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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关某某诈骗罪一案致检察机关的辩护意见书
作者:何峤巍 律师  时间:2015年06月09日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北京中本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关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何峤巍律师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有了进一步明晰的认识。
对侦查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某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辩护人持有异议。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关某某之行为性质定性错误,被告人关某某涉嫌诈骗罪证据不足,所指控之诈骗罪不能成立。根据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原则,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书,望公诉机关采信,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266条以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结合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认定被告人构成诈骗罪的前提,必须满足的主观要件为: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要件才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主动交付财物、致使公私财务受损的行为。而本案关某某的所做所为,均不符合这些特点,因此侦查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证据不足,依法不应认定。理由如下:
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必须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起诉意见书中认为关某某“在申报关停污染小企业补助资金时,涉嫌伪造劳动用工合同花名册等手续骗取国家发放的补偿款一百余万元”,该认定实在牵强且对于如此严肃的刑事案件,居然采用了一百余万元的说法,连具体数额都无法认定,就匆忙、敷衍的估算,实在滑稽,究其原因,不过是因为此案系“领导交办案件,”在办案之初就是先以定罪为目的侦办此案的,此行为严重与刑法的基本原则相悖。从起诉意见书所确定的事实来看,本案证据严重不足,根本不符合诈骗罪的各要件,因为:
一、关某某没有侵害国家财产所有权;
本案系因发放关停污染小企业补助资金引起,关某某仅为公司的挂名法人,其担任法人的某公司确系污染企业,也实际已经被关停,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应给予补偿,从申报材料到审批,一系列行为明显属行政审批手续问题,所发放的补偿款也是企业应该受领的,至于申报的手续问题仅为形式要件上,与实体并无大关联,所发放的款项也应属企业所得的,如果说有过错,也是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审批把关不严的问题,也仅为报表材料有误的问题,但补偿款确系企业应得的,根本没有侵害国家财产所有权。
二、被关停企业所得的补偿款不属非法利益,系合法利益;
且企业申报的数额290万,实际发放了才200万,按官方网站公布的数据看,属于该公司的补偿也应在200多万以上,补偿款都没有发放到位,何来诈骗100余万的说法?发放的补偿款200万,具体属哪项,每项应如何补偿,补偿标准是什么,至今仍是一笔糊涂帐,本案的起因就蹊跷,定的数额也模糊,用以定案的证据更是没有证明力。
三、所谓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事出有因,
本案应受领补偿款的条件在先,报材料履行手续在后,取得利益是必然的,如果说有过错,也仅是关某父亲个人在具体递交材料时有误,与关某某并无关系。
本案不存在虚构事实真相问题,企业合法设立,也被关停了,企业也依国家要求依法注销了,从工商登记材料看,并无虚构事实的问题。而是因为国家有政策企业应予接受补偿,只不过审批的手续及递交的材料不合规才引起,结合领取的系企业应得的补偿款,可以看出企业最后接受补偿的行为与诈骗无关。
四、关某某不涉案。
在企业中虽系法人,但企业的实际经营决策人及关停企业材料的申报人均不是关某某,关某某可以说不涉案。
综上,对于涉案金额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且无法反映真实情况,不能认定为定案依据。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有误,且证据不足。不能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关某某构成诈骗罪。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公诉机关采纳。
此致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北京中本律师事务所
                  律师何峤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