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成功案例

如何准确区分雇佣和劳务关系?
作者:刘欢 律师  时间:2016年07月25日
一、    案由:生命健康权纠纷
二、    案情简介:本案原告从20142月份起在被告田某某开办的木材加工厂工作,20141110日被告田某某派原告到树田段料,结束后原告乘坐同为本案被告的胥某某驾驶的“三无”车辆回厂,在途中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因两被告拒绝赔偿,原告遂起诉,一审认定原告与被告田某某系劳务关系,判决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田某某承担25%责任,被告胥某某承担55%责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三、案件分析:本案原告家属与刘欢律师面谈后,认可刘律师的法律分析及代理意见,故委托刘欢律师代理上诉,刘律师全面分析本案后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根据上诉人的陈述,结合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代理人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秦某某与被上诉人田某某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二、双方之间应适用何种法律规定,责任如何认定。
本案首先应明确双方是何种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根据约定,由前者向后者提供一次性或特定的劳务服务,后者依约向前者支付劳务报酬的法律关系;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主的指示与安排为雇主提供劳动,而雇主定期向雇员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具体可从以下几点进行区分:
一、关系主体是否特定。在劳务关系中,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双方主体较多元化;而雇佣关系中,雇员只能是自然人。
二、主体地位是否平等。劳务关系主体之间只存在经济关系,提供劳务者自主提供劳务服务,接受劳务者支付劳务报酬,彼此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或人身依附关系,双方地位平等;而雇佣关系中,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对“从事雇佣活动”的解释,雇员必须在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所以雇员要接受雇主的管理,服从雇主的指挥,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的隶属关系与人身依附关系。
三、工作条件和劳动工具由谁提供。劳务关系中的提供劳务者一般只提供简单的劳动力,在需要劳动工具时也是自备,工作场所根据提供劳务的需要随时变动,如商场门前提供临时运货服务的人;而雇佣关系中,雇员一般在雇主指定的工作场所,利用雇主提供的工作条件和劳动工具进行劳动。
四、关系存续期间长短。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者所要求的劳务服务一般并不复杂,一次性或在某一特定时间内就可以完成,在提供劳务者完成约定的劳务且劳务报酬支付后,双方劳务关系就自然解除,因此劳务关系的存续时间很短;而雇佣关系中雇主所需要的劳务量较大,一般存在持续的劳务需求,技术含量也高于劳务关系中的劳务,故雇佣关系的存续期间要远远久于劳务关系。
五、劳动保护和安全保障义务不同。因劳务关系主体之间只存在经济关系,无隶属关系或人身依附关系,双方地位平等,法律并未要求接受劳务者必须为提供劳务者提供劳动保护和安全保障。在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主在获得对雇员劳动管理指挥权时,自然应该履行劳动保护和安全保障义务,雇员因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无论雇主是否存在过错都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六、适用的归责原则和责任减轻的条件不同。
首先,适用的归责原则不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可见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者对于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因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显然雇主的责任要重于接受劳务者的责任。
其次,责任减轻的条件不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提供劳务者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存在过失,而接受劳务者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接受劳务者可以减轻其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雇佣关系中,只有雇员有重大过失(或故意),雇主才能减轻自身的赔偿责任,雇员一般过失不能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雇主减轻责任的条件要更严格。
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田某某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可从以下几点事实来认定:
一、上诉人从20142月起到被上诉人田某某经营的田氏木制品加工厂工作直到20141110日发生事故受伤,已经连续工作有9个多月之久,如果不是发生事故受伤该份工作还将继续做下去,因此具有长期性、持续性和稳定性。
二、上诉人每个月的工作日均在20天以上,虽然没有固定休息日,因为上诉人是露天工作,只要天气条件允许就会自行前往工作地点,基本上每日按时上下班,并不是等待田某某通知才去工作,且被上诉人田某某也是按月支付上诉人的工资。
三、上诉人的工作场所是由被上诉人田某某指定的,断料时所使用的锯子等工具也都是由田某某提供,上诉人只提供自身劳动力和技能,并不自备劳动工具。
四、上诉人在工作中接受被上诉人田某某的指示与安排,服从田某某的管理,双方之间具有一定的隶属关系和人身依附关系,事发时正是田某某分派上诉人到树田段料,反应了上诉人是按其指示前去的,且田某某没有安排好上诉人往返车辆,上诉人才不得不跟随被上诉人胥某某的车辆回厂,故上诉人受伤与田某某的分派存在因果关系。
五、被上诉人田某某为上诉人购买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为“中华乐无忧”的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430日起至2015429日止;显然劳务关系中的劳务服务均是临时性或一次性的, 接受劳务者为提供劳务者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是不可能的,也不符合常理;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有工伤保险,用人单位也不会为劳动者购买意外伤害保险,那么唯一可能只有雇主为雇员购买,因为雇佣关系通常存续期间较长,雇主责任较重,而雇员的工作常会存在一定危险性,雇主多会选择为雇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以降低自身风险、分担雇主赔偿责任。
另上诉人乘坐被上诉人胥某某的“三无”车辆仅是一般过失,不能减轻被上诉人田某某的赔偿责任;田某某作为定作人有义务对涉及运输的承揽人有无驾驶资格进行审核,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田某某找来的胥某某有驾驶资格,上诉人没有审核胥某某有无驾驶资格的义务,不应要求上诉人尽到比普通人更高的注意义务。上诉人虽然是在下班途中,而不是劳动过程中受伤,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第二款,……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据此上诉人乘坐车辆等交通工具往返工作地点与上诉人的工作存在必然的内在联系,仍应属于“从事雇佣活动”。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秦某某与被上诉人田某某之间成立雇佣关系,适用雇佣关系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田某某作为雇主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恳请贵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四、    案件结果:我方说理充分,条理清晰,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基本采纳了我方代理意见,最终原被告达成调解,委托人对本案的代理工作表示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