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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伪造车牌”商业险拒赔
作者:王景林 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16日
“伪造车牌”商业险拒赔
一、案情介绍
20142月,丁女士在汽车公司购买了一辆小轿车,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和车损险、第三者责任等商业保险。因为没有竞拍到上海车牌,她申请办理了三次临时号牌,第四次办理时被告知无法再办理。无奈之下,丁女士找人办理了一张内蒙古的临时车牌。4月份,丁女士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丁女士的车辆负全责。事后,丁女士赔偿对方车辆损失1.06万元,另外,自己车辆修理费用掉9万余元。
丁女士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以她用的是临时伪造号牌而拒赔。丁女士遂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二、法院审理
丁女士认为,保险合同中只是约定无号牌时,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并未约定使用伪造号牌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保险公司辩称,经核实,车牌非丁女士持有,系伪造,因为其没有正规合法的号牌,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可以拒赔。
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丁女士使用伪造临时车牌,说明在事故发生时丁女士没有合法有效的号牌,保险公司可以依照双方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理赔款,对丁女士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的诉请不予支持。
三、法律依据
1、《合同法》
39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
款。
  第40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8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10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海王景林律师  T130421588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