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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承包合同引发的不当得利案先后两次均以撤诉结案
作者:陈素芳 律师  时间:2012年01月14日
简要案情:王某某于2010年与邹某签定承包供煤合同,约定邹某为其提供煤经营砖厂,王某某以砖坯产量结算煤款。若无故停供煤则承担经济损失,后因王某某砖厂经营不景气,致砖厂关停。双方合同履行近50天,便因此终止了履行。后邹某遂以承包合同上打印有王某某亲人夏某的名字,且王某的妻子王某于20114月份为邹某出具了凭条,凭条内容则为砖厂生产了多少坯砖,邹某获得了多少煤款,因其提供的煤有质量问题致生产的砖滞销,赔偿砖买受人的经济损失多少,停工煤邹某因赔偿经济损失多少,致下欠4万元煤款,暂扣的费用待查清事实后再定,邹某便持双方签字的凭条在夏某处领取了欠款4万元。20117月份邹某便收集了相关证据证实砖厂未向砖买受人赔偿经济损失,且停供煤系煤款停电、矿难,系不可抗力事件,不是无故停工煤,邹某不应承担的经济损失的赔偿。便以王某和夏某克扣其煤款无法律依据,将煤款占为己有属不当得利,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王某和夏某夫妇返还不当得利煤款计55000元,并赔偿往返差旅费计8000元。王某(在沿海地区 经营企业)在相关咨询网站上看了我的相关成功案例后,便委托我办理该案
律师的代理工作:要求王某提供了该砖厂的营业执照及其原砖厂的所在员工和附近村民、砖厂实际经营者王某某的证言,用以证实夏某夫妇并未投资经营该砖厂,全系王某某一人独资经营。
代理思路:
民事答辩状
 
**5组。
答辩人王某,女,汉族,户籍地同上。
被答辩人邹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住华蓥市双河镇****4组。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针对被答辩人提交的起诉状,现提出如下答辩:
一、二答辩人根本未承包经营盐亭乡广福村福隆砖厂,也未与本案的被答辩人邹荣天签定《承包合同》,因此,被答辩人将二答辩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于证据事实相悖,且违背合同的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被答辩人称其于201041与二被答辩人签定了《承包合同》与证据事实相矛盾。 由该《承包合同》上双方的签名盖章栏可见:被答辩人与该合同的签署方为王某某。由此表明:被答辩人只与王某某之间有拱煤合作关系。且该厂的实际经营者、负责人均为王某某,同时,双方签定合同后,被答辩人依约将煤交付王某某使用;而二答辩人一方面未经营该砖厂,另一方面也未使用被答辩人供的煤。因此,依据我国《合同法》二规定的合同的相对性基本原则,二答辩人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被答辩人将二答辩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二、本案本属于被答辩人邹某与王某某之间因供煤而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且二被答辩人在该买卖煤交易中,根本未获取任何利益。而被答辩人将本案定性为不当得利,实属于法无据。故,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答辩人称与非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即二答辩人于2010111进行了结算的理由于证据证实相悖。况且,如前所述,二答辩人并不是《承包合同》中的协议方,也不是砖厂的经营者。因此,非协议当事人王某作为无处分权人与被答辩人邹某就供煤、损害赔偿事宜出具的“凭证”,并不能称之为结算。仅仅是作为合同中的第三方与邹某就其供煤事宜,王某协助其梳理了一下邹某与福隆砖厂供煤结算事宜。同时,答辩人在王某某与被答辩人邹某的供煤承包合同中,并未在被答辩人处获取任何不法利益,更未获得被答辩人5.5万元煤款。
综上所述,二答辩人与答辩人未签定《承包合同》,被答辩人将二答辩人作为因该承包合同产生纠纷的被告方,明显违背了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那么,本案因被告不适格应依法作出驳回其起诉。另一方面,二答辩人并未在被答辩人处获取5.5万元款物。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不当得利5.5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于证据事实相悖,且于法无据。故,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为捍卫司法之威严,恳请人民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判。
 
此致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日
 
 
结果:邹某委托了一律师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律师代理该案,但因收集的证据只能证明砖厂未支付经济损失,且停供煤全系矿难、停电等不可抗力事件所致,但无确实充分证据证实王某、夏某系砖厂经营者,且提起诉讼的法律关系应为合同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邹某不愿见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便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人民法院作出了准予其撤诉的裁定书。
办案小结:代理案件得吃透法律关系,如同医生为病人看病一样,病症未诊断正确,只能延误病情,同时,通过起诉维权,诉状上陈述的事由一定得收集确实充分证据来证实,否则,即使是大牌律师,在庭审中,也将因证据缺乏证明力致发表的所谓的正正有词的代理言辞也将是苍白无力的;无论代理的是大众们所说的是大案还是小案(以案件涉及的金额来定),都得脚踏实地做好书写答辩状、阅卷分析笔录、收集证据等代理工作,只要做好了庭审的准备工作,对方代理人即使是主任律师,也不会虚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