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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上门收废品,受伤由谁担责?
作者:王景林 律师  时间:2017年05月22日
一、案情介绍
KS公司在本市闵行区七莘路200号处因搬迁需要拆除一些金属物品,公司董事长袁某(系台湾人)授意施某,让他联系安排人员,并准备事后将废品出售。施某联系上从事废品收购生意的刘某,邀请刘某上门拆除并回收废品。
201537日上午,刘某来到KS公司,与施某就价格问题未谈妥,但施某还是要求继续拆除,准备拆除完工后再谈价格。拆除过程中,施某嫌他人少干活太慢,遂要求再叫些人。刘某联系到老乡李某,李某同意并随即赶到KS公司,被安排到拆除现场干活。拆除过程中,李某不慎摔倒受伤,造成腿部足三踝骨折。后经报警,袁某及施某出面协商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
李某不知干活受伤的那家公司的名称,向施某多次询问,施某不肯告知。无奈之下,20158月,李某直接起诉施某至闵行区人民法院,在20161月第二次开庭时,施某才说出公司系KS公司。此时经查KS公司已注销,公司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有两名股东,分别为袁某、XZ公司。由于案件事实调查不清,法院鉴于审限到期及年底结案等因素考量,不愿追加被告,但同意退还全部诉讼费,原告只好先申请撤诉再起诉,这次将袁某、XZ公司、施某、刘某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二、案件评析
1、原告诉讼策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系老乡,考虑到刘某经济条件并不是太好,李某提及,如果责任最终追究到刘某头上的话,他宁愿放弃起诉,他们认为应由KS公司,后转换成袁某、XZ公司承担责任较为合理。如果仅起诉追究袁某、XZ公司责任,可能事实调查不清,以后还要追加被告,还不如将他们一起列为被告,这样便于法院审理。鉴于诉讼策略,将袁某、XZ公司、施某、刘某列为共同被告,认为他们委托授权不清,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四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袁某系KS公司的股东之一,本案事发时其在现场有处理,其在公司注销清算时,未尽到必要的通知和公告义务,主观上存在故意,致使原告在清算时未能申报债权获得赔偿,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另一名股东XZ公司,亦未尽到清算义务,依法亦应当承担责任。
2、法律关系认定
法院认为,施某与刘某之间虽无书面约定,但从双方所述内容看,二人当时已就刘某在回收废旧金属物品的同时负责拆卸达成合意,其实质为承揽合同(拆卸)与买卖合同(回收)的结合。关于定作人及出卖人,根据袁某自述,原属KS公司的机器设备已于20145月处理完毕,而在袁某搬迁当天,李某是在拆卸围狗栏时受伤,故可以确认刘某回收的废品应属袁某个人物品,与KS公司无涉,即袁某为定作人及出卖人。至于施某与袁某之间,应定性为帮工人与被帮工人,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施某系有偿帮工,故应认定为义务帮工关系。关于李某,其是在接到刘某电话后至事发现场,现无证据表明李某接受过施某的安排或指示,亦或者其与刘某就共同向施某回收废品达成合意,故本院认定其在刘某的承揽合同(拆卸过程)中提供劳务,即李某与刘某之间形成临时劳务关系。
3、过错责任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袁某作为定作人,理应知晓在拆卸金属物件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但其对拆卸人未作合理的警示提醒,显有过失;且事发区域位于非一般人可以随意出入的厂区内,袁某对于厂区内可能存在的危险行为更应具有相当的注意义务,以最大限度地避免损害发生;至于袁某辩称曾拒绝施某帮忙,但对该事实未予举证,法院不予采信;因此,袁某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施某,其直接与刘某就回收废品一事取得联系,事发当天由其安排刘某等人在厂区内拆除金属物件,并将李某领入厂区,其应对于拆除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有明确的认知,但其未对此作出合理的警示及提醒,且其联系的刘某等人均缺乏基本的安全施工意识,最终造成李某受伤,故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袁某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刘某,李某为其提供劳务,但其对于该劳务中的危险性未作合理提示,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李某,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拆卸钢管时可能存在的危险应当具备预判意识,但其未充分注意到自身安全,亦有过错,故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XZ公司,与李某受伤无关,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酌情确定由袁某承担30%的责任,施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刘某承担25%的责任,李某自担45%的责任。
三、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