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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河北省诈骗罪立案及量刑规定
作者:闫宏 律师  时间:2015年10月02日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诈骗罪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诈骗罪部分修改意见(2011年8月16日审判委员会【2011】第3 7次会议通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诈骗罪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冀高法【2011】42号)的规定,对我省《<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诈骗罪部分,修改如下: 第一条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七千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第二条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七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满六万元不满七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     (七)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一)诈骗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二)具有上述“其他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第三条  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十万元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满四十五万元不满五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除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以外,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     (七)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一)诈骗数额每增加四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二)具有上述“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第四条  有下列情节的,可以相应增加刑罚量,调节基准刑,但增加的刑罚量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     (一)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满七千元不满六万元或满七万元不满四十五万元,未被认定为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或者诈骗数额超过五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相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3.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或特别严重情节的。     以上六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二)多次诈骗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三)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诈骗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第五条  有下列情节的,可以相应减少刑罚量,调节基准刑:     (一)确因治病、学习等生活急需而诈骗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二)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按犯罪处理的除外。     第六条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第七条  以前颁发的实施细则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