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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假名牌”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作者:王景林 律师  时间:2015年12月25日
“生产假名牌”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一、案情介绍
黄某在广西桂平市开设某休闲服饰有限公司,主要生产运动休闲类服装。刘某是其女婿,负责公司日常事务管理及组织加工生产。由于没有自己的品牌,他们生产耐克、阿迪达斯、彪马等商标的服装,但并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
20146月某天,黄某、刘某雇车发货广东,里面全是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彪马等服装,后被公安机关截获。经鉴定,货物价值达713532元。公安机关依法将黄某、刘某抓获,由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
二、法院审理
桂平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黄某、刘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到25万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鉴于二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法院最终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刘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三、法律依据
1、《刑法》
213条 【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214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2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海王景林律师 T130421588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