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法学论文

没有办法进入对方工厂,就不能证明专利侵权?
作者:余谭生 律师  时间:2016年12月22日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庄俊雄
【关键词】专利权、侵权、举证责任
【导读】在方法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对侵权产品制造方法的取证,绝非易事。侵权产品制造方法在侵权人的控制之下,专利权人与利害关系人别说取证,就是靠近都很难,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做出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然而对于规定中的“新产品”是如何定义的,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并没有具体阐明?通过以下的案例,或许我们可以获得一些有价值的答案!
【基本案情】申请再审人A厂、B公司与被申请人C公司、原审被告D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申请再审人A厂、B公司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0日作出的(200X)陕民再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A厂和B公司称,再审判决关于本案专利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专利方法所生产的“平滑型金属屏蔽复合带”并非新产品,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核心问题】发明专利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如何适用?
【法院判决】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X)陕民再字第35号民事判决、(200X)陕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和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X)西民四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C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1800元,证据保全费100元,技术鉴定费150000元,评估费5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00元,均由C公司负担。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专利权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得出,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条件为:(1)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方案的类型为同为方法发明;(2)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同样产品;(3)该产品为新产品。
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条件由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条件(1)由专利证书可以直接证明;(2)做一个司法鉴定,认定其是属于同样产品;(3)最高法对“新产品”的定义为,如果一种产品制造方法专利的技术方案给使用该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带来了区别于专利申请日前同类产品的新的结构特征,则使用该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可以认定为专利法第六十一第一款意义上的新产品。
在本案中,涉案专利为一种名称为:“平滑型金属屏蔽复合带的制作方法”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案专利),2004年1月28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01106788.8。本案专利方法给产品带来了新结构特征,即塑料薄膜与金属箔带表面之间进行凹凸不平的非纯平面结合,应当属于新产品。但鉴定意见未考虑本案专利方法给产品带来的新结构特征,亦未考虑利用被诉侵权方法生产的产品是否具有该结构特征,有所不当。原一审判决采信上述鉴定意见,认定使用本案被诉侵权方法制造的产品与使用本案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相同产品,进而认定应由申请再审人承担其铝塑复合带生产方法不同于本案专利方法的举证责任,原二审判决和再审判决均认同上述结论,亦有不当。本案专利方法给产品带来的新结构特征,亦未考虑利用被诉侵权方法生产的产品是否具有该结构特征,有所不当。因此该涉案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与被诉侵权方法生产的产品是否是相同产品尚不可知。
综上所诉原一审判决采信上述鉴定意见,认定使用本案被诉侵权方法制造的产品与使用本案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相同产品,进而认定应由申请再审人承担其铝塑复合带生产方法不同于本案专利方法的举证责任,原二审判决和再审判决均认同上述结论,亦有不当。
(更多案例解读敬请关注www.itscourt.com 邱戈龙尖端知识产权律师) 

律师资料

余谭生律师
电话:15915344…

我的精采回复

最近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