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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相关法律汇总
作者:王景林 律师  时间:2020年03月30日

1、《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 【工程价款的支付】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16号) 
        xxx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2001〕14号《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五、本批复第一条至第三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 
        此复。 

        3、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广西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因工程款能否优先执行争议协调案的复函 (2003年9月24日 [2003]执协字第6号) 
        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西高院(2001)桂法执协字第16-2号《关于请求最高法院对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执行争议进行协调的报告》和山西高院(2003)晋法执函字第12号《关于与广西高院就我省尖草坪区法院与北海市中院执行案件问题进行协调的情况报告》均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北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作出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尚未颁布。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北海市中院判决的相关案件只能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而不能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
  二、鉴于太原市尖草坪区法院先于北海市中院对华新实业集团坐落于北海市华新苑、华馨小区商品住宅楼四栋及70亩土地和两套涉案住宅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如果华新实业集团确已歇业,其财产又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根据我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1条、第92条、第96条的规定,北海市中院执行案件的债权人可以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法院执行财产时申请参与分配。
此复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2004]民一他字第14号) 
        xxx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高法[2004]143号《关于福州市康辉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州天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州绿叶房产代理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此复。
  二00四年十二月八日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路建设单位对公路收费权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否优于质权的请示的答复 
        【2005】执他字第31号 
        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公路建设单位对公路收费权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否优先于质权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审委会多数人的意见。《合同法》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虽原则上指工程所有权的转让,但对收费公路这类特殊工程的可转让的经营权,也应适用。因此,申请执行人作为公路施工单位,有权通过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公路工程经营权的执行优先受偿。车辆通行收费权是公路经营权中的主要内容,执行中可以转让收费权或者直接从所收费中提取款项。施工单位的优先受偿权应及于该收费权,可以从提取的款项中优先受偿。根据《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优先于异议人就公路收费设定的质押权。 

        6、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有关消费者权利应优先保护的规定应如何理解的答复 
        〔2005〕执他字第16号 
        xxx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粤高法执督字第384号《关于康永贤等13人执行异议请示案》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二条关于已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消费者权利应优先保护的规定,是为了保护个人消费者的居住权而设置的,即购房应是直接用于满足其生活居住需要,而不是用于经营,不应作扩大解释。 
        特此函复 
        2005年12月25日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08年2月29日 [2007]执他字第11号) 
        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7)粤高法执督字第45号《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依据该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且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 

        8、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 
        四、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 
        26、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27、当事人以《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竣工日期作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间起算点的,不予支持。 
        28、人民法院在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要严格控制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29、因违法分包、转包等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请求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对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第二十三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浙高法执〔2012〕2号)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执行和涉及建设工程的参与分配中,经常遇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争议也比较大。为正确处理此类问题,省高院执行局经深入调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就其中的几个突出问题作出解答,供办案时参考。 
        一、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期限应该如何理解? 
        六个月期限的起算点应区分以下情况予以确定: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工程已实际竣工的,工程实际竣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工程未实际竣工的,约定的竣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约定的竣工日期早于实际停工日期的,实际停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 
        权利人未在上述期限内行使优先权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丧失。 
        二、哪些方式可以认定为具有行使优先权的效力? 
        建设工程承包人自行与发包人协商以该工程折价抵偿尚未支付的工程价款,或者提起诉讼、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对该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或者直接申请法院将该工程拍卖以实现工程款债权,或者申请参加对建设工程变价款的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均属于对建设工程价款依法行使优先权。 
        建设工程承包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仅要求判决或裁决由发包人向其支付工程款,未要求确认其对该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不视为行使优先权。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如何掌握?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为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和用于建设工程的垫资款等。工程价款的利息不在优先受偿范围内。 
        发包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或者因为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对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拍卖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承包人只能在其承建工程拍卖价款的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对该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拍卖价款不能主张优先受偿。 
        实际操作中可对建设工程和土地使用权分开进行价值评估,确定各自在总价值中的比例,然后一并拍卖,拍卖成交后再确定建设工程承包人可以优先受偿的金额。 
        五、建设工程承包人承建的部分工程因另案被执行的,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工程价款范围如何掌握? 
        建设工程承包人承建的部分工程因发包人的其他债务被人民法院执行的,承包人只能根据被执行的工程占其承建的全部工程的比例,对相应的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 
        六、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工程勘察人或设计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可予以支持。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工程勘察人或设计人就工程勘察或设计费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二○ 一二年一月十日 

