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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实践中对商业秘密有怎样的保护?
作者:黄梓瀚 律师  时间:2014年12月28日
    根据我国已经产生的案例,企业方面如果有如下争议,可以提请劳动仲裁:
    (l)企业认为职工在职时、离职后侵犯企业商业秘密权的;
    (2)企业认为职工离职后,违反了竞业限制合同的;
    (3)企业认为自己的商业秘密体现在对职工的培训中,可就培训费提起劳动仲裁。
    非但如此,我国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还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这一规定,用人单位使用跳槽人员侵犯原来单位商业秘密权的,原来单位可以跳槽人员为当事人,同时也可以现用人单位为当事人,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根据这一规定,裁决由现用人单位赔偿原来单位的经济损失。可见,劳动仲裁的适用范围,包括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几乎所有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甚至还包括了社会第三人的侵权行为。
    劳动仲裁是以劳动行政部门的权力作为后盾的,而劳动行政部门是地方政府调节经济生活的职能部门,所以劳动争议仲裁的裁决有比较强的执行力。
    劳动仲裁也有弱点,即其执行力的地域范围可能比较窄。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设立于县、市、市辖区,而且实行一次终裁制,即县、市、市辖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为最终裁决。当事人对该裁决不服,只能到相应的同级县、市、市辖区人民法院起诉。如果有关商业秘密的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下达之时,都处于劳动仲裁委员会的管辖区之内,仲裁裁决可在本地法院得到顺利执行。如果违法接受商业秘密当事人的所在地、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地、侵害结果发生地不在上述地点,那么以违法接受商业秘密的人为对象提起劳动仲裁,在执行上存在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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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梓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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