒绝。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协议中“本金不受损失”及“保证固定收益”的约定属于保底条款,保底条款不符合委托理财的法律特征,并且违背了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原则,判决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判决张某赔偿董某本金损失60万元。董某的其他损失只能由其自行承担。
 
案例二
焦点:委托理财的损失是否应当全部由被委托人承担。
案情:(微信www8861cc
2013年呼某与姜某签订股票账户委托交易协议书,约定呼某将开立的股票投资账户全权委托姜某进行股票投资交易,账户本金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委托期一年。账户为封闭式委托,在姜某操作期间,呼某不得对买卖股票品种及投资方向等事项影响和干涉姜某。账户盈利则姜某可获得净盈利的20%作为分红,出现超额收益,账户出现亏损由呼某自行全额承担。如委托账面本金亏损10%及以上,姜某需向呼某告知和说明,如果连续30个交易日仍不能将亏损总额控制在10%以内,则呼某有权要求姜某强行平仓。平仓造成的损失由呼某承担,后股票账户亏损达到10%,呼某认为在账户亏损10%之时没有尽到及时通知的义务,且多次吹嘘自己了解内幕信息,并在短时间内对多支股票频繁操作,不符合正常交易模式,可能存在非法利益输送,账户出现巨额亏损,系实际操作水平与其承诺的稳健操作水平不符。故起诉要求姜某赔偿呼某股票投资账户中的经济损失686913.65元。
法院判决(微信www8861cc
法院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在账面本金亏损10%及以上时,姜某对呼某负有告知和说明义务,根据合同的表述,该告知和说明义务应为及时、具体、明确的告知和说明,即须在所述条件发生之时,须明确告知亏损已达10%或以上,以使呼某能够及时作出正确的判断和操作指示。现姜某在亏损达到10%条件符合6天后才与呼某联系,且未能举证证明其明确告知了呼某亏损的具体数额及已达10%的事实,法院判决:认定姜某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告知义务,因此给呼某带来的损失应由姜某赔偿。呼某账户上的其他损失为正常投资风险,应由呼某自行承担,判决故姜某应承担上述两数之差即151580.64元。
 
案例三
焦点:(微信www8861cc
《委托炒股协议书》协议是否有效
《委托炒股协议书》中保底条款是否有效
案情
20109月,夏某与秦某口头约定:秦某将其及家人证券账户交由夏某,委托夏某进行炒股(股票买卖);如炒股出现亏损,损失由夏某承担,如有盈利,盈利部分夏某得30%,秦某70%。秦某在将炒股的证券账户交给夏某时,账户内有资金130万元(含股票)。20119月,双方签订《委托炒股协议书》,约定:甲方(秦某)委托乙方(夏某)炒股,期限为2011992011129;甲方于协议签订时将其证券账户的交易账号和密码告知乙方,并由乙方操作,甲方委托乙方后,甲方有权查看证券账户内股票状况,但无权直接买卖股票;乙方可自主决定和股票投资有关的一切事宜;甲方提供给乙方炒股资金为15万元,股票为天业股份10万股,价值116万元,总价值为145万元;协议到期日2011129为双方的结算日。结算日当天如甲方证券账户内资产少于145万元,乙方需将甲方账户资产补足到145万元,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如结算日当日,甲方证券账户中所有股票在当天的市场价格及资金的资产总价值超出145万元以上不足190万元的,145万元为甲方资产,超过145万元部分的款项,作为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委托费用;如结算当日甲方证券账户中的资产总价值超出190万元的,则145万元为甲方资产,145万元以上190万元以下的部分款项作为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委托费用,超过190万元的部分,按甲方80%,乙方20%的比例进行分配;甲方向乙方明确表示自己明知股市存在风险,乙方亦已明确告知甲方股市存在风险。协议签订后,证券账户继续交由夏某操作。协议到期后,因严重亏损,秦某遂终止了与夏某的委托关系,双方并对证券账户内资金进行了清算,确认账户内存有资金55.8万元。依据协议约定夏某应当共返还给秦某108.3万元,为此夏某以《委托炒股协议书》中保底条款无效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夏某与秦某之间签订的《委托炒股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非单纯的委托关系,实际还存在合作关系,合作的目的是想共赢,但这种共赢方式要得到实现存在不确定性,双方对此本应有理性认识,但因双方一味追求利润,从而忽视了风险的存在。《委托炒股协议书》约定秦某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而夏某则需在操作资金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形下,也要承担全部股市亏损及借款或贷款利息,这种约定明显违反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委托炒股协议书》第五条第1款应认定无效,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剔除《委托炒股协议书》第五条第1款外仍可以继续进行合作,双方之间共赢仍存在可能性,因此,《委托炒股协议书》第五条第1款无效并不能导致整个协议必然无效。由于双方对《委托炒股协议》第五条第1款无效均存在过错,依据公平原则,由此产生的炒股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本院酌定夏伟宁、秦松各承担一半损失,即各承担63.1万元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