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律师随笔

刑事保护有怎样的优点?
作者:黄梓瀚 律师  时间:2014年12月28日
    民事诉讼要求原告自己提供证据;工商机关查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只有检查权,没有搜查、拘捕权。与这些手段相比,商业秘密权利人通过发动刑事诉讼,推动国家机器即公安、检察、法院来制裁商业秘密犯罪,近年来成为商业秘密纠纷的重要解决途径。刑事保护这些优点由下述原因,得到进一步放大。
    (1)商业秘密有单位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单位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各条的规定处罚。根据新的司法解释,现在单位犯罪的数额,与自然人犯罪的数额一样的,也就是说单位实施商业秘密犯罪,给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可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可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商业秘密保护范围大,不但包括技术信息,而且包括经营信息;商业秘密诉讼,可以算总账,即原单位可以将自己认为遭到侵权的技术、经营信息算在一起,追究离职者的责任;商业秘密犯罪由于司法解释的适用,成为结果犯、数额犯,追诉门槛不高。
    (3)在民事审判中,知识产权案件原则上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在基层法院设有知识产权庭的情况下,该知识产权庭可审理规定的知识产权案件。商业秘密犯罪案件,在目前的体制下,由基层即县级(城市区级)公安局负责侦查,县级检察院负责起诉,县级法院负责审理。
…………………………链接………………………………………………
  违反披露和使用他人技术秘密的刑法案例
  刑事案件举报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重机所)。
    被告人:裴某,原系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高级工程师,跳槽后任中冶连铸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副总工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连铸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冶公司)。
    重机所曾经承接辽宁凌源钢铁有限公司(凌钢)的连铸机主体设备设计,完成一套图纸,作为自己的技术秘密保存。200110月,被告人裴某在其使用的电脑中发现有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光盘,擅自将该图纸拷贝到自己电脑中。
    20028月,裴某向西安重机所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应聘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公司担任副总工程师,同年12月才正式与西安重机所解除劳动合同。裴某到中冶公司担任副总工程师后,将该电子版本输入到中冶公司局域网,供中冶公司为川威公司、泰山公司设计连铸机时使用。中冶公司完成这两个项目的设计工作后,将图纸交付给设备制造厂商——西冶公司,委托西冶公司按图制造。
    20037月,重机所的工作人员在案外人西冶公司出差时,碰巧发现该公司正在使用有重机所标题、标号的图纸制造板坯连铸机。重机所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商业秘密被侵犯。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从西冶公司提取了中冶公司交付的设计图纸。经西安重机所设计人员辨认,公安机关提取的图纸确实是西安重机所改造凌钢连铸机主设备时的设计图纸。
    公安机关询问中冶公司负责和参与川威公司、泰山公司项目设计的证人,证明该项目的设计过程中参考了中冶公司局域网上提供的西安重机所设计图纸。
    公安机关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书》,主要内容为:将西安重机所的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与中冶公司为泰山公司设计的板坯连铸机图纸进行比对,其中完全相同的图纸占52.2%结构相同、标注尺寸有小变化的图纸占35.8%,结构和尺寸都有小变化的图纸占1 2%,不相同的图纸没有;由于两个板坯连铸机规格不同,生产线存在单流和双流的形式差别,因此部分图纸存在差异,但是差异主要表现在部分零部件的冷却水管、气管数量不一样、管接头分布和样式不同、部分非关键结构的零件有所变化,部分图纸的尺寸数值有所改变,从装配图和零件图所表现的结构功能看,两者无本质区别。
    被告人裴某在案件一审开庭时,当庭翻供,称其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过程中,由于身体不适,曾经作过有罪供述。那些都是不实之词,应当推翻。其酷爱设计工作,带到中冶公司的图纸是利用业余时间在家中设计的。起诉书指控盗窃了西安重机所的图纸,事实有误。
    西安中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没有参与凌钢连铸机设计过程。裴某虽然当庭推翻了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但翻供的理由是接受讯问时身体不适。经查,公安机关在长达半年之久的时间里多次对裴某进行讯问,而裴某每次的供述内容始终较为稳定,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其翻供的理由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根据裴某的多次供述以及其他经核实的证据,指控裴某利用工作之便盗窃西安重机所的商业秘密提供给中冶公司使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西安中院同时认定:中冶公司是合法取得西安重机所为凌钢连铸机设计的图纸及电子文档资料。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盗窃西安重机所图纸的电子光盘,证据不足。
    西安中院判决:裴某是为履行公职而直接侵权,其行为属于单位侵权,应当由其所在单位中冶公司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中冶公司靠裴某上传的图纸,才能在短时间内为川威公司、泰山公司完成板坯连铸机的设计、制造工作,从而谋取了巨额利润。故
中冶公司应对西安重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中冶公司与川威公司、泰山公司签订的两个设计安装合同,总金额为14856万元。由于中冶公司在这两个合同中获取了多少利润,从现有财务账目中无法确定,故按照中国重型机械工业协会关于板坯连铸机成套设备设计、制造的平均利润为12%的专家评估意见计算,法院对中冶公司从这两份合同中所获的利润,认定为14856×12%=1782万元。
    西安中院于2006222判决:
    (1)被告人裴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2)被告人裴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公司停止侵权行为;
    (3)被告人裴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安重机所经济损失1782万元。
    一审宣判后,刑事和附带民事案件的少数人均向陕西高院提出上诉。
    在二审过程中,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重机所与裴某、中冶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接受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的调解书。也就是说,经济赔偿部分,中冶公司会担负起主要甚至全部赔偿责任,但数额可能有所降低。
    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对裴某的刑事判决结果。

律师资料

黄梓瀚律师
电话:15999529…

我的精采回复

最近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