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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减轻处罚时附加刑是否一并减轻
作者:董补民 律师  时间:2015年08月26日
刑法中减轻处罚时附加刑是否一并减轻 
我国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如果刑法中某罪的条文中没有规定附加刑,则减轻处罚时只减轻主刑即可,并不存在任何问题;但如果某罪的条文中同时规定有主刑和附加刑时,减轻处罚时,附加刑能否一并减轻? 
我国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如果刑法中某罪的条文中没有规定附加刑,则减轻处罚时只减轻主刑即可,并不存在任何问题;但如果某罪的条文中同时规定有主刑和附加刑时,减轻处罚时,附加刑能否一并减轻?
 
理论上对此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只要主刑降至下一量刑幅度,附加刑也应相应减轻,因为刑法中的一个刑罚幅度由主刑和附加刑构成。第二种意见认为,附加刑属非自由刑,不应一并减轻。减轻处罚的立法旨意针对的是主刑而并非附加刑,况且附加刑可单独适用。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减轻处罚时,附加刑随主刑一并减轻。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刑法规定的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中的法定刑,应当既包括主刑,也包括附加刑。那么在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即应当在由主刑和附加刑构成一个刑罚幅度以下判处刑罚,该刑罚幅度是一个固定的组合,减轻处罚时应当适用于整个组合而不单单是主刑。
 
其次,刑法规定的附加刑往往是附加于主刑的,一般根据主刑的轻重规定与之相当的附加刑。减轻处罚应先确定主刑的减轻处罚,然后在主刑减轻后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内适用附加刑的刑种、幅度以及是否单独适用。
 
最后,如果主刑减轻而附加刑没有减轻,则会出现主刑与附加刑不在同一量刑幅度之内的情形,这将造成刑罚适用的混乱,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