        1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51号) 
        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13.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是否影响承包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仅以施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承包人无权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14.建设工程因承包人原因逾期完工的是否影响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限内竣工的,承包人应承担的是逾期完工违约责任,其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 
        15.利息是否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利息属于工程价款的法定孳息,承包人主张利息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的,应予支持。 
        16.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点应如何确定 
        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具体起算点按照以下方式确定:(1)工程已竣工的,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上述日期不一致的,以在后日期作为起算点,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的,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作为起算点;(2)工程尚未竣工而合同解除、终止履行的,以合同实际解除、终止之日作为起算点;(3)发包人主张以《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三)项作为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不予支持。 
        17.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应如何认定 
        建设工程承包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行与发包人协商以该工程折价抵偿欠付工程款,申请法院将该工程拍卖以实现工程款债权,申请对建设工程拍卖款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或者向发包人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均属于对建设工程价款依法行使优先受偿权。 
        18.承包人能否单独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承包人提起仲裁、诉讼仅主张发包人向其支付工程款,未主张确认其对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不视为行使优先受偿权。承包人另案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应予受理。 

        12、江苏高院民一庭《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2015年7月2日印发) 
        24、 案外人以其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如何处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本质是以建设工程的交换价值担保工程款债权的实现,也就是说,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只是一种顺位权,不能达到阻却执行的效果。因此,人民法院对建设工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案外人不能以其对该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执行,而只能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提出优先受偿的主张。如果执行法院以案外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的,由于优先受偿权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需要在主债权确定、且符合优先受偿权条件的前提下方可行使,故案外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主张实现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案外人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中止执行。 

        1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应如何理解的意见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审理购房消费者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历史遗留问题有关案件的情况汇报收悉,案件中大量出现购房消费者与抵押权人利益冲突的情况,即同一房屋既存在消费者获得房屋的请求权又存在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因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的理解不一致,出现了不同意见。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从该批复第一条、第二条的文意理解,应按购房消费者、承包人、抵押权人的顺序享有优先权,故购房消费者与抵押权人利益出现冲突时,人民法院应优先保护购房消费者的利益。 
        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购房消费者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历史遗留问题的案件,优先保护购房消费者的利益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条件。首先,购房消费者中消费者的含义应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含义相同,即购房者购房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不是为经营需要。其次,购房消费者已交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超过50%),且能支付尾款。第三,购房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房的过程中无恶意损害抵押权人利益的行为。
以上意见在执行中出现什么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1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受偿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解答(2014年8月29日) 
        实践中经常出现对特定财产(以下称查封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以下称优先受偿债权)进入执行程序后发现此前查封财产已被其他法院(以下称在先查封法院)在诉前、诉中、申请执行前或者仲裁前、仲裁中以及在执行中在先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以下称在先查封)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往往会产生在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受偿债权的执行法院、在先查封债权人与优先受偿债权人就查封财产应由哪个法院负责处分等相关问题产生争议。为了公平保护各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提高执行效率,现就相关问题作出如下解答,供实践中参照执行。 
        1、 在确定查封财产的处分法院时需要考虑哪些原则? 
        答:第一,方便执行原则,即原则上由财产所在地法院负责处分,避免由查封财产所在地法院以外的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而产生的执行不便;第二,终局执行原则,即原则上由首先进入终局执行的法院负责处分,避免因有关案件尚未进入终局执行而造成的执行迟延;第三,无益拍卖禁止原则,即原则上由优先受偿权在先,但查封、扣押或者冻结顺位在后的法院负责处分,避免出现在先查封法院对查封财产进行处分并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第四,公平保护原则,即原则上在根据债权性质公平保护各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公平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优先受偿债权随着迟延履行期间的增加而增加,从而损害其他债权人和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2、 在确定查封财产的处分法院时需要综合考虑哪些因素? 
        答:基于上述原则,在确定查封财产的处分法院时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查封财产的种类及其所在地;第二,优先受偿债权与在先查封债权之间的优先顺位;第三,在先查封债权所处的诉讼阶段;第四,在先查封债权的数额、优先受偿债权的数额与查封财产的价值之间的关系。 
        3、 基于上述原则和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后,应当如何确定查封财产的处分法院? 
        答:在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受偿债权的执行法院均系上海法院的,原则上应当由已经进入终局执行且享有在先优先受偿权的债权的执行法院负责查封财产的处分。 
        4、 在上述处理原则之外,哪些情形下应当由在先查封的法院处分查封财产? 
        答:第一,在先查封的债权即为享有在先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其虽未进入执行程序,但查封财产在依法清偿在先查封的债权以及执行费用等后无剩余的;第二,在先查封债权对查封财产已经进入财产变现程序,且查封财产在依法清偿在先的优先受偿债权以及执行费用后能够全部或者部分清偿在先查封债权的。 
        5、 优先受偿的债权主要包括哪些种类? 
        答: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主要包括对查封财产依法享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的债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款以及依法享有船舶优先权的债权等依法享有优先权的其他债权。 
        6、 在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受偿债权的执行法院之间如何办理查封财产的移送处分手续? 
        答:根据上述原则和情形应当由进入终局执行且享有在先优先受偿权的债权的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的,优先受偿债权的执行法院应当发函给在先查封法院,在先查封法院应当在收到函件后7日内作出回函并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受偿债权的执行法院处分。在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受偿债权的执行法院就移送查封财产产生争议的,应当先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7、 在先查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受偿债权的执行法院处分的,是否需要征得查封债权人的同意? 
        答:是否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受偿债权的执行法院处分由在先查封法院根据本解答所确定的原则和情形依职权审查作出,无需征得查封债权人的同意,但应当向其告知移送情况并释明将查封财产移送给优先受偿债权的执行法院进行处分的理由。 
        8、 遇有在先查封的债权进入执行程序且执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等情形的,查封财产应否移送优先受偿债权的执行法院处分? 
        答:根据本解答所确定的原则和情形应当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受偿债权的执行法院处分的,不受在先查封执行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在先查封法院依法裁定暂缓执行或者依法裁定中止执行等情形的影响。 
        9、 在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受偿债权的执行法院一方系上海法院以外的外地法院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上海法院为在先查封法院且根据本解答所规定的原则和情形应当由优先受偿债权的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的,上海法院应当根据外地法院的函请将查封财产移送其进行处分。上海法院为优先受偿债权的执行法院且根据本解答所规定的原则和情形应当由上海法院处分查封财产的,上海法院应当函请外地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上海法院进行处分,外地法院未能移送的,优先受偿债权的执行法院可以书面报请高院执行局进行协调处理。 

