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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何谓侵犯商业秘密罪?
作者:黄梓瀚 律师  时间:2014年12月28日
    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中,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和刑事处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我国刑法保护商业秘密的突破之处,在于规定权利人不仅包括商业秘密所有人,而且包括被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合法控制人”概念在原则上开始趋向一致。
    我国刑法对有关商业秘密犯罪采用的立法技术,是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有的侵权行为重述一遍,然后规定其中后果严重和特别严重的,承担刑事责任。根据这样的规定,不仅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人、违反保密约定泄露商业秘密的人,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就连所谓明知或应知是他人商业秘密,但仍然被动接受、使用的人,如果后果严重,也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与其他国家相比,上述规定属于保护力度非常大的类型。在实践中,单位招聘带项目跳槽者的,购买或接受来路不明技术的,单位决策人士应对上述刑法规定有足够的重视和警惕。我国刑法对单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犯罪,规定实行双罚制,即可对单位判处罚金,并追究其直接主管和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这样一来单位决策人士就有可能坐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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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梓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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