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
劳务协议中因“自身过错”被判担责二成
作者:王景林 律师 时间:2017年02月04日
一、案情介绍
朱阿姨系黑龙江人,出生于1959年1月。2014年8月22日,朱阿姨与北京某顿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协议》,双方约定:由朱阿姨为公司提供后勤服务,公司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其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与内容,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报酬2120元/月。协议中明确指出朱阿姨系退休人员,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公司无需为朱阿姨缴纳社保,且不存在年休假待遇、经济补偿金等劳动法规定的待遇。对于人身损害待遇,其中有约定:“乙方在劳务服务时间、场所内,因其提供劳务的原因造成的伤害,公司根据乙方过错责任经双方共同协商后确认各自的应承担比例,但以下情况除外:1)因违规操作造成的伤害,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受第三方伤害的,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按国家民事规定向第三方主张损害赔偿。”
2014年11月7日,朱阿姨被派到上海纽约大学,为教师办公室打扫卫生。朱阿姨在清洁办公柜时,因够不着,就顺手拉了一只底部带有滑轮的椅子,她站在椅子上干活。在下来时,由于椅子滑动,朱阿姨一脚踏空,造成左腿膝盖受伤。当时现场只有她自己一人,她叫来同事,告知自己受伤,并将此事电话通知了直接上司。朱阿姨认为自己可能受伤不是太严重,坐在那里,一直等到下班后才与同事离开回家。第二天,朱阿姨发现左膝肿胀,遂向单位请假去医院诊治,随后在新华医院、岳阳医院、西郊骨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华山医院和瑞金医院等多家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扭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因保守治疗一直未能见效,朱阿姨于2015年1月11日至15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接受左膝前交叉韧带重建术手术治疗。
事故发生后,起初单位积极为朱阿姨申报工伤,虽然其年龄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因其属于农民工,仍可申报工伤,后因其在老家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而社保机构驳回工伤申请。申报工伤不成,双方就赔偿事宜发生分歧,终因协商不成,朱阿姨遂将单位起诉至徐汇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等,共计:239,264元。
二、法院审理
1、关于案件事实
庭审中,被告方突然提出不认可朱阿姨系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因为如果朱阿姨系11月7日受伤,应当当天就去医院检查诊断,而不是第二天才去医院检查,被告完全有理由怀疑系朱阿姨下班回家后发生伤害,并且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案发事实。
原告方辩解,事发当时,即已告诉一起干活的同事李某,并第一时间给直接上司陈主管打电话汇报过受伤情况。为什么受伤后没有立即去医院就诊,并且一直等到晚上9:30下班后才走人,系原告发生错误认识,认为只是简单的扭伤,稍作休息,可能就会自动恢复。所以,原告当时没有立即前往医院治疗,这也符合生活常理。在回家后,原告仍是忍着疼痛,未去医院治疗,直到第二天左膝肿胀疼痛难忍,才不得不前往医院治疗。
仅就双方口头陈述,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审理此案的卞法官非常认真,第一次开庭后随即约谈了朱阿姨本人及被告方领班李某等人,经详细询问及调查后,确定事实发生真实,不存在作假,故而对被告方的质疑不予支持。
2、关于重复治疗与延误治疗问题
被告提出,原告在新华医院、岳阳医院、西郊骨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华山医院、瑞金医院等多家医院往返诊疗,属于过度重复治疗。并且,11月7日发生伤害,直到两个月后才施行手术,应当属于人为延误,对于延误造成的扩大损失不予承担责任。
原告辩解,因为当时各家医院给出意见不一,有主张保守治疗,有主张手术治疗,经综合考虑,且因原告年龄较大,决定采用保守治疗。后因一直不见好转,在六院专家建议下,故而决定还是采用手术治疗。之所以在多家医院往返挂诊,主要还是想采用保守治疗,并且基本上都是问诊,除产生一般的挂号费以外,并未实际产生大额诊疗费用,若采用保守治疗,显然可以节约不小数额的医疗费用,其并不违反诚实信用,不应被认为重复过度治疗。且医院未提出已延误治疗的意见,亦未有证据可以证明。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就此申请司法鉴定,法院虽未明确表态,且事后在判决书中亦未提及,说明法院并不支持。
3、关于误工费
原告在被告单位自工作之日起领取过两次工资,分别为:2014年10月10日,3,400.9元;2014年11月10日,4173.17元,原告主张按前两个月的平均工资3787元支付误工费,误工期限采用鉴定意见书上的结论,即前期休息期27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
法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被告一直支付病假工资至合同期届满,已超过了270天的休息期,故原告主张该部分的误工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二次手术的误工费,法院以上海最低工资2190元/月予以支持。
4、关于被告主体
原告将北京某顿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北京某顿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上海纽约大学一起告上法院,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法院释明,撤销上海纽约大学作为被告。
法院认为,上海公司系被告公司下属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要求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可予准许。法院最终判决北京某顿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对北京某顿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关于适用“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
原告虽然住在东北农村,但其提供了上海某地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其在事发前居住在上海一年以上,且有劳动合同书予以证明其收入主要来自城镇。
对于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被告立即前往实际考核,发现其印章存在造假可能,后在法院释明下,原告撤回该组证据,法院从而以农村居民标准作出判决。
6、关于法律适用
原告主张按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11条之规定,即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事发现场无人在场,原告踩在有滑轮的椅子上作业,违反了安全操作规范,且公司曾对原告进行安全操作方面的培训,认为原告自身存在过错,需要承担部分责任。
法院认为,在工作中原告受伤,而造成原告工作中受伤原告与被告均有过错;其中上海公司未能为原告的工作提供安全的劳动环境和条件,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在工作中违反安全规范,应承担次要责任。法院最终以8:2划分责任。
三、法律依据:
1、《劳动合同法》
第4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1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19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3、《侵权责任法》
第26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35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4、《2014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仅作参考)
十三、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的,可以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
(一)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已经居住一年以上的身份证件;
(二)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
(三)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且有相应房屋租赁手续证明材料的;
(四)其他可以证明受害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
十四、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的,可以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
(一)与城镇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领取证明文件;
(二)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在城镇连续缴纳社保一年以上的;
(三)受害人在城镇从事合法经营的登记文件及相应的纳税证明文件;
(四)受害人依法取得孳息且足以维持本人生活的证明文件;
(五)受害人有数额稳定的存款交易记录;
(六)其他可以证明受害人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