        15、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在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受偿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执行争议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15.10.26) 
        为规范在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受偿债权执行法院执行争议协调案件的办理工作,公平保护各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执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对某项财产采取在先查封措施的法院与对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执行法院因处分该财产产生执行争议的,原则上由在先查封法院对该财产进行处分。 
        第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对被查封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 
        (一)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在先查封债权尚未进入执行程序的; 
        (二)在先查封债权与优先受偿债权均已进入执行程序,但在先查封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拒不配合法院处分财产致使无法启动拍卖、变卖程序的; 
        (三)在先查封债权与优先受偿债权均进入执行程序,但在先查封案件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尚未过履行期的; 
        (四)在先查封债权与优先受偿债权均进入执行程序,但在先查封案件被依法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的。 
        第三条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可以由优先受偿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的,优先受偿债权执行法院可以直接与在先查封法院就处分查封财产问题进行协调,并出具协调函,在先查封法院应当在收到函件后七日内作出回函,明确是否同意由优先受偿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 
        第四条优先受偿债权执行法院与在先查封法院就处分查封财产问题协调后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第五条报请上级法院协调处理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请求协调报告,包括案件基本事实、执行过程、争议焦点、直接协调情况、提请上级法院协调的意见和理由等; 
        (二)执行依据和其他与争议协调相关的法律文书; 
        (三)请求协调报告中涉及的相关证据; 
        (四)上级法院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上级法院收到下级法院的协调报告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执行协调案件立案条件的,应当在立案后及时将协调材料转给另一争议法院,要求另一争议法院限期提出意见,并提交执行依据等法律文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七条经上级法院协调,争议法院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组织签署协调纪要,各自遵照执行。 
        第八条经上级法院协调,争议法院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上级法院应当及时作出协调意见,责令在先查封法院限期处分查封财产,或者按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决定由优先受偿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 
        上级法院审查认为将争议案件合并执行更有利于解决执行争议的,可以裁定由本院执行或者将争议案件指令由一个法院执行。 
        第九条下级法院拒不执行上级法院所作的协调处理意见的,上级法院可以直接作出裁定或者决定,并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对于拒不执行上级法院协调意见的法院,应当依据省法院《关于规制消极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按照消极执行行为处理。 
        第十条执行争议协调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办结。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或者执行局长审批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十一条本省各级法院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法院发生执行争议协调不成的,应当逐级报请省法院与对方高级法院协调,并参照本规定第五条提供材料。 
        第十二条本规定中的在先查封包括在先查封、扣押或者冻结。 
        本规定中的优先受偿权是指对查封财产依法享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或者其他法定优先权。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内容与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