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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借条约定两种利息 还款引发纠纷
作者:倪晓敏 律师  时间:2017年06月01日
在一起民间借贷关系中,借贷双方在借条上既约定了“两分”的年利率,又约定6万元的年利息,究竟该以哪种约定为利息计算标准,借贷双方产生重大分歧。日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最终判定应以6万元的年利息为准。
丁某、辜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12月20日向陈某、刘某夫妻二人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丁某、辜某两位向陈某、刘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年息两分,一年6万元,以房屋手续作担保,从借款之日起,二年内还清。
同日,重庆市渝北区某财政所受陈某、刘某委托将陈某、刘某所有的一笔房屋及土地补偿款30万元汇给了案外人庞某。
2013年12月20日,丁某又向陈某、刘某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丁某、辜某两位向陈某、刘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年息两分,一年6万元,以房屋手续作担保,从借款之日起,一年内还清。
2014年12月20日,丁某再次出具一张与2013年12月20日内容相同的借条给陈某、刘某。
上述三张借条均由案外人刘某平代写,刘某平以见证人的身份在上述三张借条上签字确认。而借条中所称的“以房屋手续作担保”系指辜某与重庆某房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现由陈某、刘某持有。
后丁某、辜某未按期归还借款,陈某、刘某遂诉至法院要求丁某、辜某归还欠款30万元并按每年6万元的标准计算借款期内的利息。
一审中,丁某、辜某辩称二人向陈某、刘某出具三张借条属实,但陈某、刘某二人无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借款,而且借条中约定的年利率为两分,即2%,一年6万元是代笔人笔误,现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丁某、辜某分别于2011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三次陈某、刘某出具借条,该三张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人、借款金额、利息约定等内容相同并均以房屋手续作担保,且丁某、辜某又已将其购买房屋的合同原件交给陈某、刘某,综合丁某、辜某的行为可以看出,陈某、刘某已实际履行了出借30万元的义务,双方的借款期间为2011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
对于利息计算标准的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三张借条中均有“年息两分,一年6万元”的约定,年息“两分”即为年利率2%,“一年6万元”即为年利率20%,双方约定了两种不同的利率标准,现丁某、辜某对“一年6万元”的利息约定不予认可,而陈某、刘某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利息应适用该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陈某、刘某所主张的“一年6万元”的利率标准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令丁某、辜某归还陈某、刘某借款30万元,借款期内按2%年利率计付利息。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均向重庆一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认定陈某、刘某已向丁某、辜某履行了出借30万元义务符合常理,予以确认。
而对于双方争议的利息计算标准问题,二审法院则认为,借条中所注明年息“两分”究竟是表示年利率20%还是年利率2%,在文义理解、财务知识及生活当中的理解存在一定争议,现实生活中对“年息两分”极易出现理解分歧,而在借款关系中,约定利息更注重的是金额而非计算标准,本案中,借条明确写明“一年6万元,大写陆万元正”,对此金额,双方并不存在争议,也不符合笔误的特征,在此情况下,不宜以有争议的利率否定约定明确清楚的利息金额,而且,年利率20%也更接近于目前民间借贷的通常利率标准,因此,本案借款利息应认定为每年6万元,即年利率20%,该标准没有超过国家法律规定最高标准,故陈某、刘某关于“一年6万元”的利息主张应予支持。
据此,二审法院于日前对该案作出改判,判令丁某、辜某归还陈某、刘某借款30万元,借款期内按照每年6万元标准支付利息。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稿件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